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維辰、台灣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詩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維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0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7,472,930元,原應徵上訴之裁判費248,736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暫免徵收165,824元(計算式:248,736元×2/3=165,82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先第二審徵裁判費82,912元(計算式:248,736元-165,824元=82,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另第一審暫免徵收之82,912元及第二審暫免徵收之165,824元,合計248,736元(計算式:82,912元+165,824元=248,736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