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力明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兆穎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明新實業有限公司、鄭兆穎、張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鄭兆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明新實業有限公司、鄭兆穎、張志豪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鄭兆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為被告力明新實業有限公司、鄭兆穎、張志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明新實業有限公司、鄭兆穎、張志豪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鄭兆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兆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既就原告依貸款契約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鄭兆穎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力明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明新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邀同被告鄭兆穎、張志豪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依約由被告力明新公司出具借據,於108 年6 月20日借得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25%計息,嗣後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6%計息,本件應適用利率為2.25%(計算式:1.09%+1.16%=2.25%);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力明新公司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鄭兆穎、張志豪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鄭兆穎於107 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5588665101907102號),依約被告鄭兆穎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個月。詎被告鄭兆穎自108 年8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0萬1764元(含本金9 萬9599元、利息1765元、違約金4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明新公司、鄭兆穎、張志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鄭兆穎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600 萬元 │自108 年6 │2.25% │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20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清償日止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新臺幣) │ ├─┼───────┼─────┼────┼───────────────┤ │ 1│9 萬9599元 │自108 年8 │15% │500元 │ │ │ │月2 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