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調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碧蘭、陳瑞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訴字第5號 原 告 謝碧蘭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陳瑞光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71號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就民國108 年8 月23日所達成之調解(原案號:108 年度移調字第148 號),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第500 條自明。本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作成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8 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原告於同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資佐證(見本院108 年度調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當符30日內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自符合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自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足悉。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最終將上述聲明改為先位聲明、特定利息起算日,且追加備位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未獲受償金額72萬800 元,免除原告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77 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亦表示不再爭執追加合法性且為此部分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26 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情侶,合夥出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2 樓之「動感足體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但因經營理念發生摩擦、無法繼續合夥經營,原告遂提起返還出資額訴訟,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71號(下稱前案)審理後,於108 年8 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自同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分4 期給付共80萬元買受被告60% 股份且結清先前權利義務關係,使兩造合夥關係及先前情侶關係所生民、刑事糾葛均不再向對造主張或請求。詎被告旋於108 年8 月26日至系爭養生館吵鬧要求領取預計於同年9 月5 日發放之同年8 月薪資,並嗆聲要與原告慢慢玩看能否繼續經營,伊無奈交付現金後,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要求拿取帳本且欲提告伊侵占公款、要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告伊女違法打工,待報警處理後始離去,同年9 月5 日旋有移民署稽查員詢問大陸地區人士非法打工事宜,然實為原告之女短期探親,且被告更不願配合辦理系爭養生館所在房屋租賃契約換名事宜,所作所為均令原告無法專心經營,據被告前開事後舉措,堪信其無故不遵守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第3 點,顯無履行調解條件誠意而屬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因被告於前案中陳述願以50萬元購買原告系爭養生館股份,為能令兩造紛爭盡快結束,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前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5%計算之利息;如認先位部分無理由,因被告未遵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又多次前至系爭養生館騷擾,更於原告通知暫停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後堅持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51 號查扣系爭養生館所有生財器具、強制執行而無從營運(業已取償7 萬9,200 元),被告所為顯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若令原告仍負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72萬800 元債務顯失公平,應予免除此部分債務。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民法第686 條第3 項、第689 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4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8 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未獲受償金額72萬800 元,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養生館經營事宜產生齟齬,由本院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其確曾於108 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前往系爭養生館,然全無何吵鬧之情,108 年8 月26日實係原告先要前往收拾私人物品之被告交付訴外人即網路平臺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客公司)6 月匯款8,144 元一筆,其始一併請求結算工資,兩造於結算、抵銷後由原告給付9,850 元,而同年月29日係因其見帳目有部分不清楚之處,自身又曾墊付租屋稅金3 萬9,000 元予房東,為免紛爭再燃而請求原告提供帳冊影印核對,不僅遭原告拒絕更誣陷其竊取現金1 萬元,卻未能提出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事後甚虛構被告違反民事保護令,至同年9 月5 日稽查一事要非其所為,原告所言均屬謬論,被告並無任何騷擾或恐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66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440號、第8441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再者,被告自108 年8 月29日以降即未再前往系爭養生館,原告卻於同年9 月20日首次付款日前堅稱絕不付款,終亦未給付80萬元,甚未給付系爭養生館各水電費、房租或員工薪資等款項,致房東沒收押金、收回房屋而無從繼續營業,被告也僅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動產,是本件訴訟應係原告無力依系爭調解筆錄支付、故意脫免80萬元給付義務所為,被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被告於前案開庭中即表明不願與原告合夥,可接受以彼此購買合夥出資額已了結彼此合夥關係,原告也曾提出和解方案,足謂被告未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係原告本於個人評估及調解委員勸諭方作成該等決定,且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曙客公司款項、給付108 年8 月薪資等作為,益徵雙方108 年8 月23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僅限於原告買受被告出資額,而不及於合夥關係其他請求或雙方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至系爭養生館詢問、請求提供帳冊核對,當不構成騷擾或恐嚇行為,亦不應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之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備位部分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曾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此養生館除兩造外另聘僱4 名按摩師,嗣雙方因經營事宜發生爭執,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108 年8 月23日由本院以108 年度移調字第148 號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自同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分4 期給付80萬元買受被告合夥出資額即60% 股份以結清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此後因合夥關係及先前情侶關係所生民、刑事糾葛均不向對造再為主張或請求等內容後,被告曾於同年月26日、29日二度至系爭養生館領取108 年8 月薪資、收拾私人物件或欲拿取帳冊,原告嗣則拒絕而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經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將系爭養生館內查扣所得動產由被告收受點交,進而受償7 萬9,200 元(另3 萬800 元為執行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調解筆錄、108 年8 月26日發票收據、報案三聯單、合夥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第291 號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新北地院109 年3 月31日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417 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51 號、士林地院109 年度易字第389 號,及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續字第494 號等民、刑事及偵查歷來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同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係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所為,故先位提起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訴,且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金及利息,以及倘無理由,備位主張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如仍要求其負擔72萬800 元債務顯失公平,請求免除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上揭剩餘債務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有無施以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使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如有,兩造合夥是否業已清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行徑?原告請求免除對系爭債權憑證之給付義務,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撤銷及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部份,尚非可採: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原告既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欲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就行為時係遭被告詐欺、被告主觀上具詐欺故意乙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觀諸前案卷證所附歷來書狀、合夥契約書與合夥終止書、言詞辯論筆錄、和解方案文件與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400 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4 頁至第14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71號卷,下稱訴2271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8 號卷),足悉兩造於106 年5 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互為出資共175 萬元(原告出資70萬元佔40% 、被告出資105 萬元佔60% )、合夥期間5 年經營系爭養生館而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嗣因雙方就系爭養生館經營發生齟齬,雖於107 年4 月16日簽署合夥終止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共105 萬元予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即由原告單獨經營,被告則不得再以系爭養生館負責人名義對外簽署契約、招募員工、承擔債務或其他不利原告行為,也需將系爭養生館生財器具全留予原告使用,並配合變更店址租賃契約承租人,但彼此均未履行,亦未為任何合夥結算及清算,原告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命被告提出帳冊及協同合夥財產結算、分配損益,並暫以伊出資額70萬元為請求;嗣於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各提出彼此和解方案之建議後移付調解,終於同年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復以: ①自兩造原簽署之合夥終止協議書條文以觀(見北司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確僅討論兩造間就系爭養生館合夥出資額之給付問題,尚乏何其餘債權債務關係處理之約定;又兩造於前案中各以口頭、書面提出之和解方案中(見訴2271卷第24頁、第27頁),均祇表示不再與對造合夥經營系爭養生館,但究由何方支付一定對價予對造作為原出資額之返還、何方繼續經營系爭養生館等細節尚有歧見,是當下兩造確欲朝終止系爭養生館合夥關係之方向進行,難認被告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前、後有何施以詐術之行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言。原告所提相關被告之行為主張,均係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始發生,已難遽謂被告先前即有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之情,自不待言。 ②其次,系爭調解筆錄雖載:兩造原先合夥出資之系爭養生館,同意由原告吸收被告60% 股份,關於合夥清算部分兩造同意由原告給付80萬元買受被告之出資額,並結清兩造之前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付方式為:原告願給付被告80萬元,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共分4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當庭聯繫系爭養生館所在房屋出租人,同意原先被告為出租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就此部分表示同意;兩造均同意因合夥關係及兩造之前情侶關係所產生之民、刑事糾葛,於本件調解成立時,均不向對造再為主張或請求等文字。但查: ⑴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至系爭養生館後,確獲原告給付108 年8 月份薪資9,850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收據、原告手機翻拍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515 號卷,下稱士林偵15515 卷,第91頁至第95頁),此同經兩造訴訟代理人表示:確不爭執於前案調解時未就勞務關係一事達成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28 頁),可見系爭調解筆錄中均有兩造主觀上認知尚未涵蓋處理之部分存在,要無疑義。 ⑵原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之:伊與被告自104 年8 、9 月起至106 年年底間交往,先前曾合開系爭養生館,系爭養生館共同經營期間均是每2 個月結算一次、按摩師就每名客人可分得500 元,又因被告曾對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伊聲請士林地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2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伊因受被告家暴而欲結束交往,但被告又不返還系爭養生館出資額,伊遂提起前案訴訟而祇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與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當時因被告沒有款項足以給付伊出資額,伊便決定將被告出資額吃下,依調解法官提議而同意分期支付被告共80萬元(不含被告任按摩師之薪資),未料被告於同年月26日即至系爭養生館稱要立即拿取同年8 月薪資,伊為免被告在店內吵鬧,相互討論扣除網路平臺費用後給付9,850 元現金並開立收據,被告又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5 分許至系爭養生館自行打開櫃檯抽屜拿走8 月日報表與印章,伊因伊女劉小清通知而趕到店內,獲知被告要求清算8 月帳目,且先前繳納房屋尚有扣除稅收需由伊給付,伊因不知3 萬9,000 元名目,原不知被告支付予房東,認不用給付遂而報警且要求被告返回討論,被告則將日報表影印後與印章一同歸還;108 年8 月26日、29日當日兩造並未吵架,被告於同年月26日祇有臭臉,況除此二日及開庭外,被告均未與伊聯繫,其於108 年8 月29日即帶走全數私人物品,僅伊曾電聯被告希望改由其經營系爭養生館,但被告並不同意,伊也質疑被告為何有意見不在調解時提出,惟被告仍要求款項,伊擔心被告一直前來要錢,便自108 年9 月5 日起即不再經營系爭養生館等語(見士林偵15515 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5頁;士林地院109 年度易字第389 號卷二,下稱士林易卷二,第43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84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18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續字第494 號卷,下稱臺北偵續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伊雖於另案中一度證稱: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態度很兇,稱「我跟你慢慢玩,反正我現在沒事,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伊擔心被告繼續鬧事,告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始結算薪資、網路平臺費用而給予被告數千元,以及協商時80萬元即包含被告108 年8 月薪資與網路平臺費用,但因不懂法律,故完全尊重法官之記載,也因被告2 度來店內,致按摩師均離去,令伊生意無法繼續云云(見士林易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然顯與伊前開兩造間斯時有無吵架爭執、系爭調解筆錄80萬元涵蓋範圍,以及系爭養生館未繼續經營等證詞內容相悖,不僅所言前後矛盾,更於法官當庭提示原先證述之筆錄後,即稱先前所述實在(見士林易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甚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9 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2488號函暨勞資爭議聲請調解書記載:訴外人即系爭養生館按摩師賀秋香、鍾美婷、吉立豪與古佳立曾申請勞動調解,理由敘明系爭養生館營業登記人雖為被告,但每日進帳款項均由原告拿取,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接手系爭養生館經營後,因兩造拆夥,於同年9 月5 日竟互相推卸責任要求他方付款,故請求給付共3 萬3,265 工資等,當係未支付工資致按摩師離去等內容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13 頁),是該部分證詞,自非可採。 ⑶被告則於另案中供稱:其等經營期間均依合夥契約書第4 條分工,收入則自107 年起相互平分,復因兩造均為按摩師,相約若自身每按摩1 名顧客即可抽成500 元,並於每2 個月結算一次收入數額,每次分得金額不定,俟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當時雙方僅討論彼此股份價值,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請求,也由原告以80萬元購買其系爭養生館出資比例,當時曾提過合夥帳務事宜,惟原告並未回應;殆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其確曾於108 年8 月26日至系爭養生館獲原告同意進入店內拿取私人用品,但原告提及欲索取網路平臺業者獲利匯入其帳戶之費用6,000 餘元,其遂以108 年8 月薪資一併結算而拿取剩餘9,850 元薪資,當日兩造並無任何爭執或報警,原告也未要求108 年9 月再為薪資給付;其之所以於同年月29日至系爭養生館係拿取放在抽屜內之8 月日報表影印(108 年8 月23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部分則未拿取),係為證明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營業帳目尚未結清,欲取帳單影印作為證明以結清帳務,因上列期間其等仍一同營業,也欲請原告償還其以個人存款幫系爭養生館墊付匯予房東之租賃稅金3 萬9,000 元,嗣原告報警後尚由警察協助其取回剩餘私人物品,日報表原本也已返還放在系爭養生館;嗣原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其方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但仍不足以清償原告債務等語(見士林偵15515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士林易卷二第43頁至第52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10139 號卷,下稱臺北他10139 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3頁;臺北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有毫無任何兩造肢體激動揮舞、發生爭執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足考(見士林偵15515 卷第25頁至第32頁)。 ⑷兩造上開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係解決出資額爭議而確有部分金錢項目未納入其中、108 年8 月26日與同年月29日兩造並未吵架之事發經過,以及此後被告未再主動聯繫原告等供詞與證言全大致相當,同有前揭書面等證據資料足資憑採,均可佐兩造主觀上均認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祇限於公款出資額,未及於其個人薪資、代墊費用,且108 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雙方相處間尚屬平和,被告要無從事任何劍拔弩張、咄咄逼人甚或騷擾原告等行為事實存在。輔以被告所提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108 年9 月繳款通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9頁),堪信其辯稱曾代墊系爭養生館相關費用之客觀事實有所依憑,是原告關於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至系爭養生館吵鬧請求毫無理由依據之薪資、嗆聲表示將令原告不得經營並提告原告侵占公款等主張,自無足採。至108 年9 月5 日移民署稽查員詢問非法打工事宜係被告檢舉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如前,觀原告提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宣導禁止非法聘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上僅有原告簽署姓名與地址之文字,別無任何檢舉人姓名與聯絡方式之記載,顯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108 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覆:員警賴翰霖、王海翔該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吵架糾紛案件,原告表示店內財物疑似遭被告竊取,但渠抵達現場瞭解,原告清查後告知並無任何財物損失,祇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出現在店內,惟因系爭養生館先前為兩造共同持有,轉由原告獨資後被告仍有部分私人物品尚未拿取,故經原告同意後,渠與原告即陪同被告拿取物品且確認無誤,兩造即表示不需員警協助,原告返回店內,被告也自行離去等語(見士林偵15515 卷第59頁),以及證人賴翰霖、王海翔於偵訊中略證:渠抵達時兩造幾乎都對渠陳述,並無直接交談,被告向渠稱先前與原告合資經營系爭養生館,其已將股份讓與原告,祇是來拿取前幾日營業單據與個人物品,及欲與原告清算前幾日營業額,劉小清並未陳述任何事情而僅係幫忙清點財物,也未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若未給錢就要讓系爭養生館無法經營等言語,渠祇建議兩造就先前營業額部分得行調解等語(見士林偵15515 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也未提及被告表示任何將向移民署檢舉之隻字片語,同有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440、8441號不起訴處分、109 年度偵續字第494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等件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使原告心生畏怖或騷擾、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在案,是原告主張,尚無憑採。 ⑸證人劉小清雖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108 年8 月29日當日正在系爭養生館內玩手機,被告進入店內打開抽屜拿報表,伊詢問為何未詢問即任意拿取,被告稱其仍為股東,伊遂電告原告此事,原告抵達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電聯已離去之被告拿取何物,殆被告返回後即生口角衝突,被告表示若不給錢其就要讓店開不下去,後來員警抵達後伊即離開,不清楚兩造對話內容,嗣伊進去後被告即向伊稱要去移民署告伊非法打工云云(見士林偵15515 卷第61頁至第62頁),姑不論伊先稱不清楚兩造口角內容、員警抵達後伊即先走開,卻又清楚說明被告向伊與原告之對談內容而有矛盾之處,復伊所為證詞也與證人賴翰霖、王海翔前揭證述,以及兩造間所陳108 年8 月29日並未吵架等內容迥異,是伊所言,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基上,原告藉以主張被告施以詐術之情節,不僅均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始生,業難藉此回溯遽謂被告本無履行之意而係施以詐術使原告與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其主觀上具詐欺故意等要件之外,亦乏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該等行為事實為真,彰彰甚明。職是,原告既未盡伊此部分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686 條第3 項、第689 條等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先位聲明,自屬無由,本院當毋庸就兩造間系爭養生館之合夥關係是否業已終止、結算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予以論述,爰予指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因情事變更原則致系爭養生館無從繼續經營,若仍對被告負有72萬800 元債務顯失公平,應予免除等情,亦屬無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之趨於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自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亦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見,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是以,如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 ⒉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有所依憑,反係被告自108 年8 月29日起即未再次前往系爭養生館址,也未主動聯繫原告,而係原告自行聯繫被告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至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亦祇陳雙方聯繫系爭養生館所在房屋房東後,同意將租賃契約當事人自被告更改為原告,被告亦同允諾等事實經過,要無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準此,已難認被告有何違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屢屢前往騷擾原告,抑或不願配合系爭養生館所在房屋租賃契約變更,甚或主觀上有何令系爭養生館無法繼續經營意欲之情,至為明灼。 ⒊其次,兩造於108 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原約定原告願於108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各給付20萬元(合計8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於108 年8 月29日當日表明毋須員警協助後,旋於翌(30)日晚上6 時許向大同分局員警提出被告於108 年8 月29日至系爭養生館違反民事保護令告訴、同年9 月6 日向臺北地檢以系爭調解筆錄、108 年8 月30日報案三聯單等件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並記載求償400 萬元、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再於同年月19日向臺北地檢就108 年8 月29日一事提出被告違反保護令與竊盜罪嫌之告訴等節,有警詢筆錄所載日期、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刑事訴訟狀上臺北地檢收文章文等在卷可徵(見士林偵15515 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10062 號卷第3 頁;臺北他10139 號卷第3 頁)。衡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9 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2488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公司108 年9 月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11-12 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13 頁、第59頁、第85頁、第61頁至第65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前開證述內容,足徵原告不僅自108 年9 月5 日起即停止系爭養生館經營,對於當時聘僱之按摩師108 年8 月工資、108 年7 月底起至同年12月間水電、市話費用更置若罔聞,甚於108 年9 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至22日數度向被告訴諸情緒字眼、表明不會給付款項並會令雙方兩敗俱傷等行徑,勾稽原告前開行為時序脈絡,堪信實係原告個人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中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殆無疑問。 ⒋另被告於原告在108 年9 月20日未給付首次20萬元後,方於同年月24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院就對原告8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再於同年11月4 日、同年月12日具狀告知因系爭養生館已未營業,須將店內器具、設備物品清空店內物品執行拍賣,以將房屋歸還房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2月20日前往系爭養生館處實施查封之際,亦見系爭養生館已未營業、原告不在現場,相關店內設備物品查封且由被告保管後,再經新北地院囑託鑑價、拍賣流標而由被告同意承受抵繳債權7 萬9,200 元等情,業由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51 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誤,益徵原告自108 年9 月5 日起,實係伊主觀上決定一概停止系爭養生館營運而不予履約至詳,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此既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未能經營系爭養生館、履行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義務,當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合,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仍令原告負擔剩餘72萬800 元債務顯失公平,應予免除該等債務云云,自難採信。 ⒌原告雖以伊曾寄送暫停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未料被告仍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謂違反誠信原則為主張,但觀原告所提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291 號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417 頁),原告至多僅係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表示不願履行給付80萬元之義務,遍觀全卷證據資料,既無被告應允得緩期清償甚或免除原告所負義務之證明,被告當得在原告未於108 年9 月20日給付20萬元、該80萬元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況下,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誤,難謂其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是原告辯稱被告所為屬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遭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一事屬實,又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80萬元之債務,既乃伊主觀上不願履約所致,要無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生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686 條第3 項、第689 條等規定,請求:㈠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4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未獲受償金額72萬800 元,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先位聲明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