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芳迅股份有限公司、陳進福、楊明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芳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楊明峯 賴素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明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楊明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明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車胎零售業之公司,並為固特異輪胎台灣北區經銷商,而被告楊明峯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職司公司業務,負責與原告公司之客戶(多為修車廠、輪胎行、汽車零件行)聯繫出貨、收受貨款事宜,被告賴素靈則為被告楊明峯之配偶,同時為被告楊明峯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詎被告楊明峯假經手收受貨款事宜,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負責之客戶本應交付原告公司之貨款(自民國108 年1 月至同年5 月),共計新臺幣(下同)730 萬5,336 元侵占入己,對原告公司實屬背信行為,上情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楊明峯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7793 號侵占案件受理中。又被告楊明峯所為侵占、背信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係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以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被告楊明峯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素靈係被告楊明峯之配偶,同時為其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並已放棄第756 條之9 準用第745 條、第746 條第1 款先訴抗辯權,故被告賴素靈應依前開民法第759 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楊明峯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 萬5,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明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賴素靈則到庭辯以:就本案事實完全不知情,未曾見過卷附之職員(工人)保證書(下稱系爭人事保證書),系爭人事保證書其上簽名非其所親簽,其上印章亦非其所有或曾用該印章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明峯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擔任業務人員,其工作內容包含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迄料被告楊明峯自108 年1 月至同年5月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向其負責之客戶即訴外人偉盛輪胎行、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國豐輪胎有限公司、百世霸輪胎有限公司、一路順輪胎行、登郡輪胎公司、正昇輪胎行、淡水輪胎行、車昕企業有限公司、俊發汽車行等收取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貨款730 萬5,336 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易持有為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侵占款計算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64頁),而被告楊明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果爾,被告楊明峯上揭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 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賴素靈為被告楊明峯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被告楊明峯上開於業務上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金額高達730 萬5,336 元,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楊明峯基於職務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結果,其得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人事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人事保證人之被告賴素靈負人事保證責任云云,惟為被告賴素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段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並分配如前開各段所述,本件原告若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賴素靈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關於系爭人事保證書其上「賴素靈」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賴素靈之筆跡即是否為其本人親簽部分,本院依法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平診所、漢方中醫聯合診所、長泰耳鼻喉科診所查被告賴素靈之開戶或簽名等資料,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賴素靈」簽名之跡,經該局鑑定後認系爭人事保證書其上「賴素靈」字跡,與被告賴素靈本案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親簽之筆跡,以及借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洋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加班意願詢問單、病歷記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265 頁至第268頁)其 上「賴素靈」字跡不符,餘資料因筆劃欠清晰或書寫方式不同而未入列予以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4886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00 頁)附卷可茲參照,故依前述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難認系爭人事保證書其上「賴素靈」之簽名係為被告賴素靈所為,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人事保證書其上「賴素靈」之印文為被告賴素靈所有或經其授權而用印於該保證書,則原告主張被告賴素靈同意就被告楊明峯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從事業務之行為,與被告楊明峯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人事保證云云,尚無憑據,其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人事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賴素靈負人事保證責任而就本案與被告楊明峯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峯給付730 萬5,3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人事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賴素靈負人事保證責任,應與被告楊明峯連帶給付730 萬5,336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峯賠償730 萬5,336 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明峯翌日即108 年9月16日(108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楊明峯,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峯給付730 萬5,336 元,及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