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許惠卿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玄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玄碩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青聿頁股份有限公司 青聿頁日式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裕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天命庵串燒店工作,工作地點原在徐州店,108年2月1日起改在花博 店,徐州店及花博店均由被告青聿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聿頁公司)、青聿頁日式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開設,106年6月起由被告玄連有限公司(下稱玄連公司)承接經營,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先後為被告青聿頁公司、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玄連公司,工作由被告玄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玄碩及其配偶朱翠蓮指揮監督;被告玄連公司於108年3月5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翌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玄連公司終止契約時,未表明具體事實,且未先命原告改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2,000元,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按月發給工資52,000元及提繳退休 金3,180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 告自108年3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2,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原告願就按月給付52,000元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原任職於被告青聿頁公司經營之徐州店,被告玄連公司於106年6月1日承接經營徐州店及花博店,並留用全 部員工,故原告自同日起受僱於被告玄連公司,與被告青聿頁公司、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原告自106年6月3 日起擔任徐州店店長,依被告玄連公司實際負責人朱翠蓮之指示,執行徐州店營運事務,嗣於108年1月間多次早退、未打卡,同年2月1日調至花博店工作後,曾於同年2月28日要求朱翠 蓮計給資遣費,又拒不接受排休,經朱翠蓮理性溝通,仍屢次頂撞朱翠蓮,嚴重影響被告玄連公司營運管理,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玄連公司乃於同年3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翌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亦同意被告玄連公司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僱傭關係因此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玄連公司發給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42至144頁) ㈠原告自100年6月13日起在天命庵串燒徐州店(設臺北市○○區○○路00號)工作,離職前擔任店長,其後相關事件如下: ⒈106年6月1日:徐州店原由被告青聿頁公司經營,106年6 月1日起由被告玄連公司經營,其後原告之工作由被告玄 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玄碩及其妻朱翠蓮指揮監督。 ⒉108年2月1日:因徐州店結束營業,原告工作地點自108年2月1日起改在花博店(設臺北市○○區○○街0號)。 ⒊108年3月5日:被告玄連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翌日終止僱傭契約,終止契約前原告每月工資52,000元,於次月5日發給。(見卷第17至18頁之原證1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59至61頁之原證5 薪資表、第63頁之原證6對話紀綠、第125頁之被證6對話 紀綠) ⒋108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玄連公司為相對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8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見卷第17至18頁 之原證1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⒌108年3月26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玄連公司表示:原告自100年6月13日在被告青聿頁公司任職,迄106年6月被告青聿頁公司轉讓經營權給被告玄連公司,皆在同一地點工作,詎料被告玄連公司108年3月6日以Line向原告表 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僱,且拒不說明事由,其非法解僱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及規定,請被告玄連公司於函到3日內與原告協商恢復勞雇關係 或以資遣方式發給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卷第65至69頁之原證7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 ㈡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如下:(見卷第19至30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⒈100年7月1日至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23日至104年10 月2日:被告青聿頁公司徐州路34號門市。 ⒉102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23日、104年10月3日至106年6月2日:被告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 ⒊106年6月3日至108年3月7日:被告玄連公司。 ㈢被告青聿頁公司、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營業所均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法定代理人同為葉裕清; 被告玄連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法定代理人為李玄碩。(見卷第35、39、31頁之原證4公司基本資料) ㈣原證1至7,被告玄連公司所提被證1至7,形式上均為真正。其中被告玄連公司所提附表「許惠卿108年1月份班表暨實際出勤時間一覽表」之「表定上下班時間」、「實際出勤時間」,與被證1班表、被2打卡單之記載相符,所提被證4錄音 光碟內容是原告與朱翠蓮於108年2月28日在花博店之對話,被證5譯文內容與被證4錄音光碟內容相符。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6月13日起在天命庵串燒店工作,工作地點原在徐州店,108年2月1日起改在花博店,徐州店及花博 店原由被告青聿頁公司經營,106年6月1日起由被告玄連公司 承接經營,被告玄連公司於108年3月5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翌日終止僱傭契約,終止契約前原告每月工資 52,000元,於次月5日發給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玄連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自108年3月6日起按月發給工資52,000元及提繳退休金3,18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判例要旨),契約之終止,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762號判例要 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 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 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是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如依他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有終止之意,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㈡被告辯稱:被告玄連公司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預告翌日終 止僱傭契約,原告亦同意被告玄連公司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僱傭關係因此消滅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審酌原告曾於108年2月28日上班時間,先向被告玄連公司經理朱翠蓮詢問如何計算其資遣費,再於收到朱翠蓮排定之3月 份班表後,無視朱翠蓮對於原告排休日非屬特別休假之說明,在花博店營業場所,公然向朱翠蓮一再爭執不得為原告排特別休假(見卷第214至215頁之朱翠蓮證言、第223頁原告 手書關於資遣費之紙條、第119至123頁之被證6對話錄音譯 文),嗣經被告玄連公司於108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向原告預告翌日終止僱傭契約後,原告既未回覆表示反對(見卷第63頁之原證6),且遲至同年月12日始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⒋),又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玄連公司與原告協商恢復勞雇關係或以資遣方式發給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⒌),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已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因此詢問朱翠蓮如何計算資遣費,又不顧勞雇關係和諧,逕在營業場所公然向朱翠蓮一再爭執排休情事,而無視朱翠蓮之說明,事後對於被告玄連公司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既未立即表示反對,甚至表明願由被告玄連公司發給資遣費,堪認原告於被告玄連公司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時,亦無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其與被告玄連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玄連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雖併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青聿頁公司、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原任職之徐州店既自106 年6月1日起由被告玄連公司經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且原告於108年2月以後僅在被告玄連公司經營之花博店任職,同年3月6日因與被告玄連公司終止僱傭契約而離職後,別無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青聿頁公司、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間尚有何僱傭關係,則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無理由,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 6日起按月發給工資52,000元及提繳退休金3,180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2,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3,1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