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康、吳博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德信國際人即 被 告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被上訴人 吳博璿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37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