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黃沁超、呂鴻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超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呂鴻圖 李麗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明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澄謀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約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案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中,均同意依本院職權查詢櫃買中心代號6495股票之歷史股價資料,於本案起訴時之108年7月22日成交平均價新臺幣(下同)14點95元,計算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6495)於起訴時之價額,此有本案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櫃買中心代號6495之歷史股價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78、485頁)。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