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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

原告
高騏喤
原告
張驊麒
原告
田偉
原告
陳億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告
德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騏喤新臺幣(下同)1,654,840元、原告張驊麒2,415,425元、原告田偉1,183,532元、原告陳億坤2,532,342元本息;⑵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為原告高騏喤提撥177,450元、原告張驊麒提撥298,362元、原告田偉提撥98,626元、原告陳億坤提撥314,778元。⑶被告應作成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人。上揭第⑴、⑵項聲明屬因財產權而為請求,合併計算後,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675,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惟第⑴項聲明中,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即原告高騏喤1,393,189元、原告張驊麒2,075,250元、原告田偉1,036,983元、原告陳億坤2,028,044元)合計6,533,466元部分,屬於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是前揭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2,873元(計算式:65,746元÷2﹦32,873元)。至原告4人第⑶項聲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請求,應各徵收3,000元,計共12,000元(3,000元×4﹦12,000元),並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059元(計算式:【86,932元–32,873元】﹢12,000元﹦66,0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2,229元,尚應補繳23,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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