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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原告
呂詩儀
原告
劉允元
原告
黃瑞欽
原告
商嘉昌
原告
沈錦祥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均於109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等人,有送達證書5份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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