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鋒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君
- 被告
-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東曄(原名:劉旭岩)
- 被告
- 戚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十七」約定(本院卷第1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微風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34頁),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授信額度;約定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9頁);又有個別協商條款,約定如有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者,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東曄與被告戚其明並在該契約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擔任微風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嗣於108年7月3日、108年7月17日,微風源公司簽立動用申請書2紙,金額共計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68%,採浮動利率計算。詎被告微風源公司於108年8月9日有支票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情,原告依上揭約定,以合理期間通知後,微風源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微風源公司尚積欠本金7,812,829元(計算式:5,468,980+2, 343, 849=7,812,829)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12,829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授信總契約書、動用申請書2紙、玉山銀行金流授信條件檢核表、催告信3紙、中華郵政回執7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4、35、37、41、42、43至45、141至153、155、135至139、39頁)。其中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記載微風源公司尚有本金7,812,829元未還,玉山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記有108年8月9日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動用申請書2紙記載約定利率為玉山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68%,堪認加碼後即按週年利率2.75%(計算式:1.68+1.07=2.75)計算利息,另授信總契約亦有約定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