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洪榮辰
- 原告周啟偉
- 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世榮、彭德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周啟偉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辰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姿羽 被 告 丁世榮 彭德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陳萬添 追加 被告 古媋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介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榮辰,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08年11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801170670號函、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3至186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日光燈公司、丁世榮、彭德財、陳萬添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5萬1,8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嗣於109年2月17日追加古媋糴為被告,且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為: 古媋糴應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陳萬添、丁世榮及彭德財連帶給付原告655萬1,8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307至316頁) ,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古媋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主要股東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持有發行股數47.92%)及財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持有發行股數6.71%),上開二公司均係由被告陳萬添100%持股,並擔任負責人,故被告台 灣日光燈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陳萬添。又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97年間因營運狀況不佳,積欠諸多廠商貨款,被告陳萬添指示當時該公司董事長李福禕召開債權廠商協調會,要求盡力協商使債權人同意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以債權總額一成之金額清償債務,且因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當時並無現金處理債務,被告陳萬添亦不願擔當付款或提供資金,李福禕遂向原告尋求協助,且於97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協議約定 由原告代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協商、清償上揭債務,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則於處分資產後支付原告原本債權金額之二成為酬金。其後原告幾經努力,終與170多家廠商達成協議, 債權廠商同意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以債權額一成或其他沖抵方式清償債務,並分別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簽訂清償協議書,原告則依約將支票交予債權廠商代償被告之債務。嗣李福禕於99年8月11日召開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支付原告為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所代墊之債務金額及債務總額二成之酬金,並於同年月1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上述代墊之款項及報酬分別為970萬6,492元、1,941萬2,984元,合計應給付原告2,911萬9,476元。然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復拒絕履行上開債務,原告遂向本院對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4日送達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 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原告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扣款2,935萬2,932元。此外,被告陳萬添因故與原告交惡,不願依約給付,遂要求被告丁世榮與彭德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自首,稱其等並無實際參與系爭董事會,藉此否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且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持該不實自首狀對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核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導致原告無法於102年間取得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扣得之款項,該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定駁回始告確定,系爭協議書所生債權亦終局確認存在,該筆款項經新竹地院指示財政部於108年7月25日匯入原告帳戶。 ㈡又被告丁世榮及彭德財於系爭再審訴訟程序中稱被告陳萬添為老闆,並表示自首狀係被告陳萬添找律師為被告丁世榮、彭德財所撰寫,顯然被告陳萬添為妨礙原告債權獲得清償,竟委任律師為被告丁世榮、彭德財捏造內容虛偽不實之自首狀,且被告丁世榮、彭德財亦明知該書狀內容不實竟仍同意出狀,而被告陳萬添及台灣日光燈公司並以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受清償之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導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陳萬添、丁世榮、彭德財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既係被告陳萬添所掌控,且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人即被告古媋糴係被告陳萬添之配偶,被告古媋糴配合被告陳萬添,以虛偽自首狀對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當係執行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職務,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因被告古媋糴執行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職務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 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遲 至108年7月25日始獲得清償,受有延後清償2,099天之遲延 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合計為837萬2,847元(計算式:2,911萬9,476元×0.05×2,099/365 = 837萬2,8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5萬1,88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萬1,882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顯屬無據。又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為私法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 日光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另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駁回,惟此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並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3號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5 31號判決廢棄本院裁判,足見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提再審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況且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為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依法享有之權利,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 ㈡被告古媋糴並非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或重整人,而係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選任為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特別代理人,並非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且自首狀是否為承審法院所採納,亦屬於證據取捨之問題,不能逕以法院駁回再審之訴,即認被告古媋糴有侵權行為。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古媋糴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古媋糴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被告古媋糴並非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均係行使法律上賦予之權利,並無違反法令之處,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事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給付原告2,911萬9,476元,及給付原告所受遲延損害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於本 件請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賠償遲延損害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顯屬重複請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世榮、彭德財則以:被告丁世榮為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第26、27屆之監察人,被告彭德財為第26屆董事,詎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前於99年8月11日、101年4月27日召開董事 會時,並未依法通知被告丁世榮、彭德財,其等亦未到場與會。經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李福禕多次要求被告丁世榮、彭德財在該二次董事會簽到簿董事及監察人欄位簽名,且未出示議事錄,並以此方式製造虛偽不實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嗣被告陳萬添詢問被告丁世榮、彭德財,為何上開董事會決議分派鉅額之酬勞予董監事,被告丁世榮、彭德財始知該董事會之決議,竟同意給付原告代償總債務總金額之二成為答謝傭金,並授權董事長李福禕於1億9,000萬元範圍內分配予董事、監察人等有功人員作為酬勞,惟上揭董事會決議對當時已經累計虧損高達45億7,546多萬元之被告台灣 日光燈公司影響甚鉅。此外,被告丁世榮、彭德財在被告陳萬添告知前情後,確知其等均未參與前開董事會決議,卻配合時任董事長李福禕事後於簽到簿簽名,經諮詢律師後,認此舉可能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故向士 林地檢署提出提出自首狀,士林地檢署雖以103年度偵字第5536號、第8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丁世榮 、彭德財自首狀之陳述為不實內容,更無從認定被告被告丁世榮、彭德財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另被告丁世榮、彭德財不知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因此提出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等訴訟行為,被告丁世榮、彭德財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丁世榮、彭德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萬添則以: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99年8月11日、101年4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未依法通知被告丁世榮、彭德財 ,且前揭董事會分別決議應給付原告代償債務總金額之二成為答謝傭金,並授權董事長李福禕於1億9,000萬元範圍內分配予董事、監察人等有功人員作為酬勞。再於101年6月15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決議給付董事、監察人及有功 人士共1億9,000萬元,其中包含分派予原告5,000萬元酬勞 獎金,惟斯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虧損金額已達45億7,546 萬1,904元,並積欠稅捐4,000餘萬元,已無盈餘可供分派董監酬勞,上開決議顯然違反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章程第38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此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㈥案為無效確定。嗣被告陳萬添知悉上情遂向被告丁世榮、彭德財確認其等有無出席董事會,對於分派董監酬勞乙事是否知悉,被告丁世榮、彭德財表示雖曾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惟並未到場,亦不知悉分派董監酬勞之事,被告陳萬添認此舉已涉嫌偽造文書,恐損害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權益,故建議被告丁世榮、彭德財自行向律師諮詢,被告陳萬添上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難謂為侵權行為。此外,被告丁世榮、彭德財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萬添明知上開自首狀為不實之內容,自無從推論被告陳萬添明知被告丁世榮、彭德財有參與董事會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陳萬添並未參與被告丁世榮、彭德財自首過程或撰擬自首狀,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萬添有侵權行為,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古媋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丁世榮、彭德財如何出具自首狀,被告古媋糴並未參與,亦未知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古媋糴有何侵權行為,難認被告古媋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士林地檢署就被告丁世榮、彭德財、李福禕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認為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丁世榮、彭德財所為自首狀為虛偽不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古媋糴明知該自首狀為虛偽不實而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前董事長李福禕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因協議書內容有害及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且金額甚高,為保障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權益,自有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況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廢棄原審駁回再審之訴裁定,足認被告古媋糴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古媋糴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2至393 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前董事長李福禕曾於99年8月16日以被告 台灣日光燈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前向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應給付原告2,911萬9,476元確定。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836 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廢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並予以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63號裁定廢棄前揭裁定並予以發回,嗣由本院以104年 度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並予以發回,復由本院以105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判決駁回,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92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以虛偽自首狀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清償,受有延後清償之遲延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5萬1,882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自首狀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使其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目的,明知無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使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等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所受之損害,亦即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乃其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之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對象,自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屬無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而上開訴訟提起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受敗訴之判決,債務人或第三人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訴訟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既為法律所明定,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屬不法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但債務人或第三人如以加害之意圖,透過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致生損害於執行債權人,即難認非屬不法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提起再審之訴及停止執行乃依法律之規定,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之行為,除非債務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再審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否則尚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程序之目的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法即時受償,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被告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參以系爭再審之訴之歷審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台灣日 光燈公司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所持主要理由為:因發現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所未提出之97年6月27日協議書及系爭自首狀,故可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實無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或可請求減少報酬、李福禕簽署系爭協議書,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顯為無權代理,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再審事由等內容。嗣系爭再審 之訴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系爭再審之訴係由法院依據上開再審事由,以證人身分分別訊問丁世榮、彭德財與李福禕,再比對97年6月27日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自首狀 等內容、併參酌丁世榮、彭德財經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暨審認李福禕代表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等情事,於該等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無理由,此觀系爭再審之訴歷審判決書所載理由即明。顯見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所持前揭理由並非全然無據,猶待法院依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再審之訴之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判決心證,客觀上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自應認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被告於提起再審之訴前,即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確屬存在等情屬實。準此,原告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既有爭執,此攸關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權益,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應有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確保暫不遭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得以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提系爭再審之訴日後遭受敗訴判決結果,遽認被告有明知權利不存在卻濫行起訴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無可採。 ⑶至被告丁世榮、彭德財固曾於102年9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出 具刑事自首狀自首涉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5536、8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5、355至357頁)。然觀以被告丁世榮、彭德財於上開案件中,均曾具體陳述其等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之理由,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丁世榮、彭德財自首內容,除其2人 之自首內容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佐,尚難僅憑其等單一自首言詞,而入其等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該案被告尚有李福褘)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尚難僅因被告丁世榮、彭德財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等情由,為不起訴處分。惟前揭偵查案件係檢察官對於證據為評價後,審酌因僅有被告丁世榮、彭德財之單一自首內容,致該案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故認定該案被告之刑事犯罪嫌疑不足,而其並未認定被告丁世榮、彭德財所陳確屬虛偽或捏造,自不得僅憑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逕予推論被告之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執 行既均係正當之權利行使,已如前述,縱因此使原告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然因被告前開所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未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及不法行為等成立要件,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其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受有延後清償之遲延損失655萬1,882元,均屬乏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給付6 55萬1,882元部分: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0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遲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發生為要件。查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提系爭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僅以系爭再審之訴受敗訴確定判決乙事為證據,容有不足,故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655萬1,8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