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蔡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二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六十五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十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以十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一○七年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起訴時僅四十一歲有餘,距強制退休之六十五歲顯逾十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十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又雇主在推定十年存續期間之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104,224元×12個月×10年+6,336元×12個月×10年),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