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承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許承祖 王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法扶律師) 被 告 僑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許承祖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許承祖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許承祖新臺幣(下同)55,6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許承祖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許承祖之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確認原告王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⒌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 王偉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王偉人40,000元,並各自 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⒍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王偉人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2,406元至王偉人之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中第⒉、⒊項聲明,核與第⒈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另第⒌、⒍聲明,與第⒋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均不併計其價額。另第⒈項、第⒋項聲明部分,參酌許承祖、王偉人分別於民國OO年O月OO日、OO年O月OO日生,於107年5月31日遭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分別約41歲餘、33餘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分別尚23餘年、31餘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許承祖、王偉人分別主張其每月工資為55,600元、40,000元,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3,468元、2,406元,據此計算本件第⒈項及第⒋項聲明,原告2人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7,088,160元(【55,600元﹢3,468元】×12×10)﹦7,088,160元)、 5,088,720元(【40,000元﹢2,406元】×12×10)﹦5,088,720 元),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76,880元(7,088,160元﹢5,088,720元﹦12,176,880元)。惟王偉人部分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案列108年度救字第211號),暫免徵收裁判費,則扣除王偉人之請求部分,本件應先就許承祖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7,088,160元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核應徵收金額為71,191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即暫免徵收35,595元(71,191元÷2﹦35,59 5元),是本件本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596元(71,191 元–35,595元﹦35,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