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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

  • 原告
    廖秀如
  • 被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原   告 廖秀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兆洋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博德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詠昱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9條規定:「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 ,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同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合夥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即其他合夥人返還墊款及分配合夥利益,係合夥構成員對其他合夥構成員間,因契約關係之訴訟,又其中被告張兆洋、羅詠昱住所地及被告博德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設立登記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而依原告主張之合夥事業,係由原告出資,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閣實業公司)、被告張兆祥投標向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營造公司)承攬「嘉義故宮南院9.8*9.8石材工程」(即起訴狀 稱系爭工程),再由被告博德公司、被告羅詠昱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監工後,三方由系爭工程款扣除代墊款、成本結算後,各取得剩餘利潤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起訴狀中載明。兩造既係互約以金錢、勞務等方式出資成立合夥契約,挹注上開合夥財產參與系爭工程施作,獲利來源亦來自系爭工程款的分配,認合夥目的即在完成系爭工程履行結算獲利,兩造復未約定合夥事業主事務所及營業所,又原告資金係自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等帳戶以匯款方式出資,資金亦分別匯入謝文松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黃俊霖台灣企銀內湖分行帳戶,又系爭工程經被告維閣實業公司、張兆洋對帳所出具切結書地點亦係在花蓮市○○○街00號地點等節,有起訴狀所附匯款憑單、切結書明載可憑,均非在維閣實業公司設立地址,亦無以認定合夥債務履行地點在本院轄區,而系爭工程明白約定履約地點所在地位於嘉義市太保乙節,有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材料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認,原告上開出資亦係用於支付嘉義故宮工資,亦有起訴狀所附工資計價明細表可憑,則本件合夥契約之目的既在履行系爭工程結算獲利,兩造即係以工程履約地點即嘉義市太保為債務履行地,裨利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及相關支出成本費用的調查立證,是依民事訴法第20條但書、第1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債務履約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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