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徐千惠、溫祖明、張宇葭
- 法定代理人王永謙
- 上訴人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杜芝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謙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被 上訴人 杜芝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醫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及同年5 月6 日至原審被告光澤晶漾診所(下稱光澤診所)進行臉部雷射手術,詎光澤診所竟安排其所僱用而未具醫師資格之行政經理即原審被告張仕忠為被上訴人施作手術,張仕忠並於手術時操作雷射機器不當,致被上訴人臉部術後出現明顯出血及紅點之傷害,張仕忠前揭違反醫師法之醫療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1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光澤診所自應就張仕忠為其履行醫療契約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又光澤診所給予被上訴人購買雷射課程產品之訂購單抬頭即為上訴人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本應依訂購單注意事項第一點後段約定,委由診所醫師為被上訴人執行醫療項目,惟上訴人竟違反醫師法,未對被上訴人告知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及併發風險,逕委由未具醫師資格之張仕忠對被上訴人施作雷射手術,造成被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光澤診所、張仕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999 元(即賠償被上訴人至光澤診所施打雷射所支出之消費額10,999元及賠償慰撫金即100,000 元,共計110,999 元)。又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10月1 日對上訴人、光澤診所及張仕忠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北醫簡字第3 號,下稱系爭附民案件),雖於106 年5 月18日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惟該案起訴狀送達上訴人而產生相當於請求之狀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仍持續存在,則民法第130 條所規定6 個月起訴期間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光澤診所及張仕忠應給付被上訴人110,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999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部分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即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即不再論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告張仕忠違反醫師法之罪並非實在,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未能證明何時拍攝,衛生福利部雷射說明範本亦有說明雷射手術部位出現開放性傷口、微量流血及輕微紅腫皆為正常反應,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而空言受有損害,自屬無由。又縱認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光澤診所、張仕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張仕忠違反醫師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程序追加上訴人等訴訟業經本院以系爭附民案件認定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縱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可認前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106 年3 月20日仍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未於該日起6 個月內提起訴訟而遲至106 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之規定。又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條之時效亦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故本件原審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認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漏未審酌上訴人已經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超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雷射手術費用10,999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99元部分,上訴人已於108 年4 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被上訴人10,999元,並當庭表明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捨棄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判決之遲延利息,故兩造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併此敘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999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及同年5 月6 日至原審被告光澤診所進行臉部雷射手術;原審被告張仕忠曾因涉嫌於上開時間在光澤診所為被上訴人施打雷射,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13號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又光澤診所給予被上訴人購買美容課程產品共計10,999元費用之訂購單抬頭為即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契約關係等情,有訂購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附民案件核閱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0,0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未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民法第227 條之1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有無未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民法第227 條之1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向上訴人訂購美容課程產品,約定涉有醫療行為部分,委由原審被告光澤診所執行醫療項目,並提出購買本件美容療程之訂購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亦自承:兩造之契約關係至2 年後之105 年5 月6 日已因2 年除斥期間屆滿而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訂購單所載內容之美容療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爭執。是本件兩造間應有就訂購單內容所載之美容療程服務成立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2、按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美容療程服務契約,已以訂購單注意事項欄第1 項明確約定「訂購之課程若涉醫療行為部分,均依法委由診所執行醫療項目」,是若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美容服務涉及醫療行為,依法應由合格之醫事人員為被上訴人為醫療行為時,上訴人應委由合法診所即醫療機構內之合格醫事人員為被上訴人進行醫療美容行為,即提供安全醫療服務,方屬符合兩造間所成立契約關係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 3、然查,原審被告張仕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曾因涉嫌於上開時間,在光澤診所為被上訴人以雷射儀器為被上訴人施打雷射除斑之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等情,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13號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業已認定如前。且張仕忠前以被上訴人對其誣告上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未為誣告之行為,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本件上訴人亦完全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在光澤診施打雷射除斑之醫療行為時,光澤診所究竟係由何合格醫師為被上訴人進行醫療行為。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光澤診所為被上訴人施打雷射除斑之醫療行為,然光澤診所卻由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之張仕忠為被上訴人為醫療行為乙情,應屬可採。則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所成立美容療程服務契約之約定,在美容服務涉及醫療行為,未依法由合格之醫事人員為被上訴人為醫療行為,即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提供安全醫療服務,堪認上訴人未依兩造間所成立美容療程服務契約關係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是以,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件,應可認定。 4、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 月6 日接受張仕忠施打之雷射治療後,臉部紅腫,經原審被告診所許師誠醫師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本院調取106 年度偵字第15828 號杜芝亭涉嫌誣告案件所附晶樣診所診斷證明書、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誣告案件他字卷第21頁、偵字卷第34頁)。佐以接觸性皮膚炎是疑似皮膚接觸外來刺激所引起的皮膚過敏時所下的診斷,基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臉部泛紅而罹有接觸性皮膚炎乃因張仕忠施打雷射等外來刺激所致乙情,其不法密醫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接受安全醫療服務,事後罹患接觸性皮膚炎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等事實,應可認定。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其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2、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使用人張仕忠違法執行醫療行為,而受有人格法益侵害乙節,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4 月16日及同年5 月6 日至原審被告診所進行臉部雷射手術,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於104 年10月1 日向光澤診所、張仕忠提起系爭附民案件(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3 號),且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附民案件起訴時,已同時檢具前述由上訴人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可認其應知悉兩造間所成立之美容服務課程訂購契約關係,且由其起訴狀內容均已可認被上訴人當時均已明確可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系爭附民案件,業經本院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此均經本院調取系爭附民案件核閱屬實。則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復遲至106 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以時效消滅執為抗辯,並非無據。又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認系爭附民案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106 年3 月20日(見系爭附民案件第148 頁)仍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未於該日起6 個月內提起訴訟,而遲至106 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訴,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之規定。 3、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慰撫金9 萬元部分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並經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其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成立美容服務課程訂購契約,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鍾子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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