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文彬 陳文生 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丞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108年度重訴字 第1115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仟零貳萬柒仟柒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