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蘇珍芬
- 原告邱瓈寬、楊智明
- 被告裴祥雲、裴樂育、裴祥麟、裴祥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原 告 楊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鄭凱威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裴祥雲 輔 助 人 裴樂育 被 告 裴祥麟 裴祥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對繼 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原告邱瓈寬、楊智明(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 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以被繼承人裴祥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書立代筆遺囑,載明:「……公司的帳處理完了之後, 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三十,阿寬(邱瓈寬)百分之三十,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二十,剩下的百分之二十,就給那些需要照顧的人,美政(吳美政)、娟娟(李娟娟)、賴副總(賴聰筆)、阿照(陳阿照)、小鄒(鄒積鈞)、大包(藤強英),還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等情(下稱系 爭遺囑),主張原告邱瓈寬為被繼承人裴祥泉遺產之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及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原告楊智明為被繼承人裴祥泉遺產之受遺贈人及死因贈與之受贈人(見本院卷五第94頁),並主張被告裴祥雲、裴祥麟、裴祥風(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就被繼承人裴 祥泉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惟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則 原告2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以被告等3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等3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裴祥風長年居住在國外,委任狀之印章是 否屬於裴祥風所有、其授權是否為被告裴祥風之真意均不明,朱昭勳律師雖提出於110年3月11日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然並未載明「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難認發生追認委任的效果,且授權範圍記載「授權處理被繼承人裴祥泉遺產申報、取回、分配等所有相關事宜。」似與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有間,而認朱昭勳律師就被告裴祥風之委任尚有瑕疵云云。朱昭勳律師則陳稱前經被告裴祥風授權為訴訟代理人,並授權代為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頁)。經查,原告2人於107年4月30日起訴,記 載被告裴祥風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 20」(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朱昭勳律師提出被告等3人 於107年9月12日簽署之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再提出於110年3月11日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告裴祥風授權辦理:⒈印鑑證明2份(用途:辦理 訴訟事宜)。⒉授權處理被繼承人裴祥泉遺產申報、取回、分配等所有相關事宜之授權書(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59頁),又提出被告裴祥風於104年6月17日委託授權被告裴祥麟辦理裴祥泉法定繼承相關事宜之授權委託書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五第147至149頁),復提出於111年9月26日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告裴祥風授權辦理:⒈印鑑證明2份(用途:辦理訴訟事宜)。⒉處理被繼承人裴祥泉 遺產申報、取回、分配等所有相關事宜。⒊被告裴祥風與曾志偉間返還借款之事件之授權書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73至175頁),有該等委任狀、認證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又被告裴祥麟前以邱瓈寬為被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裴祥泉所為之遺囑無效,經本院於106 年8 月4日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 該遺囑無效,邱瓈寬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234 號審理中,被告裴祥風於該院110年11月25 日之準備程序中曾到庭陳稱:有出具委任狀予朱昭勳律師處理被繼承人裴祥泉之遺產,與該遺產有關之訴訟,不限於本件訴訟均委任朱昭勳律師處理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六第165至167頁)。是以,朱昭勳律師就被告裴祥風之受任情節既已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委任及認證書狀,且前開委任狀之印章核與委任狀上之印章相符,復為被告裴祥風所是認,已足認被告裴祥風確有委任朱昭勳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無原告2人所指被告裴祥風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或委任尚有瑕疵之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或以委任書簽署時被告裴祥風已出境,或以委任書狀不足特定本件為其授權事項云云,俱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曾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嗣楊智明於104年3月21、22日前往探望被繼承人時,均問及被繼承人是否要將遺產留予其妹妹、哥哥、弟弟等人,被繼承人均明白表示:「不要」、「都不要給」等語,足認為被繼承人業於系爭遺囑中、向楊智明等人明確表示所有繼承人均不得繼承其遺產。 ㈡被告裴祥麟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欠債累累,不僅多次被債權人、銀行申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催討債務,甚至向銀行借貸而無力還款,向法院辦理更生程序,故平常對於被繼承人均未曾加以聞問,每每需錢孔急時,為借貸金錢周轉始與被繼承人聯絡,甚至曾發生侵吞被繼承人欲交付給父親給付安養院費用之款項,被繼承人為此對被告裴祥麟心生不滿,與被告裴祥麟多年來已不相往來、聞問。楊智明跟隨在被繼承人旁30餘年,原本同為漢星公司之股東,據其了解當時被繼承人並未結婚,又無子嗣,亦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提起有兄弟姊妹一事。被繼承人於90年間,跌倒住院,因病況嚴重昏迷不醒,國泰醫院林慶齡醫師向當時照護被繼承人之楊智明表示被繼承人病況非常不樂觀,並告知楊智明等人須有替被繼承人辦理後事之心理準備,楊智明前往被繼承人家裡收拾物品,始發現被繼承人另有一兄長,經通知被告裴祥雲後,輾轉得知尚有一胞妹即被告裴祥麟、胞弟即被告裴祥風,分別在臺灣高雄、美國兩地,故楊智明透過被告裴祥雲輾轉通知被告等3人前來探視。惟被繼承人甦醒後,見被告裴祥 麟在旁,除對被告裴祥麟大聲咆哮為何在此外,更氣憤質問楊智明為何通知被告裴祥麟前來,並質疑楊智明與被告裴祥麟串通圖謀被繼承人之財產,經楊智明解釋後,雖稍稍平復被繼承人之怒氣,被繼承人仍因此要求楊智明退出漢星公司之經營,經歷一段時間後,師徒之情才得以復合。衡情如被繼承人與被告裴祥麟素來和睦或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則被繼承人何以對楊智明有前述激烈反應?其後被繼承人又 因病住院期間,因須家屬同意始得實施麻醉、侵入性之治療,故楊智明、被繼承人之公司員工等人僅能通知被告裴祥麟或裴祥麟之女兒裴玉樺前來簽屬家屬同意書,惟受通知前來之被告裴祥麟,不僅向被繼承人所經營之漢星公司員工要求每餐餐費均由被繼承人支付,甚至連被告裴祥麟購買18元之礦泉水、10元之茶葉蛋及與其女兒裴玉樺用餐等費用,均要求由漢星公司墊付,被告裴祥麟根本毫無「照顧」被繼承人之真意,無非因被告裴祥麟本身並不富裕,以「照顧」被繼承人之名,遂行其滿足自我物慾之目的。被繼承人事後知悉公司員工就上開款項均予被告裴祥麟請款一事,極不諒解,更因此而責罵公司之員工。被繼承人因清楚知悉被告裴祥麟本身並不富裕,僅係為圖謀遺產而來,曾多次疾言要求被告裴祥麟離開,且因已請有專業看護,更表明完全不需要被告裴祥麟照護,然被告裴祥麟見裴祥泉行動不便,無法下床行走,對於被繼承人要求其離去,均置之不理,被繼承人因行動不便,無法強制被告裴祥麟離開,故對於被告裴祥麟拒絕離開也無可奈何,僅能在被告裴祥麟出現在病房時,消極不予理會,然當被告裴祥麟離開後,被繼承人均會對前來照護被繼承人之醫生、院方護士,或被繼承人自行聘請之特別護士陳舜芳抱怨或以髒話飆罵被告裴祥麟之不是,並多次向第三人告稱被告裴祥麟都只是為了錢才來等語。另依護理紀錄之記載,不僅可見被繼承人與被告裴祥麟互動疏離,被繼承人於看護面前當面拒絕被告裴祥麟提供之飲食、要求被告裴祥麟離開,並要求特聘護士不要理會被告裴祥麟、與被告裴祥麟於病房內互相對罵,經特聘護士主護勸阻無效,其後被告裴祥麟明知被繼承人因病住院,竟於病房內抽菸,完全無視對被繼承人身體之影響,經制止後暴怒,更於103年9月3 日、4日刻意以裝載排泄物之21公升垃圾桶置於距離被繼承 人裴祥泉頭部約5公分之桌上,使被繼承人受穢薰擾。翌日 被告裴祥麟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要求被告裴祥麟離開,且要求特聘護士不要理會被告裴祥麟,可推知被繼承人對於103年9月3日、4日被告裴祥麟之行為甚為憤怒。再者,被告裴祥麟與被繼承人感情不睦,因嫌隙即迫不及待離開被繼承人住處,於103年9月7日一早去電特聘護士後,自行離開 裴宅,不願照顧裴祥泉。被告裴祥麟雖為繼承人之一,早年前來找被繼承人要求見面,均係為借貸金錢周轉而來,故被繼承人已拒絕與其聯絡而多年未曾互相聞問及往來。爾後,在被繼承人住院不良於行之際,被告裴祥麟又無視被繼承人疾言要求其離開之情,使被繼承人於被告裴祥麟在場時,僅能消極不予理會,而無法安心靜養。被繼承人除忍受病痛之折磨外,更因被告裴祥麟之言行使被繼承人於生前飽受極度厭惡之人之精神折磨,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以被繼承人社經地位相比,被告裴祥麟確對繼承人裴祥泉有重大侮辱情事。 ㈢被告裴祥雲三十餘年來未與被繼承人有所來往,以至於被繼承人之演藝圈友人均未聽聞過被繼承人有所謂之「兄弟姊妹」一事,待至被繼承人臥病在床期間,原告楊智明因醫院告知恐時日無多,到被繼承人家中整理物品時始發現被繼承人仍有兄長,始去電渠等告知被繼承人因病住院恐怕時日無多,請被告裴祥雲、裴祥風二人前來探視。然被告裴祥雲、裴祥風雖有到場探視,亦均遭被繼承人疾言驅離病房,足見被繼承人對渠等二人亦厭惡至極。嗣被繼承人不但於系爭遺囑內表示拒絕交付任何遺產,亦多次向原告楊智明表示拒絕交付任何遺產予包括被告裴祥雲、裴祥風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楊智明於104年3月21、22日前往探望被繼承人時,詢問被繼承人是否要把遺產留給妹妹、哥哥、弟弟等人,被繼承人均明白表示:「不要」、「都不要給」等語,更於系爭遺囑中提及:「我孤家寡人,沒家庭,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在在證明被繼承人心中對於渠等二人心寒及憎恨之情。又依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103年6月9日之護理 記錄,被繼承人裴祥泉對被告裴祥麟、裴祥雲所提供之「臭豆」,重複六、七次表示要醫院「化驗過」,要求渠等攜回、要醫師同意才可以食用等語,可見對渠等提供之飲食極不信任。證人陳舜芳亦證稱:見過裴祥雲至少二次,當時被繼承人住在榮總,裴祥雲也會到榮總去做復建,就會順道上樓探視被繼承人,他會跟被繼承人打招呼說他來了,簡單問候,被繼承人簡單點個頭,裴祥雲就會安靜坐在沙發上,每次大概待10-20分鐘左右,他就會離開去做復健等語。足見被 告裴祥雲雖為被繼承人之兄長,但二人關係疏離、形同末路,裴祥雲除自己在榮總復健「順道」去見被繼承人外,二人並無其他互動,不像是正常兄弟間之互動。證人陳羿彣於臺灣高等法院亦證稱:裴祥泉要動手術或特殊藥材,要簽同意書,醫院說不能本人或非親屬簽名,所以我們就請裴祥泉的哥哥來簽名,但簽完後,裴祥泉的哥哥就離開了。有時員工約在9至10點間到醫院看裴祥泉,哥哥或妹妹在病房內,病 房內他們沒有任何互動,沒有人在講話。沒有聽過裴祥泉主動提及其兄弟姐妺等語。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53號判決,對手足疏離淡漠縱然非積極行為,亦可構成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故被告裴祥雲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㈣被告裴祥風對被繼承人長期未為聞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之111 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亦表示裴祥風長期在美國工作,以致 被繼承人往生前擔任渠特別護士之證人陳舜芳未曾見過被告裴祥風,甚至被繼承人追思會,裴祥風亦未曾出面,可見生前二人感情淡漠,毫無互動,是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㈤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久未往來、疏遠冷漠,完全不知被繼承 人生前為虔誠的佛教徒,在被繼承人舉辦喪禮時,要求原告邱瓈寬、原告楊智明、漢星公司員工使用基督教儀式、基督教的骨灰罈等,完全不尊重被繼承人,不願意給被繼承人往生後的尊嚴,直至被告等3人知悉喪禮不收奠儀,即喪家沒 有任何收入後,不願意支付任何喪禮費用,才全部將裴祥泉身後葬禮、追思等事務推給原告2人、訴外人漢星公司辦理 。被告裴祥麟之女兒裴玉樺當時在社群網站亦取笑佛教儀式中的折蓮花、折元寶等行為。對被繼承人有一定熟稔之朋友及員工都知道,被繼承人凡舉生活中大小事,如洗三溫暖、剪指甲等,到漢星公司發薪水、出國都看農民曆,被繼承人亦常到城中市場的臺灣省城隍廟及西門町天后宮拜拜。被告等3人顯然長期與被繼承人疏遠冷漠,才會要求使用基督教 儀式辦理。被繼承人生前是演藝圈德高望重之人,故身後洗大體亦希望能單獨清洗,保留個人尊嚴。被告等3人在被繼 承人洗大體之日,連絡殯儀館承辦人,要求由被告等3人領 大體,而漢星公司員工則是強烈表示為維護被繼承人尊嚴,不建議被繼承人與其他公眾大體一起清洗。然而,被告等3 人不願意支付單獨清洗大體的費用,又再將清洗大體等事宜推由漢星公司負責。顯見被告等3人事事都看錢,毫無為被 繼承人考量的意思。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21日書立系爭遺囑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嗣楊智明於104年3月21、22日前往探望被繼承人時,問及被繼承人是否要把遺產留給妹妹、哥哥、弟弟等人,被繼承人均明白表示:「不要」、「都不要給」等語,均足認為被繼承人業已明確表示所有繼承人均不得繼承其遺產。 ㈥為此,被告等3人俱有對於被繼承人裴祥泉構成重大之精神虐 待,且經被繼承人裴祥泉於系爭遺囑中表示拒絕交付任何遺產予被告等3人,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裴祥雲、裴祥麟、裴祥風對被繼承人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3人則以: ㈠被繼承人裴祥泉於104年往生,跟被繼承人沒有血緣關係的原 告2人,拿著一個來歷不明的系爭遺囑,偷偷向國稅局申報 遺產稅,並主張渠等為遺囑執行人,被告發現後,立即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系爭遺囑無效,原告2人貪圖被繼承 人的遺產,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干擾被告合法之繼承權。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住院到往生的前一段時間,以各種理由 ,不讓被告等3人接觸、探視被繼承人,被告等3人從未被告知有任何遺囑存在。系爭遺囑中之見證人兼受贈人,且遺囑的製作均在原告、受贈人及遺囑見證人等有利害關係人之情況下做成,到底被繼承人身心如何被折磨,被告感到心痛,甚至現今被告連被繼承人的骨灰,都不知遭原告2人放置何 處。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故意延緩訴訟進行,干擾案件進行審理,系爭遺囑既經本院判決無效,本件應該從程序上判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不可片面推翻同級地方法院的判決。又本件訴訟進行已5年,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過5年方爭執被告裴祥風之委任、送達不合法。然被告裴祥風於104年6月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其戶籍地址詳載: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 20;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申報書內亦載被告裴祥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0;被告裴祥風於110年3月 12日、111年9月26日之認證授權書,亦載明國內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0,是並無原告2人所述有送達 不合法之情事存在,可見原告2人確有故意拖延訴訟的情形 。 ㈢原告2人自107年起訴至今,對於客觀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如何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從未具體說明,提出的人證跟物證具體也跟本件無關。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為法律上之兄弟 姐妹,雖成年各自結婚後較少往來,但感情尚稱融洽。根據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記錄可知,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被告裴祥麟甚且親自到醫院擔任看護,照顧被繼承人40多天,期間更有為被繼承人更換尿布,曾移動垃圾桶至病床旁邊,以便丟棄尿布,且得到被繼承人之同意,非屬重大虐待侮辱之行為。又被告將照顧被繼承人支出之統一發票拿給被繼承人經營之漢星公司作為行政報銷費用,屬合理行為,客觀上顯不構成重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人情事,何況倘無被繼承人的同意,公司行政怎可能將發票拿去報帳。原告2人據此聲 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顯無必要。 ㈣被告裴祥雲將近85歲,被告裴祥風因為傳教,長年待在美國,原告2人並不否認被告等3人探視過被繼承人裴祥泉。被告等3人分別成家立業,以當時情況能探視被繼承人裴祥泉, 已屬難能可貴,此部分與重大侮辱被繼承人無關。而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等3人有無參加,也與重大侮辱被繼承人無 關,況被告等3人並非故意不參加,實係原告2人派員阻撓參加。 ㈤系爭遺囑業經本院判決無效,被繼承人裴祥泉生前並未表示剝奪被告等3人繼承權之意,系爭遺囑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 有剝奪被告等3人繼承權之意。原告2人之主張均與喪失繼承權之客觀、主觀要件不合,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主 張為被繼承人裴祥泉遺產之受遺贈人,被告等3人就被繼承 人裴祥泉之遺產依法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惟為被告等3人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等3人之繼承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 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2人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等3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裴祥泉於104 年5 月23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被告裴祥麟前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經本院於106 年8 月4日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82 號判決系爭遺囑無效,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234 號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第177 至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90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裴祥泉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不得繼承,被告等3人已喪失繼承權等情,則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剝奪繼 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而喪失繼承權等語,然為被告等3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等3人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 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等3人長期鮮少與被繼承人聯繫,疏遠冷漠,裴祥風甚至未出席被繼承人追思會,裴祥麟多次與被繼承人裴祥泉發生爭執,甚至刻意以裝載排泄物之21公升垃圾桶置於距離被繼承人裴祥泉頭部約5公分之桌上,使被繼承 人受穢薰擾,被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裴祥泉有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提出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楊智明與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21、22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繼承人裴祥麟女兒裴玉樺之 臉書貼文(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2頁、本院卷二第435至443頁)、被告裴祥麟於被繼承人罹病時,向被繼承人公司請款的統計及被告裴祥麟檢附的相關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5頁)、看護記錄(見本院卷二第493至499頁)、及證人陳舜芳(見本院卷三第39至47頁、本院卷五第71至76頁)、謝雅玲、陳羿彣之證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7頁)等件為證。然查: ⒈原告2人泛稱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久未往來,疏遠冷漠,被繼承人之友人均未聽聞被繼承人提及手足云云,然此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要件尚屬有間。又原告2人自承被繼承人於90年間,跌倒住院,楊智明輾轉通知被告等3人分別前來探視,裴祥泉要動手術或使用特殊藥材,需簽同意書,曾通知裴祥雲前來簽名等節;另依證人即漢星公司行政助理陳羿彣證稱:裴祥麟會去醫院看裴祥泉。裴祥泉要動手術或特殊藥材,要簽同意書,醫院說不能本人或非親屬簽,所以我們就請裴祥泉的哥哥來簽名。有時員工在9到10點間到醫院看裴祥 泉,哥哥或妹妹在病房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9頁);證 人即前被繼承人護士陳舜芳證述:擔任被繼承人護士的期間,有見過裴祥雲至少二次,當時被繼承人住在榮總,裴祥雲也會到榮總去做復建,就會順道上樓探視被繼承人,每次大概待10至20分鐘左右,他就會離開去做復健,比較常見到裴祥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顯見被告等3人雖因家庭 事業等因素,與被繼承人裴祥泉往來不密切,久未連絡,然當裴祥泉生病住院或需簽署同意書等,雖年紀均已逾60歲,均立即予以探視、協助,顯見其手足之情仍存。被告等3人 與被繼承人裴祥泉相處時,固僅簡單問候、簡單點個頭或安靜坐在沙發上,亦僅係久未能相處所致,核與虐待或侮辱裴祥泉無涉。且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兄弟姊妹成年後各自成家立業,各自為工作、家庭忙碌,彼此是否保持互動交往、互動交往間隔是否密集等,與手足間情感親疏、時空距離遠近等眾多因素有不同之影響,又父母過世後,兄弟姐妹間因此減少原有之聯繫互動程度,亦非罕見,況證人即被繼承人之特別護士陳舜芳亦證稱,被繼承人與他人互動,話不多等語。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久未往來,疏遠冷漠云云,與卷內上述事證不符,並非可採;縱原告2人主張被 告等3人長年未聯繫探望被繼承人等情為真,亦難逕以此認 被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 ⒉原告2人主張裴祥麟多次與被繼承人裴祥泉發生爭執,證人陳 羿彣證稱:擔任被繼承人裴祥泉助理期間,裴祥麟會去醫院看裴祥泉,但裴祥泉都不理她,有時員工到醫院,裴祥泉會叫員工,說「叫她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9頁)。惟證 人陳舜芳亦證述:「被繼承人很兇,被繼承人會罵人。生病的病人脾氣通常不會太好,被繼承人的個性很強悍,就我的觀察,被繼承人與我以外的人互動,被繼承人的話不多,我跟他工作的經驗是他脾氣不太好,愛罵人,(法官:你有看過裴祥麟污辱、虐待被繼承人嗎?)污辱是沒有,因為被繼承人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且被繼承人不太理會裴祥麟,裴祥麟對被繼承人很恭敬,比如裴祥麟說空氣不好想開窗,但被繼承人說不要的話,就沒有人會去開,被繼承人講什麼根本就沒有人違抗。103年9月7日早上6 點32分我在買早餐 時,裴祥麟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過去,我過去的時候看到裴祥麟拖著行李箱就說要走,我聽到被繼承人大呼小叫,裴祥麟說受不了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3頁)。衡以陳舜芳擔任被繼承人裴祥泉之看護,得以近身觀察裴祥泉之情緒反應,其證詞應值採信。是依上開證詞,堪認被繼承人個性強悍,脾氣不好,愛罵人,會打人,不可能讓人污辱,裴祥麟對被繼承人很恭敬。則原告2人主張裴祥麟多次與被繼 承人裴祥泉發生爭執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裴祥麟與被繼承人間因細故曾發生爭執,衡以裴祥麟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等情狀,無從僅以該偶發衝突即謂裴祥麟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原告2人據此主張裴 祥麟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喪失繼承權,自非有據。 ⒊被告裴祥麟雖不否認於為被繼承人更換尿布,曾移動垃圾桶至病床旁邊,以便丟棄尿布一節,然依證人陳舜芳所陳,當日其進入病房時,被繼承人在床上安靜的休息,未見被繼承人與裴祥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參以裴祥麟為38年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佐,斯時亦已逾60歲,縱於為被繼承人更換尿布後,疏未將垃圾桶移回原處,亦無從徒憑此即推認裴祥麟有故意虐待及侮辱被繼承人之意。原告2人據 此主張被告裴祥麟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亦非可採。 ⒋原告2人另提出楊智明於104年3月21、22日探視被繼承人時, 與被繼承人對話之錄音內容如下: 楊智明:那你要不要給你妹妹咧給你哥哥咧… 裴祥泉:不要 楊智明:也不要 裴祥泉:嗯 104年3月22日 楊智明:那、你那天跟我說,你說你妹妹跟那個你哥哥,你弟弟你都不要給錢給他們,對不對 裴祥泉:都不要給 楊智明:喔喔…都不要給他們 裴祥泉:對得起了 楊智明:喔你對得起他們,我知道呀我當然曉得啊你給他們很多錢啊你以前 裴祥泉:該給的我都已經給了 楊智明:是啊是啊 有上開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惟楊智明既前往探視被繼承人,為何探詢被繼承人財產分配之事,且因原告2人僅擷取片段對話內容,無法知悉渠等對 話之內容及目的,實難僅憑片段擷取之內容,即認被繼承人有表示所有繼承人均不得繼承其遺產,或被告等3人與被繼 承人情感疏離或有何致被繼承人精神痛苦,重大侮辱之行為。又裴祥麟女兒裴玉樺之臉書貼文(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2頁、本院卷二第435至443頁)屬裴玉樺之意見,無從以此即謂裴祥麟有故意虐待及侮辱被繼承人之意。至被告裴祥麟檢附照顧被繼承人費用的相關發票,向被繼承人經營之漢星公司請款一節,純屬費用核銷之事,被告裴祥麟既確有因照顧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其據以向被繼承人經營之漢星公司請款,核與對被繼承人惟重大侮辱或虐待無涉;況公司費用核銷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倘非合法屬公司之費用,漢星公司會計人員應不致違法報銷,自不應於報銷費用後,再否認其報銷之合法性,並謂被告裴祥麟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是原告2人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仍非可採。 ㈢綜上各節,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3人長期鮮少與被繼承人聯繫,疏遠冷漠,裴祥風甚至未出席被繼承人追思會,裴祥麟多次與被繼承人裴祥泉發生爭執,甚至刻意以裝載排泄物之21公升垃圾桶置於距離被繼承人裴祥泉頭部約5公分之桌上, 使被繼承人受穢薰擾,足使被繼承人裴祥泉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內上述事證不符,並非可採。是以,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表示被告等3人不得繼承之意 ,均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2人依該規定主張被告等3人喪失對裴祥泉繼承權,核屬無據。至原告2人請求調查證據:㈠傳喚證人謝雅玲 、陳羿彣、楊智明、陳依玫、鄒積鈞、滕強英、楊翌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等3人互動之經過為何?被告 等3人對被繼承人有無精神上重大虐待之情事?是否親見親 聞被繼承人曾經表示縱使將來往生,亦拒絕交付任何遺產予其被告等3人,而有積極表示被告等3人不得繼承之事實?被繼承人是否從未主動提及過其有其他親屬存在?被告等3人 與被繼承人是否有長久未曾往來之事實?被告裴祥麟向被繼承人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要求每餐餐費均要求被繼承人給付,被繼承人事後知悉公司員工就上開款項給予被告裴祥麟請款一事極不諒解之事實?被繼承人曾多次疾言要求被告裴祥麟離開,惟被告裴祥麟見被繼承人行動不便無法下床行走,對於被繼承人之離去要求均置之不理,使被繼承人於生前飽受極度厭惡之人之精神折磨痛苦之事實?㈡函調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被繼承人裴祥泉之所有就診紀錄,欲證明被告等3人長久以來 均未與被繼承人有聯繫或往來之事實。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被繼承人裴祥泉之放棄急救同意書,係由何人簽署?,欲證明被告裴祥麟之女兒裴玉樺有無簽署被繼承人之放棄急救同意書?㈣函調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裴祥風自80年至104年5月23日止、107年4月30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入出境紀錄,欲證明被告裴祥風多年來未有與被繼承人聯繫、往來之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裴祥風之代理權是否合法之事實。㈤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調漢星傳播有限公司,自90年至104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簿,欲證明原告楊智明是 否原為漢星傳播有限公司股東?是否於90年間除去漢星傳播有限公司股東身分?原告楊智明所述被繼承人因原告通知被告裴祥麟前來探視被繼承人,引起被繼承人極度不悅等事,是否為真正?,惟此部分均係證明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3人長期未與被繼承人裴祥泉往來、感情疏離、裴祥麟與被繼承人裴祥泉爭吵,將置有穢物之垃圾桶移置被繼承人裴祥泉床頭近處、被繼承人裴祥泉多次表示無家人、不願留財產予被告等3人等事實,而該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均非屬對裴祥泉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縱能證明前述之待證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核無再予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對裴祥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