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0,657,535元(計算式:52,646,980元+147,353,020元+90,657,535 元=290,657,535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90,657,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40,1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 訴人雖主張伊完全不具可歸責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依上訴人之利害關係比例計算上訴費等語,惟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之理由,除民法第188條之僱 用人連帶責任外,尚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關:「被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等,既係以被告福懋公司董事或僱員之身分與機會,以被告福懋公司之名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福懋公司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福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應予准許。」等記載自明。因本院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應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