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 被告
- 即
反請求原告 林讚育
上列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對於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反請求,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應將美金3,218,285.66元及其法定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其法定應繼分為1/3,故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請求倘獲勝訴可得之利益應為29,836,726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央銀行所公布各銀行間收盤之美金匯率27.813換算,合為新台幣89,510,179元(四捨五入),89,510,179×1/3=29,836,726(四捨五入)],應繳納反請求裁判費為274,592元,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繳納反請求訴訟費用而未據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