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鍾詩敏律師 俞仲宣律師 被 告 自遊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世銘 被 告 黃揆元 蘇拾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一0七年十月一日與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會)訂立信託契約,受託管理、運用國發會執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下稱「天使投資方案」)之資金,原告依約須按國發會之指示與通過申請之新創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國發會並委託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創投公會)為執行機構、負責受理新創公司之申請、提交國發會投資評估審議會(下稱投評會)審核及傳達國發會之指示予原告;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作業要點」明定新創事業必須取得天使投資人承諾投資,始得申請國發會以相同條件共同投資。一0七年五月間,被告蘇拾忠引薦被告黃揆元予被告自遊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世銘,協助被告公司申請「天使投資方案」資金,而在申請文件投資評估報告中記載黃揆元及另二名訴外人等三人為該申請案之天使投資人,但黃揆元並無投資被告公司之意思,國發會投評會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認另二名訴外人不符「天使投資方案」作業要點規定資格,是決議於黃揆元繳納股款認購被告公司股份後,在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以下、黃揆元投資金額範圍內,以「天使投資方案」之資金與黃揆元共同投資被告公司。賴世銘、蘇拾忠為取得「天使投資方案」資金,遂與黃揆元合意,由賴世銘自行籌備六百萬元之投資款,將其中三百萬元交付黃揆元、由黃揆元匯交被告公司,其餘三百萬元則由賴世銘向黃揆元借用、由黃揆元自行匯交被告公司,賴世銘並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交付黃揆元收執以為擔保。一0七年十月十六日賴世銘向創投公會提交黃揆元匯款六百萬元予被告公司之證明文件,國發會即指示原告與黃揆元簽立共同投資協議及與被告公司簽訂投資協議並撥款六百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乃於翌日完成前述協議之簽署,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六百萬元入被告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8348-86-03106200號帳戶(下稱本件被告公司帳戶)。 (二)嗣因賴世銘於同年十二月底已返還黃揆元三百萬元、取回本票,但黃揆元拒絕依賴世銘指示過戶被告公司股份,而於一0八年五月間向創投公會坦承上情,國發會、原告始知受騙。賴世銘、蘇拾忠、黃揆元三人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前述協議、撥付投資款六百萬元予被告公司,賴世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以詐欺手段申請「天使投資方案」資金,爰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六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原告業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但書、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簽立前述協議及撥付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又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投資協議,原告以「天使投資方案」資金投資被告公司係以黃揆元投資為停止條件,黃揆元既未投資被告公司,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條件不成就;再者,黃揆元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原告曾於一0八年七月十九日依與被告公司間投資協議第六條之約定定期催告被告公司促成由第三人以六百萬元買回原告所投資取得之被告公司股票,被告公司並未履行,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與被告公司間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受領之六百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臺中市○○區○○○道○○○號三樓,被告賴世銘住所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被告黃揆元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被告蘇拾忠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分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主事務所不唯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係主張賴世銘、蘇拾忠、黃揆元三人共同以詐欺手段詐取六百萬元「天使投資方案」資金,賴世銘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施行詐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因侵權行為涉訟甚明,而原告所指被告虛偽記載黃揆元願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案申請表附件投資評估報告書,係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製作,此觀卷附投資案申請表「天使投資組織、機構基本資料」欄之「機構所在地」即明(見卷第五七頁),原告所指被告虛偽造成黃揆元投資被告公司六百萬元外觀之匯款手段,亦係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四七二號)所為,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公司帳戶,而本件被告公司帳戶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設屏東縣○○鎮○○路○○號),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考(見卷第一0七頁),原告所指受詐騙匯交被告公司六百萬元,則在原告之營業部(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為之,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公司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按(見卷第一0九頁),是起訴狀所載被告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屏東縣恆春鎮、臺北市南港區,分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四人主事務所、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分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屏東縣恆春鎮、臺北市南港區,仍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