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宣玉華

  • 當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安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   告 昆山安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告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肆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㈠關於管轄權: 經查,原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關於準據法: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依兩造簽定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16條、第23條,均約定基於借據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效力、法律行為之方式等,合意適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是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昆山安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安捷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2日邀同被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石國、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9月22日 起至107年9月22日止,自撥款後每滿三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六個月LIBOR利率加碼2.32個百分點後除 以除以0.946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昆山安捷公司又於108年1月17日邀同被告安捷公司、石國、吳玲玲簽定增補約據,約定到期日延展至108年4月18日,借款利率改按六個月LIBOR利率加碼2.755個百分點計收。詎被告昆山安捷公司自108年4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美金1,177,639.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昆山安捷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安捷公司、石國、吳玲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增補約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昆山安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安捷公司、石國、吳玲玲為被告昆山安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安捷公司、石國、吳玲玲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 本 金 │ 年 息 │ 利息起訖日 │ 違約金起算日 │ │號│ │ │ (民國) │ 及計算方式 │ ├─┼─────────┼─────┼───────┼────────┤ │1 │美金1,177,639.43元│5.45% │108年4月18日起│自108年4月18日起│ │ │ │ │至108年10月14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日止,按左開利│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率計算 │按左開利率10%,│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6.45% │自108年10月15 │,按左開利率20%│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 │ │ │,按左開利率計│ │ │ │ │ │算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