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鄭廷鈞
- 被告
- 竣輝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建輝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如借款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1條、綜合授信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竣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輝公司)邀同被告李建輝、李俊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就被告竣輝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義務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竣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竣輝公司旋與原告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14筆共1,263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借款附表(一)所示,兩造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加碼年利率1.21%按月計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竣輝公司未依約還款,僅攤還本金56萬7,361 元,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竣輝公司迄積欠原告債權本金1,206 萬2,639 元及如借款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竣輝公司於106 年3 月21日起陸續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申請書,並於107 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李建輝、李俊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7 筆,金額合計991 萬300 元,保證竣輝公司得標訴外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合稱訴外人)之工程案履約保證金,每筆保證金額、保證期間如借款附表(二)所示,依綜合授信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條約定,一經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被告竣輝公司願如數清償,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墊款日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4.5 %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墊付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原告自108 年6 月17日,陸續收到訴外人通知履約連帶保證責任,將被告竣輝公司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撥付予訴外人,原告合計墊款履約保證金991 萬300 元,依約被告竣輝公司即應如數清償,詎被告竣輝公司迄尚欠本金991 萬300 元,及如借款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合計積欠原告2,197 萬2,939 元,及如借款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建輝、李俊民為上開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竣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函、匯款申請書、綜合授信契約、委任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新臺幣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基準利率、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7 萬2,939 元,及如借款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