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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告
侯聖泰
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
被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被告
楊仁豪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後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仲明
被告
陳彥滕
被告
蔡昆竹
被告
吳正肇
被告
周金燕
被告
邵馨央
被告
許志良
被告
李宗達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鴻曜
被告
黃楚詒

      何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仲明為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宏華工會)第一屆代理理事長,現擔任該工會第二屆理事長;被告陳彥滕為被告宏華工會第一屆、第二屆監事會召集人;被告楊仁豪為被告宏華工會第一屆常務理事、第二屆監事。詎被告呂仲明等人為圖個人在工會職務之私利,乃基於犯意之聯絡,不實散佈、指摘原告多次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嚴重影響工會會務運作云云,並將原告予以停權處分,企圖阻撓原告正當行使會員權利、以候補理事身分遞補理事機會等情,茲就被告呂仲明等人所為不法侵權情事,詳述經過情形如下:

⒈按被告宏華工會第一屆前任理事長余鍾廷墉任期未滿即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請辭理事長乙職,亦不再行使該工會幹部職權,惟余鍾廷墉竟拒絕交接理事長職務,且不願繳回被告宏華工會相關財務及文件,因被告宏華工會監事會依組織章程成立後於103年4月18日修正第16條第1項設監事三人,原監事張士軒已多次向被告宏華工會請辭監事乙職,故理事長請監事張士軒長期以請假方式處理,致使監事會僅剩一名監事即被告陳彥滕而無法開會議決理事會等會議提案,原告始決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檢舉被告宏華工會未按期召開理事會、怠於處理工會財務問題等節,被告陳彥滕乃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聲明書說明上情;雖被告宏華工會曾於106年5月19日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就臨時動議第七案決議請理事會繼續追討前任理事長余鍾廷墉未交接完成之物品及資料,然余鍾廷墉仍置之不理,被告宏華工會遂以106年6月12日宏福字第106061201號函通知余鍾廷墉將自即日起暫停其會員權利等語;嗣後原告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余鍾廷墉提出侵占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7月6日桃檢坤進106他8184字第066322號函詢被告宏華工會原理事長余鍾廷墉目前交接情形等節,余鍾廷墉終於在107年7月間交出會計憑證等文件,惟參照被告宏華工會於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第25頁所載,經查核前任理事長余鍾廷墉所繳還之103年度至105年度會計憑證後,相互對帳結果仍有短差新臺幣(下同)31,700元,足認余鍾廷墉請辭理事長職務後,拖延長達約1年8個月拒絕交出會計憑證,被告陳彥滕明知監事張士軒已多次表達請辭之意,仍無故長達三年不召開監事會,總再三地推拖辦理查帳事宜,嚴重影響工會會務運作,顯然侵害被告宏華工會全體會員權益,原告善盡理事職責持續追查相關財務交接進展情形,最終獲圓滿成果。

⒉俟被告宏華工會第一屆理、監事舉辦第二屆會員代表選舉時,不但未於現場立即開票,且所使用選票未蓋印監事章,足認該選舉過程發生嚴重瑕疵,經原告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情,該局乃以106年11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40829200號函請被告宏華工會重新辦理第二屆會員代表選舉事宜等情,導致該工會蒙受財務損失;豈料承辦此次選舉事宜之代理理事長即被告呂仲明,竟藉機利用職權公開以106年11月16日聲明稿指責有部分理事不配合理事會決議,企圖癱瘓工會會務運作,更影射原告有不當表示異議造成前揭選舉無效云云,完全撇清以被告呂仲明為首之選舉委員會成員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宏華工會所屬多數會員尚因此誤認前揭選舉無效係因原告不法陳情所致,實則第一屆代理理事長即被告呂仲明原在第二屆會員代表選舉落選,惟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上開函文認定該次選舉無效,被告宏華工會乃重新改選而當選,反而成為該次選舉爭議事件之最佳受益人,原告卻因被告呂仲明公開散播前述不實消息,儼然成為飽受人身攻擊、抹黑名譽之最大受害者!

⒊尤有甚者,被告宏華工會於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提請討論案略以:「㈡第二案:提案人理事會;案由:會員侯聖泰(即原告,下同)多次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依本會章程(即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宏華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應予停權處分,提請討論。說明:會員侯聖泰針對余鍾前理事長辭職後未交接乙事,對本會第一屆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出背信告訴。侯姓會員以刑事告訴方式,誣告工會理監事、會員代表,已非第一次(過去曾對徐姓理事、余鍾前理事長提告而不起訴),造成工會幹部人心惶惶,並影響本會會務運作。經本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依宏華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將侯聖泰停權,至背信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為止。...。決議:19票同意通過、1廢票、4(票)反對。(無記名投票)」云云,乃屬不法侵害原告正當行使會員權利;顯足以貶抑原告在被告宏華工會所建立正派清廉之形象、地位及社會評價,已然違反被告宏華工會章程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暨工會會員身分權,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以電子郵件寄發聲明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人應以電子郵件寄發聲明道歉啟事予原收件人。

二、被告則均抗辯略以:

㈠查原告逕以「被告呂仲明等人不實散佈、指摘原告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影響工會會務運作,並以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提案內容將原告為停權處分」為由,恣意主張被告呂仲明等人有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茲就原告遭停權處分經過情形說明如下:

⒈105年12月16日第1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理事長余鍾廷墉當場辭職,故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會員代表即被告李宗達、蔡昆竹、何旭庭三人成立理事長交接工作小組負責處理交接事宜;又理事長交接工作小組倉促成立後,旋即自105年12月17日開始啟動,著手整理前任理事長余鍾廷墉應交接事項,並持續向余鍾廷墉追討相關資料;嗣106年5月19日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理事長交接小組進行工作報告,並於臨時動議提案討論應如何處理前任理事長余鍾廷墉未完成交接之行為,當時雖有會員代表曾就「是否依法律途徑(提告)處理」乙節進行討論,唯經會員代表決議結果,暫不考慮採取法律途徑,乃建議工會應持續向前任理事長余鍾廷墉追討未交接完成之物品及資料。

⒉詎原告遽以被告呂仲明等人不思積極追究前任理事長余鍾廷墉法律責任為由,對被告呂仲明等人及部分會員代表提出刑事背信、妨礙名譽等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593號偵查中,又該刑案被告包括本件被告呂仲明、陳彥滕、楊仁豪(已離職卸任)、吳正肇、李宗達與訴外人尹世中(第一屆會員代表)、張士軒(第一屆監事);被告宏華工會理事會因認原告動輒對工會幹部提告,不僅造成工會幹部人心惶惶、遠赴高雄應訴疲於奔命,且工會尚須長期耗費相關訴訟補助支應;又工會內鬨將使所屬會員對工會產生高度不信任感,為避免原告一再以訴訟影響工會會務運作,乃經107年5月25日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將原告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停權案。俟被告宏華工會理事會於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原告停權案,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斯時於進行投票前曾有會員代表陳中一等人提案表示如原告願意撤告,則請理事會撤回原停權提案,並委任原告追查前任理事長帳務問題等語,該次會議主席之一即被告謝鴻曜當場裁示予以原告時間考慮,惟經原告考慮後,其仍拒絕撤告,故該次會員代表大會遂決議通過原告停權案。

㈡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宏華工會究竟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被告陳彥滕、楊仁豪、蔡昆竹雖為工會監事,然均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權,自無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於被告呂仲明、吳正肇、周金燕、邵馨央、謝鴻曜、許志良、李宗達(已離職卸任)、黃楚詒、何昶億等九人,固為被告宏華工會第二屆理事,斯時除被告黃楚詒請假未出席外,其餘八名理事均有出席107年5月25日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且經討論、決議通過原告停權案,惟依宏華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理事會僅具有提案之權利,最終仍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議決通過,始得對原告為停權處分,當不構成所謂妨礙原告行使會員權利。又被告呂仲明等九人經召開107年5月25日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討論議決通過原告停權案,肇因於原告為被告宏華工會前任理事長余鍾廷墉辭職未交接乙事,無故對被告呂仲明、陳彥滕、楊仁豪、吳正肇、李宗達與訴外人尹世中(第一屆會員代表)、張士軒(第一屆監事)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造成工會人心惶惶,影響工會會務運作;是原告既有確實對工會第一屆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則被告呂仲明等九人所擬理事會提案內容即無不實,何來所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再者,原告過往對工會幹部曾有多次提告紀錄,諸如:對第一屆監事徐中傑、前任理事長余鍾廷墉(非因辭職交接事宜)之刑事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認原告對工會幹部濫權興訟之行為屬實,被告宏華工會乃於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將原告為停權處分,尚無違反宏華工會章程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況參照被告呂仲明等九人所提原告停權案內容,可知該提案之目的係為要求原告撤回刑事背信罪告訴,俾免工會幹部訟累、減少工會經費虛耗支出(茲按理監事、會員代表因工會事務涉訟,工會設有相關補助規定),同時避免會員因工會幹部內鬨衍生對工會不信任感,影響會務運作;又被告宏華工會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曾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嗣於開會討論時有多數會員代表在場勸說原告,若原告願意撤回刑事背信罪告訴,則不予以討論該停權案,不料原告經考慮後,其仍堅持己見、拒絕撤告,該次會員代表大會遂通過其停權案,縱使原告遭受停權處分,然其所享會員福利不變,尚因被告宏華工會目前無理事出缺名額,亦無候補理事之需求,故實質上原告會員身分或權利行使並未因此受到任何重大影響或損害。再者,原告因不滿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作出不予追究余鍾廷墉刑事責任之決議,擅自以個人名義對余鍾廷墉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呂仲明等十二人本均無權置喙,詎原告竟對無辜第三人即被告宏華工會第一屆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出刑事背信、妨礙名譽等告訴,渠等實難以苟同,足認原告此舉顯然不屬正當行使會員權利之行為,從而被告呂仲明等九人經召開107年5月25日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討論後,乃決議將原告停權案送請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討論,應係合法行使理事會職權,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宏華工會第二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案等爭議,誠與原告遭該工會停權處分乙節無涉,附此敘明等語置辯。綜上,被告呂仲明等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行使會員權利,亦無阻撓原告以候補理事身分遞補理事機會,誠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可言,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應以電子郵件寄發聲明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顯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㈠被告宏華工會於107年8月31日舉行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案提案人:理事會,案由:會員侯聖泰(即原告,下同)多次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依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應予停權處分,提請討論,決議:贊成19(票)、反對:4(票)、作廢1(票)(見107年度訴字第4358號卷第23、25頁及本院卷第163、164頁)。附註:本案投票前經會員代表陳一中等人提議,請侯聖泰撤告,則理事會撤回本案,並委任侯聖泰追查前任理事長帳務問題,現場會代表均表示同意,惟經侯聖泰考慮後拒絕此一提議,本案逕付表決。

㈡具有會員代表資格者始能出席被告宏華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進行投票(見本院卷第236頁)。

㈢上揭停權案係由被告宏華工會107年5月25日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決議通過後(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提出於被告宏華工會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表決。

㈣被告呂仲明、陳彥滕、楊仁豪、蔡昆竹、周金燕、邵馨央、謝鴻曜、許志良、李宗達、黃楚詒及何昶億均具有被告宏華工會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被告吳正肇並不具有被告宏華工會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

㈤被告呂仲明、陳彥滕、楊仁豪、蔡昆竹、周金燕、邵馨央、謝鴻曜、許志良及何昶億均有出席被告宏華工會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被告李宗達於宏華工會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假(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李宗達係委由被告何昶億代理出席(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黃楚詒於被告宏華工會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假(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未出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華工會107年8月31日舉辦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其停權,被告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暨工會會員身分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暨工會會員身分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宏華工會於107年8月31日舉行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案提案人:理事會,案由:會員侯聖泰(即原告,下同)多次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依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應予停權處分,提請討論,決議:贊成19(票)、反對:4(票)、作廢1(票),而具有會員代表資格者始能出席被告宏華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進行投票,上揭停權案係由被告宏華工會107年5月25日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決議通過後,提出於被告宏華工會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表決,而被告吳正肇並不具有被告宏華工會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被告黃楚詒於被告宏華工會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假,並未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吳正肇既不具有被告宏華工會會員代表資格,被告黃楚詒則未出席被告宏華工會於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渠二人於客觀上自無可能參與議決原告之停權案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暨工會會員身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正肇、黃楚詒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華工會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其予以停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暨工會會員身分權,惟查,原告所主張工會會員身分權要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訂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自不得以工會會員身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先予敘明。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經查:

⒈被告呂仲明、陳彥滕、楊仁豪、蔡昆竹、周金燕、邵馨央、謝鴻曜、許志良及何昶億均有出席被告宏華工會107年8月31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被告李宗達則係委由被告何昶億代理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宏華工會於107年8月31日舉行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係以「會員侯聖泰(即原告,)多次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依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應予停權處分」為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經與會會員代表進行投票,以贊成19(票)、反對:4(票)、作廢1(票),決議通過該停權案,已如前述。且查,原告確實有對被告呂仲明、陳彥滕、楊仁豪、吳正肇、李宗達與訴外人尹世中、張士軒等人提出背信罪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593號偵查中,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雄地檢署刑事傳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原告曾對被告宏華工會理事徐中傑所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279號、105年度偵字第6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原告所提出新竹地檢署

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可認原告確實有對被告宏華工會理監事、會員代表多次提出刑事告訴之紀錄,是被告宏華工會理事會係以「會員侯聖泰(即原告,)多次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依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應予停權處分」為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經與會會員代表進行投票,以贊成19(票)、反對:4(票)、作廢1(票),決議通過該停權案,應屬被告呂仲明等上揭與會會員代表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渠等所決議原告應予停權等事項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且既攸關被告宏華工會所屬會員權益事項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無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其之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基此自難認被告呂仲明等上揭與會會員代表參與決議原告停權案之同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呂仲明等上揭與會會員代表參與決議已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呂仲明等上揭與會會員代表應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並以電子郵件寄發聲明道歉啟事,自屬無據。

㈣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被告宏華工會為法人組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宏華工會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暨工會會員身分權,是則其請求被告宏華工會應與被告呂仲明等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以電子郵件寄發聲明道歉啟事予原收件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79號、105年度偵字第6283號為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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