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八大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洲 ○ ○ ○○○ 被 告 江陳玉堂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八大開發有限公司、許宗龍、江陳玉堂及林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淑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大開發有限公司、許宗龍、江陳玉堂及林淑真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林淑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林淑真及被告江陳玉堂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真及被告江陳玉堂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真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八大開發有限公司、許宗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八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八大公司)於民國 105年11月3 日邀同被告江陳玉堂、林淑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由被告八大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率按年息 2.8%計算,嗣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1.71%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八大公司、江陳玉堂、林淑真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八大公司於106年5月9日動用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6年5月9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嗣被告八大公司又於 106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許宗龍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八大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於 15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八大公司自108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9萬6,348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江陳玉堂、林淑真及許宗龍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林淑真於 100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定房屋貸款契約,被告林淑真就其中非循環額度借款部分,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20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碼年息1.3%計算,嗣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就循環額度借款部分,最高限額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額度動用期間內再借款時,以前開約定之限額為上限,期間屆滿前,契約雙方未為反對之表示,額度動用期間繼續有效一年,嗣後亦同,最長期限至 120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契約非循環額度借款適用利率加碼年息0.6%機動計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林淑真自 108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99萬9,933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詎前開二筆借款之擔保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水字第6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亦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 2款之約定,被告八大公司及林淑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江陳玉堂及林淑真:對本件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三、被告八大公司、許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江陳玉堂及林淑真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 16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江陳玉堂及林淑真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催告通知函、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核對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原本無訛。而被告許宗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八大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文書證據為證,且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大公司、許宗龍、江陳玉堂及林淑真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林淑真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江陳玉堂、林淑真對原告請求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請求對被告江 陳玉堂、林淑真部分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江陳玉堂、林淑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