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岱殷、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施泓成(109年1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15日發薪,約定試用3個月。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當周發燒不適,因試用期考核在即,忙於工作未能休息,至同月20日身體不適赴新光醫院急診,22日回診胸腔專科,醫囑因併發肺炎須自主隔離3日 ,惟被告仍安排於同月24日上午進行試用期考核,之後原告返家休養,嗣於同月26日再進辦公室處理公務,續請病假,然主管李相臣於當日9時許告知原告試用期考核不合格,要 求自請離職,否則立即解僱而將存有不利未來求職之紀錄,原告因精神不濟,要求2日思考遭拒,李相臣藉口協助原告 指示其秘書曾百薇使用原告筆記型電腦填寫電子辭呈及其他文件(職代設定、假單、出勤紀錄、公文簽核),原告僅在旁被動回應一些個人資訊,原告也不知道該電子辭呈是否送出,最後約於同日9時45分被迫離開公司。惟原告於下午即 以簡訊向李相臣為撤回之表示,又於隔日再以電子郵件再為撤回之表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試用考核應在3個月試用 期滿進行,期滿前無考核不合格立即解僱之可能,程序暨結果確有權利濫用情事,該考核應為無效,且既然李相臣拒絕回應原告對其考核報告之申訴,故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難謂不符所求。是以,原告自始無辭職之真意,原告離職當日患病未癒,精神不濟,離職申請書乃係由曾百薇逕自填寫並送出,即便係為原告親自填寫,仍係遭主管脅迫或受不實訊息詐欺而辭職,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辭職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即已告知雙方有三個月試用期間,試用期間會對原告工作表現予以評核,也期許原告可以通過公司試用,惟原告主管即李相臣資深副總、王靖欽協理及資訊處各科主管共同與會於107年9月19日與原告進行工作會報,原告表現不理想。嗣王靖欽於10月15日請原告同時準備一份總經理參加媒體高峰會的與談資料,另通知原告第二個月工作報告日期(10月24日),原告卻回信只能試著寫一些、同時提到創新研發需要同時理解技術與領域知識,要同時懂要花半年或一年的時間。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更發信給李相臣,提及對於即將進行的考核很困惑,認為被要求報告的內容與其專業背景無關。李相臣、王靖欽協理與原告三人於10月22日面談溝通,也清楚告知原告試用表現並不佳,原告當下提到考量專業背景不同、雙方對於學習時間認知不同,他可以離職。經三方討論後,被告公司決定再給原告一個選擇,原告選擇維持原計畫,在10月24日如期報告並由其他主管一同評核決定,107年10月24日原告進行第二次工作報 告,由金控總經理、李相臣資深副總、人資長、王靖欽協理四位主管擔任評核主管,但最後主管評核結果認為報告內容空洞、鮮少個人意見與評論,四位主管共同認定報告品質不佳、一致評核原告無法通過試用。李相臣於26日告知原告無法通過試用期,因原告不願留下試用不合格的紀錄,原告遂於當日早上決定提出辭呈,並親自完成線上離職申請提出,李相臣係原告在職時之主管,有權受領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因原告提出離職而告終止,原告並無任何受到詐欺或脅迫情事,依法不得任意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因被告公司終止不合法而繼續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等語。則就兩造目前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爭議,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45、246頁): ㈠原告於107 年8 月18日簽署如被證1 所示聘用書,並自107年8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資訊處科技應用部部主管 職務,約定月薪15萬元。並約定試用期自107 年8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 ㈡原告主管李相臣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告知原告試用期考核不合格。 ㈢被告權責人員簽核被證15的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7日。 ㈣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13時19分以原證2 簡訊向李相臣表示希望留任至試用期間結束或展延試用,惟經李相臣回覆表示已共同考核不合格而未同意。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以原證3、於10月31日以原證5 電子郵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回辭呈意思表示。 ㈤兩造於107 年12月2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點及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7 年10月26日離職申請書係遭脅迫所為,而無自請離職之真意,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述離職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除得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外,於具備法定條件,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經預告,或依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契約;反之,於具備法定條件下,勞方亦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或依第15條經預告而單方 終止契約,惟除合意終止係屬勞雇雙方間之契約行為外,不論是雇主經預告、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或勞方經預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其等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形成權之行使,均無待他方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意即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於非對話而為意思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查,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9時20分線上提出離職申請,離職原因「生涯規劃─職涯轉換」,離職日(最後上班日 )為107年11月7日(離職生效日為11月8日),原告主管資深副總李相臣於同日10時8分線上核准,有離職申請書在卷足稽 (院卷第78頁),該辭職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為生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11月8日(11月7日為最後工作日)起 即已消滅。 2.原告固主張係遭主管李相臣脅迫或受不實訊息詐欺而辭職,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時任原告主管之李相臣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供稱:「(問:李岱殷表示107年10月26日他剛生病請假回公司上班不久,你說他考核不合格 ,請他自行離職,否則你還是會解聘他?)是,我跟他說試 用不合格,請他自己選是要自行離職,或公司以試用不合格,不再聘用,然後他就說他要自行離職」、「之前他就有發電子郵件跟我講過他不希望有留試用不合格的紀錄,所以希望自行離職」等語(院卷第215頁,108年2月19日訊問筆錄 ),則李相臣是向原告告知原告試用考核不合格結果,原告可以選擇自行離職,或由公司以試用不合格不再聘用,其將事實告知原告,並表明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的決定,核屬被告法律上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佐以,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寄 送李相臣電子郵件中提到:「公司如果要找的其實不是我這樣背景的人,請您直接告訴我,我可以自動辭職找其他機會,免得最後我因仍舊困惑著我的理由而沒通過試用期(這應 是沒人想要的紀錄)。而且,您不想處理而辭職的問題,未 來我應該也處理不了」;10月20日的電子郵件也提到:「...就算這次考核通過.,..下次還是會隨時遇到我不熟悉的金融問題,如果長官仍不諒解,不如雙方趁現在思考清楚,這工作安排是否是互利互惠?」、「只是離開清大兩個月,人事變動,我也對前主管覺得不好意思。是否能回去,或者有其他好的去處,我只好重新來過」,有原告電子郵件(湖勞調字卷第75、76頁),足見是否自行離職本係原告自始考慮選項之一,另原告稱李相臣脅迫其離職,並以原告名義偽填離職單傳送至被告公司云云,對之提起強制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李相臣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湖勞調字卷第81至84頁),則 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乙節,尚非無據。再者,證人曾百薇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107年10月26日有無協助李 岱殷在電腦填寫離職單?)我是協助他操作,因為我是秘書 ,他是新任員工,對電腦操作不熟,公司離職需以電腦操作,是李相臣請我協助李岱殷操作」、「我去找李岱殷時,他知道我是去協助他填寫離職申請,他自行打開筆電,最原始登入需要輸入帳號、密碼,都是李岱殷自行輸入,之後我在旁告知填寫離職單的路徑,李岱殷依所告知路徑自行操作,我也有請他確認每一項欄位填寫資料。我是在他要填寫離職原因時,因為涉及個人隱私,...然後先行離開,跟他說填 寫完再叫我,我可以幫他確認有無填寫錯誤,我記得最後再次進入時,電腦已離開填寫畫面,李岱殷說他已填寫好並已按送出,我根本連他最後填寫什麼都不清楚」、「我覺得李岱殷意識很清楚,他離開前,我還請他確認有無私人物品都帶走,他還回我說不一定要帶走吧,接著他自己收拾物品離開公司」等語(院卷第214、215頁),並無原告所稱線上離職申請係由曾百薇逕自填寫並送出之情事,衡諸被告帳號密碼乃個人保管物品,非賴其登入,否則證人亦無從登入代為繕打申請內容,堪認當日係由原告自行操作筆電填寫線上離職申請,益徵其自請離職並無違反個人自由意志。 3.原告復以被告公司之試用期考核程序暨結果確有權利濫用情事,該考核應為無效,於考核不合格結果確定前,離職申請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查,原告在試用期間內平時工作狀況不佳、且進行2次工作報告表現無法符合被告公司要求等情,業經被告 提出原告工作表現狀況說明、員工績效管理表可憑(湖勞調字卷第120頁、院卷第236頁),均具體指陳原告平時工作狀況、107年9月19日、10月24日二次工作報告表現之評價,故被告綜合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工作成果、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之表現,認原告並未符合被告公司對於所任職務之期望,認原告試用期考核未能通過乙節,應屬有據,其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4.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107年10月26日離職申請書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則前開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應認為兩造之僱傭契約已依合意終止之內容於107年11月8日失其效力。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8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之薪資,有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試用期間內,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回復原 告職務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曾百薇,然其待證事項,業據證人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