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陳威智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歐兆賢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王音之 林奕如 追 加 被 告 黃明堂 王博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追 加 被 告 施娟娟 陳佳寧 莊雁鈞 吳靜宜 莊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追 加 被 告 楊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1,693元、美金668,956.53元,及如附表1-1、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2,754元、美金463,506.64元,及如附表2-1、附 表2-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887.13元,及如附表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4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53,020元,及如附 表4編號5至14所示之利息。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90,65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36,3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如以新臺幣40,309,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13,2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如以新臺幣42,339,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76,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如以新臺幣49,730,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60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如以新臺幣61,8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48,9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646,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117,6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7,35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219,1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0,65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擔百分之14;由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擔百分之17;由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1;由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4,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31,693元及美金668,956.53元,及如附表1-1至附表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2,754元及美金463,506.64元,及如附表2-1 至附表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先位聲明:被告福懋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應給付原告433,176,947元 ,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潤寅公司、楊文 虎、王音之、林奕如、歐兆賢及被告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0元,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歐兆賢及福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0,65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19,631,693元及美金668,956.53元,及如附表1-1、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2,754元及美金463,506.64元,及如附表2-1、附 表2-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先位聲明:被告潤寅公司、楊 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887.13元,及如附表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備位聲明:被告王音之、楊文 海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887.1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先位聲明: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備位聲明:被告潤琦公司、王音之、陸敬瀛、楊文海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先位聲明:被告福懋公司應給付原告433,176,947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被告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4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被告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53,020元,及如附表4編號5至14所示之利息。⒊被告潤琦公 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0,65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13頁),並同時追加黃明堂、王 博民、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楊文海等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未有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之情形,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潤琦公司、陸敬瀛、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楊文海等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被告潤寅公司主要從事國際進出口貿易、商品批發銷售等業務,於107年至108年間,被告潤寅公司邀同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外銷貸款契約、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向原告借款合計23,423,400元及美金668,956.53元。 ⒉惟被告潤寅公司經原告於108年6月5日以書面進行催告後,仍 未清償前開債務,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潤寅公司對原告之所有債務應視為到期。從而,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9,631,693元及美金668,956.53元,及如附表1-1、1-2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邀同被告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有外銷貸款契約、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合計32,963,700元及美金美金479,671.68元。 ⒉惟被告潤琦公司經原告於108年6月5日以書面催告後,仍未清 償前開債務,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潤琦公司對原告之所有債務應視為到期。從而,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2,754元及美金463,506.64元,及如附表2-1、2-2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於108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及29日,被告潤寅公司邀同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為連帶保證人,持已蓋用潤寅公司大、小章之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暨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被告潤寅公司與訴外人BALKRISHNA INDUSTRIES LTD.(下稱印度BALKRISHNA公司)之買賣合約、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訴外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等外銷交易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動用外銷貸款額度,原告因而撥貸美金530,000元、520,000元及560,000元予被告潤寅公司。 ⑵上開外銷貸款雖於108年5月15日、22日及24日到期,惟印度B ALKRISHNA公司卻未將貨款匯入被告潤寅公司於原告開設之 備償專戶,致使原告之債權無從自被告潤寅公司之備償專戶獲得清償。又原告雖於108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而被 告潤寅公司清償債務,惟被告潤寅公司並未置理。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887.13元,即如附表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備位聲明部分: 潤寅公司所出示之外銷交易證明文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王音之等人所虛偽製作之不實文件,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等連帶賠償原告無法收回帳款之損害,金額同為美金1,608,887.13元。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於108年1月29日、2月21日、3月15日、3月27日及4月3日,被 告潤琦公司邀同被告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等為連帶保證人,持已蓋用被告潤琦公司大、小章之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暨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及被告潤琦公司與訴外人PT. 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星榮公司載貨 證券等外銷交易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動用外銷貸款額度,原告因此分別撥付美金340,000元、320,000元、400,000元 、400,000元、320,000元及220,000元予被告潤琦公司。 ⑵上開外銷貸款雖分別於108年5月17日、6月20日、6月28日、7 月19日及7月26日到期,惟印尼INDORAMA公司遲未將貨款匯 入被告潤琦公司於原告開設之備償專戶,致使原告之債權無從自被告潤琦公司之備償專戶獲得清償。又原告雖於108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潤琦公司清償債務,惟被告潤 琦公司並未置理。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及王音之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0,000元,即 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備位聲明部分: 又潤琦公司所出示之外銷交易證明文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王音之等人所虛偽製作之不實文件,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潤琦公司、王音之、楊文海、陸敬瀛等連帶賠償原告無法收回帳款之損害,金額同為美金2,000,000 元。 ㈤訴之聲明第5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潤寅公司於105年底,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 務,擬將其與被告福懋公司間,基於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申請預支價金以為週轉。被告潤寅公司與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19日、12月5日、107年1月19日及11月29日,簽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 暨融資同意書,原告並分別於106年1月19日、106年12月7日及107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福懋公司有關被告潤寅公司將其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之事實。另被告潤琦公司亦於108年初,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 並於108年5月2日,與原告簽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 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由潤琦公司將其對被告福懋公司自108年3月4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 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福懋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⑵詎被告福懋公司於108年5月10日之後,即未再將貨款匯入指定帳戶,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福懋公司應向原告清償後,被告福懋公司竟否認其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間有交易行為之存在。是以,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懋公司依其與被告潤寅公司、被告潤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貨款予原告,金額合計為433,176,947元。⒉備位聲明部分: 如本院認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等對被告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撥款予被告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應係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吳靜宜、陸敬瀛、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等之詐欺犯行所致(刑事判決案號為本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等分別為被告福懋公司之董事與受僱人,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被告福懋公司亦應與被告黃明堂、 歐兆賢、王博民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19,631,693元及美金668,956.53元,及如附表1-1、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28, 012,754元及美金463,506.64元,及如附表2-1、附表2-2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⒊先位聲明: 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887.13元,及如附表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備位聲明: 被告王音之、楊文海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887.1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先位聲明: 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備位聲明: 被告潤琦公司、王音之、陸敬瀛、楊文海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先位聲明: 被告福懋公司應給付原告433,176,947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 備位聲明: ⑴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被告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4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 之利息。 ⑵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被告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53,020元,及如附表4編號5至14所 示之利息。 ⑶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0,65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施娟娟: ⒈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雖基於被告施娟娟之認罪,認定被告施娟娟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惟被告施娟 娟之認罪,係基於訴訟經濟上之考量,是以,於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本院仍應獨立進行判斷,而不受前開刑事判決就事實認定之拘束。 ⒉被告施娟娟雖為被告潤寅公司之員工,惟僅為基層員工,聽從王音之、林奕如等人之指揮執行職務,未與銀行貸款部門之人員任何往來,且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本件原告損害之產生,應係原告公司自身控管機制效益不彰所致,與被告施娟娟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於原告就損害賠償之各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施娟娟應與被告潤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王博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王博民所參與之犯行,僅有於106年1月16日接待原告人員訪廠,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尚有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王博民之行為與附表4及附表5等期日之撥款有關所關聯。因被告王博民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博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福懋公司: ⒈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等對被告福懋公司,並無附表3所列 之貨款債權存在,是以,原告雖主張其已自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處受讓對被告福懋公司之貨款債權,且已對被告福懋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仍不因此取得對被告福懋公司之債權;另原告106年1月19日台北雙連000082存證信函、106 年12月7日台北雙連001499存證信函、107年1月23日台北雙 連000066存證信函、108年5月2日台北雙連000426存證信函 ,內容並未具體所特定讓與之債權為何,應不生債合法通知之效力,是以,原告自不得就附表3所列之貨款債權,請求 被告福懋公司進行給付。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福懋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與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就被告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等有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只要依據法令進行徵信、審查、撥貸至貸後之管理作業,即可避免損害,自難認原告之損害,與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等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福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法無據。 ⒊另被告歐兆賢、王博民等,應非被告福懋公司之財務人員,亦未經手驗收及帳款給付,是其有關原告照會及函查之回覆,應難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所不符;另被告福懋公司之官網即有財務主管之姓名與聯繫方式,並有供應商訊息查詢之E-mail窗口,原告自得向該等人員查明承購之債權是否為真正,自應認福懋公司已盡相當注意之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福懋公司應毋庸就被告歐兆賢、王博民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歐兆賢:被告並非原告員工,對原告不負任何法律上義務,是於原告就被告歐兆賢構成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林奕如:原告並未提其被告林奕如之侵權行為具體為何,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是原告就被告被告林奕如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莊淑芬:原告主張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莊淑芬僅為被告潤寅公司之職員,並無違法行為,更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莊雁鈞:本件原告之損害,應為原告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作業所致,應與有過失,爰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莊雁鈞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被告吳靜宜:被告吳靜宜僅係被告潤寅公司之支援人員,僅負責協助整理被告潤寅公司之帳務、發票等庶務工作,並未參與不實應收帳款發票製作或不實財報提供等不法犯行,且原告並未就因果關係、賠償數額等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㈨被告楊文海:被告楊文海雖於刑事判決中認罪,惟此為避免消耗司法資源之考量,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以,於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楊文海有侵權之故意或行為之情形下,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㈩被告陳佳寧:被告陳佳寧僅係基層員工,並不知悉涉及犯罪行為等語。 被告王音之:積欠各銀行債務是事實,惟被告王音之目前無力還款,希望未來有機會可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 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潤琦公司、陸敬瀛、黃明堂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潤寅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19日及107年11 月29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由原告在額度新臺幣兩億元、成數在八成之範圍內承購被告潤寅公司對於被告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19日、106年12月7日及107年1月23日代潤寅公司發函通知被告福懋公司將到期之應收帳款逕匯入潤寅公司開設於原告雙連分行之備償專戶 。 ㈡被告潤寅公司向原告提出蓋用該公司大、小章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暨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以及被告潤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驗收單)及交易合約等文件(是否為真實交易為雙方之爭執事項)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原告雙連分行人員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歐兆賢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u0120000000.com.tw),被告歐兆賢以前述電子郵件信箱向原告雙連分行人員回覆「OK」、「YES 」、「確認」等語。 ㈢被告潤琦公司於108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 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由原告在額度一億元、成數在八成之範圍內承購被告潤琦公司對於被告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於108年5月2日代潤琦公司 發函通知被告福懋公司將到期之應收帳款逕匯入潤琦公司開設於原告雙連分行之備償專戶。 ㈣被告潤琦公司向原告提出蓋用該公司大、小章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暨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以及被告潤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驗收單)及交易合約等文件(是否為真實交易為雙方之爭執事項)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原告雙連分行人員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歐兆賢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u0120000000.com.tw),被告歐兆賢以前述電子郵件信箱向原告雙連分行人員回覆「OK」等語。 ㈤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0日及10 8年6月26日發函催告福懋公司給付上述已轉讓予原告之應收帳款;被告福懋公司則於108年7月1日以福廠字第086號函向原告雙連分行主張其與被告潤寅公司、被告潤琦公司間並無上述交易文件所示之交易行為。 ㈥被告黃明堂自97年7月11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擔任被告福懋公 司董事,103年1月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擔任被告福懋公司顧問兼任管理總部副總經理,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0日擔任福懋公司專案顧問。被告歐兆賢任職於被告福懋公司擔任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被告王博民任職於被告福懋公司擔任廉布事業部經理室副組長。 ㈦被告施娟娟為潤寅集團員工;被告莊雁鈞自99年間擔任潤寅集團會計,至107年12月底離職;被告吳靜宜自108年1月起 至潤寅公司擔任會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被告潤寅公司、被告潤琦公司有分別邀同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支借如附表1-1 至附表2-3所示之款項,並積欠如前開附表未償還之借款本 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如利息計算期間所示之利息、如違約金計算期間所示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外銷貸款合約影本、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連帶保證書影本、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影本、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申請書影本、國外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470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 告潤寅公司、被告潤琦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等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前開借款進行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潤寅公司、被告潤琦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等分別給付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款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備位聲明部分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先位聲明部分: 查原告陳稱:被告潤寅公司於106年1月19日、12月5日、107年1月19日及11月29日、被告潤琦公司於108年5月2日,應已將渠等對被告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等就渠等對被告福懋公司債權之存在,雖曾提出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照會之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698頁),惟前開證明文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王音之等所虛偽製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金上重訴第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王音之、楊 文虎、林奕如、施娟娟及陳佳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林奕如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銷售合約) 、統一發票、簽收單(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就此亦協助製作),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綿春 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印章蓋印,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福懋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及泰豐公司銷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福懋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及泰豐公司,並致使上開銀行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星展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2834至3487所示共計63億0,402萬5,764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3,556萬1,563元),元大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所示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 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臺灣企銀同意核貸撥 付附表甲編號1208至1672、1847至1909、3806至3995所示共計90億1,190萬8,237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0,266萬9,521元),王道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975至1206所示共計32億1,869萬9,93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6億8,978萬6,438元),合庫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2121至2127所示共計11億6,735萬3,020元之款項(尚 未清償金額為2億9,065萬7,535元),華南銀行同意核貸撥 付附表甲編號3770至3792所示共計1億9,280萬元之款項(均已清償)。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共同詐欺上開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等記載自明。因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等對被告福懋公司實際上並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是原告縱與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等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仍無從據以對被告福懋公司為給付貨款之請求,堪予認定。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 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楊文虎、王音之、莊雁鈞、吳靜宜、歐兆賢、王博民、黃明堂、陸敬瀛等,應有共同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對福懋公司確有貨款債權存在,因而支借借款予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施娟娟及陳佳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林奕如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收單(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就此亦協助製作),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之印章蓋印,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福懋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及泰豐公司銷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莊雁鈞及吳靜宜分別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接續犯意聯絡,莊雁鈞(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吳靜宜(自108 年1月至同年5月)均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製作虛偽交易之不實原始憑證,假造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予潤寅公司,嗣潤寅公司實際將產品出貨予下游之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再佯以付款予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以沖銷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之金流,透過上開潤寅集團內各間公司不實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潤寅集團年度營收,藉此以美化財務報表、彌補『實際營業數字』與『因 以不實發票向銀行貸款而使財報上應呈現之數額』間的差異,以利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又於銀行徵信時,依照王音之指示,以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各會計科目數字直接除以12,再乘上當時月份並自行將各個會計科目金額加減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金額後,即作成潤寅集團當月份之不實暫結報表,再將該不實之暫結報表交予王音之、林奕如提供予銀行徵信使用。復於編製年度報表時,莊雁鈞再依照王音之指示,以向各家銀行應收帳款貸款明細及總額為基礎,自行調整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等金額,其手法為若實際交易額不足財務報表上應顯現數額時,即自12月份之交易往前尋找其他已收取貨款之真實交易,直接將該收取貨款之金額充作應收帳款數額而記入帳冊,以此方式補足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之差額,並據以編製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此份財務報表作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基礎。莊雁鈞亦負責與為潤寅集團財務報表簽證之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隆達會計師、富隆會計師事務所黃瑞謨會計師、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昆原會計師聯繫查帳事宜,並於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抽查國內外應收帳款等相關交易時,提供相關不實會計憑證供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查核,致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莊雁鈞任職期間合庫銀行(附表甲編號1999至2060,金額共計9億2,000萬元;附表甲編號1953至1968、1974至1998、2071至2114,金額共計美元2,798萬元)、吳靜宜任職期間合庫銀行(附表甲編號2061至2070、2121至2127,金額共計2億4,735萬3,020元;附表甲編號1969至1973、2115至2120,金額共計美元439萬元)」、 「訪廠(歐兆賢、王博民):壹、106年1月16日,王音之陪同合庫銀行陳秀貞經理、陳敏祥襄理至福懋公司拜訪時,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與王博民一同進行接待,且由合庫銀行陳秀貞、陳敏祥告知將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歐兆賢並回應將負責照會一事。收受存證信函(歐兆賢):Ⅰ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106年1月19日收受寄件人為『合庫銀行』、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 0082號內容為『潤寅公司已與合庫銀行達成債權轉讓合意…自 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合庫銀行通知福懋公司終止債權轉讓合意止,本公司同意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合庫銀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 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又於107年1月23日,歐兆賢收受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內容為『潤寅公司已與合庫銀行達成債權轉讓合意…自 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合庫銀行通知福懋公司終止債權轉讓合意止,本公司同意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合庫銀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 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佐以照會後並無異常,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Ⅱ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歐兆賢於108年5月2日,配合王音之收受臺北雙連郵 局存證號碼000426號內容為『潤琦公司已與合庫銀行達成債權轉讓合意…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合庫銀行通知福懋公 司終止債權轉讓合意止,本公司同意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合庫銀行…』之郵局存證信函,佐以照會後並 無異常,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向潤琦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③貸前照會(歐兆賢):Ⅰ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歐兆賢明知福懋公司並未向潤寅公司購買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所示各筆產品,竟受黃明堂指示,於接獲合庫銀行人員莊雅萍以電子郵件向其照會是否確實存有附表甲編號2010至2070所示各筆發票時,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2010至2070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u012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不實回覆『OK』或『Y ES』,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Ⅱ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歐兆賢明知福懋公司並未向潤琦公司購買附表甲編號2121至2127所示各筆產品,竟受黃明堂指示,於108年5月6日上午9時47分,接獲合庫銀行人員莊雅萍以主旨『照會潤琦實業有限公司7筆發票,出貨單及收貨單,煩請確認並回 覆,感謝』電子郵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以所使用之『u0120000000.com.tw』電子信箱不實回覆「OK」,致合庫 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潤琦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④王博民上開所為,使合庫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 06年1月20日撥款8,481萬7,427元(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 ;均已清償),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合庫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黃明堂、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於106年1月至108年5月間,向合庫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2121至2127所示共計11億6,735萬3,02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9,065萬7,535元)」、「陸敬瀛可預見 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明知不得以不實之應收帳款、交易紀錄向銀行詐欺取財,竟基於縱令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事先概括應允楊文虎、王音之擔任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職務,於103年7月至108年5月間向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陸敬瀛於此段期間獲取以薪資、對保車馬費、紅包、租金收入等名義共計632萬5,900元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之1所示),幫助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向 銀行詐取附表甲編號394至657、1776至1909、2071至2127、3719至3766、3781至3792所示共計31億3,468萬元、美元4,922萬6,488元之貸款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9,447萬2,359元、美元825萬1,446元)。」等記載自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吳靜宜、陸敬瀛、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施娟娟、王博民、福懋公司等雖答辯:被告施娟娟、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等之犯行,與原告放款而受有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係以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為其要件。因被告施娟娟有關不實發票之製作、被告黃明堂指示歐兆賢、王博民等所為之虛偽照會與不實回覆,已致使原告之相關人員依一般情形無從察覺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對被告福懋公司之貨款債權為虛偽,而影響原告對風險之認知與控管,應足認被告施娟娟、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等之不法犯行,依一般情形均足生使原告誤信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對被告福懋公司之貨款債權為真實,進而放款之結果,從而,被告施娟娟、王博民、福懋公司等之前開答辯,應無可採。 ⒊次查,於106年1月16日,原告至被告福懋公司進行訪廠照會時,被告王博民、歐兆賢等應為被告福懋公司之僱員,被告黃明堂則為被告福懋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福懋公司 自應就被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之不法犯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福懋公司雖答辯:被告歐兆賢、王博民等應非被告福懋公司之財務人員,是被告歐兆賢、王博民等有關照會業務之處理,應難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王博民、歐兆賢等有關原告訪廠照會業務之處理,應係以被告福懋公司員工之身分為之;又被告歐兆賢即為銷售合約書上所載之承辦人員,是原告應可合理信賴被告歐兆賢、王博民等係被告福懋公司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參以被告福懋公司為上市公司,業務分工繁雜,外人應難明確知悉各職員之業務職掌,是以,被告歐兆賢、王博民有關照會業務之處理,自應評價為職務之執行行為,從而,被告福懋公司之前開答辯,應無可採。被告福懋公司雖又答辯:被告福懋公司應已盡監督管理之職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歐兆賢、王博民有關原告訪廠照會業務之處理,應係基於時任董事即被告黃明堂之指示所為,此有,自難認被告福懋公司之監督職責全無疏漏,是以,被告福懋公司之前開答辯,亦無可採。另被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等,既係以被告福懋公司董事或僱員之身分與機會,以被告福懋公司之名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自應由 被告福懋公司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福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⑴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4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⑵被告潤寅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53,020元,及如附 表4編號5至14所示之利息。⑶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90,65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 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1,693元、美金668,956.53元,及如附表1-1、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2,754元、美金463,506.64元,及如附表2-1、附表2-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887.13元,及如附表1-3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4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被告潤 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53,020元, 及如附表4編號5至14所示之利息。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90,65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 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先位聲明有關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3,176,947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情,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及被告等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1-1、被告潤寅公司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表(新臺幣) 編號 信用狀號碼 借款金額 年利率 已償還(抵銷)本金 未償還本金 到期日/視為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0000000-S000-0000 9,009,000 4.165% 0 9,009,000 108.06.06 均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4.165%計算 均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4165%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0.833%計算 2 0000000-S000-0000 14,414,400 4.165% 3,791,707 10,622,693 108.06.06 總計 23,423,400 19,631,693 附表1-2、被告潤寅公司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表(美金) 編號 信用狀號碼 借款金額 約定 年利率 已償還(抵銷)本金 未償還本金 到期日/視為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ALLH9MU0276 140,400.00 6.05% 0 140,400.00 108.06.06 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均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605%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21%計算 2 ALLH9MU0343 111,909.30 6.05% 0 111,909.30 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3 ALLH9MU0335 138,000.00 6.05% 0 138,000.00 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4 ALLH9MU0368 90,271.16 6.05% 0 90,271.16 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188,376.07 6.05% 0 188,376.07 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總計 668,956.53 0 668,956.53 附表1-3、被告潤寅公司外銷貸款借款表(美金) 編號 借款金額 約定 年利率 已償還(抵銷)本金 未償還之 借款本金 到期日/視為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530,000.00 6.05% 1,112.87 528,887.13 108.05.15 均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均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605%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21%計算 2 520,000.00 6.05% 0 520,000.00 108.05.22 3 560,000.00 6.05% 0 560,000.00 108.05.24 總計 1,610,000.00 1,112.87 1,608,887.13 附表2-1、被告潤琦公司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表(新臺幣) 編號 信用狀編號 借款金額 約定 年利率 已償還(抵銷)本金 未償還之 借款本金 到期日/視為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0000000-S000-0000 12,751,200 4.165% 0 12,751,200 108.05.16 均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4.165%計算 均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4165%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0.833%計算 2 0000000-S000-0000 10,602,900 4.165% 0 10,602,900 108.06.06 3 0000000-S000-0000 9,609,600 4.165% 4,950,946 4,658,654 108.06.06 總計 32,963,700 4,950,946 28,012,754 附件2-2、被告潤琦公司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表(美金) 編號 信用狀編號 借款金額 約定 年利率 已償還(抵銷)本金 未償還之 借款本金 到期日/視為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起算日 1 ALLH8MU1264A02 112,492.80 6.05% 16,165.04 96,327.76 108.05.16 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605%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21%計算 2 ALLH8MU1264A03 84,369.60 6.05% 0 84,369.60 108.05.18 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605%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21%計算 3 ALLH8MU1264A04 112,492.80 6.05% 0 112,492.80 108.05.25 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605%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21%計算 4 ALLH9MU0156A01 103,596.48 6.05% 0 103,596.48 108.06.06 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605%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21%計算 5 ALLH9MU0256A01 66,720.00 6.05% 0 66,720.00 108.07.17 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605%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21%計算 總計 479,671.68 16,165.04 463,506.64 附表2-3、被告潤琦公司外銷貸款借款表(美金) 編號 借款金額 約定 年利率 已償還(抵銷)本金 未償還之 借款本金 到期日/視為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40,000.00 6.05% 0 340,000.00 108.05.17 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605%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21%計算 2 320,000.00 6.05% 0 320,000.00 108.06.06 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均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605%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21%計算 3 400,000.00 6.05% 0 400,000.00 4 400,000.00 6.05% 0 400,000.00 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5 320,000.00 6.05% 0 320,000.00 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6 220,000.00 6.05% 0 220,000.00 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05%計算 總計 2,000,000.00 2,000,000.00 附表3、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讓與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表 被告潤寅公司部分: 編號 請款發票 編號 發票日 照會債權回覆日期 讓與債權金額 (即發票金額) 契約編號 貨款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1 JB00000000 107.11.21 107.11.30 20,646,988 SIM-1712-15 108.05.19 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2 JB00000000 107.11.27 107.12.10 10,153,382 SIM-1712-15 108.05.25 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3 JB00000000 107.12.03 107.12.10 20,181,470 SIM-1712-15 108.06.01 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4 JB00000000 107.12.11 107.12.20 20,068,978 SIM-1712-15 108.06.07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5 KY00000000 108.01.03 108.01.11 21,313,757 SIM-1811-26 108.07.01 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6 KY00000000 108.01.14 108.01.21 20,900,775 SIM-1811-26 108.07.13 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7 KY00000000 108.02.22 108.02.27 21,428,140 SIM-1811-26 108.08.20 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8 MV00000000 108.03.05 108.03.22 20,785,590 SIM-1811-26 108.08.31 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9 MV00000000 108.03.15 108.03.22 21,434,137 SIM-1811-26 108.09.10 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10 MV00000000 108.03.22 108.04.11 21,042,840 SIM-1811-26 108.09.17 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11 MV00000000 108.04.01 108.04.11 21,172,706 SIM-1811-26 108.09.27 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12 MV00000000 108.04.16 108.04.30 20,987,190 SIM-1811-26 108.10.12 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13 MV00000000 108.04.24 108.04.30 21,568,334 SIM-1811-26 108.10.20 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14 PS00000000 108.05.02 108.05.10 21,397,509 SIM-1811-26 108.10.28 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總計 283,081,796 被告潤琦公司部分: 編號 請款發票 編號 發票日 照會債權回覆日期 讓與債權金額 (即發票金額) 契約編號 貨款 到期日 利息 起算日 1 MV00000000 108.03.07 108.5.6 21,384,157 BIM-1812-12 108.09.02 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2 MV00000000 108.03.15 108.5.6 21,519,317 BIM-1812-12 108.09.10 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3 MV00000000 108.03.25 108.5.6 21,385,442 BIM-1812-12 108.09.20 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4 MV00000000 108.04.03 108.5.6 21,284,768 BIM-1812-12 108.09.29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5 MV00000000 108.04.11 108.5.6 21,425,141 BIM-1812-12 108.10.07 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6 MV00000000 108.04.19 108.5.6 21,516,247 BIM-1812-12 108.10.15 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7 MV00000000 108.04.29 108.5.6 21,580,079 BIM-1812-12 108.10.25 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總計 150,095,151 附表4、原告對被告福懋公司請求賠償金額表(被告潤寅公司部分) 編號 讓與債權金額(即發票金額) 預支價金 數額 撥款日 已償還(抵銷)本金 請求賠償 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1 20,646,988 16,517,590 107.11.30 0 16,517,590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2 10,153,382 6,848,651 107.12.11 0 6,848,651 均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3 20,181,470 16,145,176 107.12.11 0 16,145,176 4 20,068,978 13,135,563 107.12.20 0 13,135,563 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5 21,313,757 15,307,339 108.01.11 0 15,307,339 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6 20,900,775 15,673,137 108.01.21 0 15,673,137 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7 21,428,140 15,316,436 108.02.27 0 15,316,436 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8 20,785,590 16,081,470 108.03.22 0 16,081,470 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9 21,434,137 16,016,958 108.03.28 0 16,016,958 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10 21,042,840 16,834,272 108.04.17 0 16,834,272 均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11 21,172,706 15,435,355 108.04.17 0 15,435,355 12 20,987,190 16,186,464 108.04.30 0 16,186,464 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13 21,568,334 16,070,987 108.05.07 0 16,070,987 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14 21,397,509 4,430,602 108.05.10 0 4,430,602 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總計 283,081,796 200,000,000 0 200,000,000 附表5、原告對被告福懋公司請求賠償金額表(被告潤琦公司部分) 編號 讓與債權金額(即發票金額) 預支價金 數額 撥款日 已償還(抵銷)本金 請求賠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21,384,157 14,968,910 108.05.06 9,342,465 5,626,445 均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2 21,519,317 15,063,522 108.05.06 0 15,063,522 3 21,385,442 14,969,809 108.05.06 0 14,969,809 4 21,284,768 14,899,338 108.05.06 0 14,899,338 5 21,425,141 14,997,599 108.05.06 0 14,997,599 6 21,516,247 15,061,373 108.05.06 0 15,061,373 7 21,580,079 10,039,449 108.05.06 0 10,039,449 總計 150,095,151 100,000,000 9,342,465 90,657,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