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嘉禎、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侯尊仁 戴殷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本息,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部分,應以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即600萬元計算,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