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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告
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清耀
被告
吳世峯

      陳慧英

      陳慧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108,141,871)及自民國 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7日邀請其餘被告吳清耀、吳世峯、陳慧英及陳慧玟為連帶保證人,自107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後並變更授信條件,延展借款到期日等,嗣被告公司之借款於108年1月25日屆期,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清耀、吳世峯、陳慧英及陳慧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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