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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劉宇霖

  • 當事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欣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欣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海龍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萬里校地用地變更委託技術服務案」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萬里校地用地變更委託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案」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81萬9200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0萬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881萬92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五 第29頁),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而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服務費用債權2786萬2701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 110年3月2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服務費用債權881萬920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五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1項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1萬9200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9頁);嗣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8年2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五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參、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服務案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對原告尚存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之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訂系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然被告就系爭服務案主張:因原告行政審議程序、政策變更、開發程序考量等因素,致被告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多次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履約時間及工作成本,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補償損失及增加服務費用2786萬2701元云云,嗣經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減縮為881萬9200元本息,然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⒈本案開發計畫檢討評估階段,被告對伊並無556萬9200元之服 務費用債權存在: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之約定總價即屬被告就系爭服務 全部履行完畢之對價,故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一切費用等,屬被告履約成本而不得另行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第2條(附件)、第14條第7、9項約定,為因應各主管機關於申請校地用地變更行政審議程序中,所提出各項建議和要求,就校地開發計畫所為之檢討、變更、修正等,為被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或工作,是為協助原告完成校地變更之行政程序,被告對於履約過程中,為因應法令變更、伊校內審查、修正相關書類、或於協助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地目變更時,主管機關審查、修正相關書類等所必要者,被告均必須負責供應、施作或辦理相關未列之服務內容等。是伊為配合教育部、審計部等之行政審議程序,於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完畢前,要求被告暫緩作業,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內容,且為被告可得預見,故非締約後政策變更或要求暫停執行履約,而被告所提供服務內容,均未屬系爭契約範圍,縱被告有因此額外增加履約時間及工作成本,亦應自行吸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請求補償或增加費用,需以伊審查同意契約變更為前提,伊既未同意契約變更或增加服務費、補償損失,被告自不得為請求。再者,兩造已合意依系爭契約辦理,自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之適用,且計費辦法第34條但書亦明訂:有關服務費用之核給,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其請求自屬無據。 ⑵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被告為完成相關書類所為勞 務給付,除工作計畫書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完成外,必以被告將前階段所完成之書類送交伊審核通過,並經伊通知被告應於相當期間內完成後階段書類之日起,被告始有為完成後階段書類而提供勞務給付之必要。就水土保持規劃書(定稿),更要送交伊審查同意後,轉由該管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為止,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服務作業,並無固定之履約期限,伊自無延遲審查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暨提送水土保持規劃書審查之情。 ⑶教育部106年9月28日函文建議於水土保持規劃書階段可完成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地質法第8條均未修正,故 上開主管機關就本案之審查意見,未涉法令或政策變更。伊要求被告應以「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方式」辦理本案校地用地變更,從未變更,並無「機關就同一事項辦理多次規劃設計」之情,被告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並無理由。況被告履約品質低劣而裹足不前,在被告拒絕將水土保持規劃書提送主管機關審查以,仍持續進行中,並無經機關通知「暫停執行」等情;縱認伊曾函請被告暫緩作業,此亦屬就本案校地用地開發計畫之檢討、修正或變更所必要,被告本應依約配合辦理。 ⒉就本案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階段,被告未完成將水土保持規劃書(定稿)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工作項目,伊自無給付第六期款即125萬元之義務: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第2條(附件)約定,辦理本案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等,為被告之服務工作項目,縱本案有締約後法規修正之情,然為配合法規修正及申請、審查、修正等必要行為,亦屬被告依約應負責供應、施作或辦理之工作項目,不得請求加價,況本件並無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故伊未配合被告要求而按教育部106年9月28日來函之審查意見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乃屬正當。況配合教育部審查意見而提出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等,本屬被告依約應負責供應、施作或辦理,伊既無義務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或為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自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就,被告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事宜,亦未將水土保 持規劃書(定稿)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自不得請求第六期款125萬元。 ⒊就本案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階段,進行地質測量為被告應配合辦理之工作項目,且依約不得以此請求加價,伊無給付被告測量費70萬元、地質鑽探費用130萬元之義務: 被告依約應因應校地變更之主管機關審議後所提各項建議、要求,而為相應之檢討、修正或變更。故伊為配合教育部、審計部等之行政審議程序,於主管機關審查完畢前,要求被告暫緩作業等情,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內容,且應為被告可得預見,而非締約後政策變更,或原告要求暫停執行履約。況系爭契約因兩造接受工程會調解建議而合意終止,非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8款單方終止,亦無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情事。故伊毋庸給付被告測量費及地質鑽探費用。 ㈡伊得向請求被告逾期違約金25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及第3條約定,若被告履行契約逾約定期限者,每逾一日,原告得扣罰契約價金總額0.5‰即6250 元(1250萬元×0.5‰=62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契約價 金總額20%即250萬元(1250萬元×20%=250萬元)為上限。是 被告如遲延履約達400日(250萬元/6250元=400日),即不再累計逾期違約金。伊於106年10月12日函請被告依教育部 審查意見修正水土保持規劃書,及於107年1月18日函知被告應於107年6月1日前將水土保持規劃書補正提送伊。詎被告 迄未辦理,逾期日數已逾400日,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5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服務案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得向原告請求開發計畫檢討評估階段增加之服務費用556萬 920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 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復依政府採購法子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被告配合原告決定重新提送文件,就同一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而系爭契約於重複規劃或設計應增加報酬方式未有約定,故伊得依計費辦法第34條請求原告增加給付服務費用。 ⒉原告辦理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於歷次會議聘請不同審查委員辦理審查,提出不同審查意見。並就萬里校區是否有開發價值,及原告審查開發範圍、使用目的一再變更、行政審議程序暫緩。另因監察院99年4月糾正原告未詳予評估萬里校區 地形陡峭實情,未因應時空變遷適時檢討開發政策,致廣大校地閒置多年,經教育部100年7月會議決議,若原告102年 尚未實質動工,將針對本案撤案,並表明校方募款進度仍不佳,將不排除提前撤案;嗣原告提出在101年底前校務基金 募得總經費之80%以上才啟動,否則將繳回國有財產局。惟原告因101年底前校務基金無法募得80%總開發經費,方於10 2年1月9日審查核定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書。伊配合 原告決定重新提送文件,已屬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以開發計畫檢討評估階段為例,原告96年9月4日招標時擬全部用地開發、計畫面積197.58公頃,後變更為規劃A區及B區,又變更為開發A、C、D三區,再變更為 主方案開發D區、替代方案A、C、D區,又變更為僅開發D區 ,再變更為開發A區及D區,再變更A區及D區開發面積,最終原告102年1月9日核定實際開發D區0.917公頃為綠能研究園 區。原告上述7次不同條件變更,伊均依約配合提出檢討評 估報告,重複設計7次,原告自應就此重複設計部份增給費 用。自97年6月19日核定工作計畫時程起,至102年1月9日核定止,作業時程約54個月,而按系爭契約經費分析表核定作業時程24個人月,是原告所增加作業時程約30個月,增加服務費用為556萬9200元(金額計算見本院卷八第603頁),伊得擇一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4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請求。 ㈡伊得向原告請求第六期款12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六)、第4條第4、5款約定,於被告完成水土保持規劃書(定稿),並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應給付第六期款;又倘因政府法令新增,增加被告履約成本,原告應負擔必要費用。而本件水土保持規劃書(定稿)經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審核同意後,卻遲至105年4月6 日方送交主管機關審查,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水保局105年6月審查後,被告業依審查結果提出修改,並於106年6月8日經 主管機關第二次審查,然依審查會結論,再提出位於地質敏感區相關因應作為宜強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亦於106年9月8日要求進行地質法之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如原告 不依系爭契約就法令新增之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而為追加,伊即無法完成主管機關之審查。而原告就法令新增所致工作,未辦理追加,已阻止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仍應給付第六期款125萬元,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六)、民法第101條、第100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及第5項前段之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第六期款125萬元。 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測量費70萬元及地質鑽探費用130萬元: 原告於103年5月29日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後,至水保局於105年6月30日審查前,因基地部分區域,遭經濟部於104年8月26日訂定並公告屬新北市地質敏感區範圍,致需重新進行地質調查、地質安全評估及水土保持規劃書,所有程序均需重新進行一次,測量費70萬元、地質鑽探費用130萬元及水土 保持規劃書作業費125萬元均增一倍,經伊要求原告變更契 約追加費用無果,而無法進行後續作業,伊得擇一類推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測量費70萬元、地質鑽探費用130萬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0萬元,並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7條(附件)(六)約定,原告限期被告修正文件,倘因原告因素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適用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第11目約 定,遇有政府法令新增致無法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原告於103年5月29日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後,至105年6月30日水保局審查前,因基地部分區域,經104年8月26日經濟部訂定並公告屬新北市地質敏感區範圍,致需重新進行地質調查、地質安全評估及水土保持規劃書,經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契約追加費用無果,而無法進行後續作業,此屬原告因素所致。因原告未依水保局106年6月8日審查會議紀錄,向教育部 確認聯外道路設計規範及取得證明文件;亦未向內政部營建署確認,本案變更學校用地部分,是否屬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者,及本案僅規劃1條聯外道路,是否符合非都市 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致伊無法繼續修改水土保持規劃書。且水保局之審議方向,係朝向「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方式審查,與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不符,伊無從改正水土保持規劃書。另原告雖就水土保持規劃書其中聯外道路乙節,函請教育部審議,經教育部審議意見及所涉地質敏感區,如未依地質法進行完整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作業,則聯外道路之邊坡安全、挖填方數量、經費資料,自無法完成,故伊於106年12月15日即函請原 告辦理增加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原告亦以考量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作業等為由向水保局申請展延,顯見原告亦同意必須辦理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作業,然原告卻拒絕辦理變更契約追加,伊自無從辦理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故伊無從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實係原告因素所致。且工程會調解成立書亦載明此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又伊提送水土保持規劃書(定稿本)經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同意備查,嗣因原告自身因素延遲至105年4月方送交主管機關審查,非被告因素所致。故原告以107年1月18日函限被告於107年6月1日前重新提送水土保持規劃書,主張迄已逾期逾400天,應計逾期違約250萬元云云,自非有據。系爭契約自97 年1月29日簽訂至109年2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止,歷經10餘 年,伊墊支費用至少2786萬2701元,然原告僅支付至第5期 款共375萬元,自105年8月4日後即分文未付,惟伊仍配合原告指示履約及辦理相關作業至契約終止時止,所需時間、人力及財力成本均非伊於投標及簽約時所得預見,伊損失甚大,應酌減違約金至0元。退步言,違約金之計算應以被告實 領金額20%即75萬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前揭本訴之答辯,伊得擇一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4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開發計畫檢討評估階段增加之 服務費用556萬9200元,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六)、民法第101條、第100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 及第5項前段、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六期款125萬元,另擇一類推系爭契 約第16條第4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測量費70萬元、地質鑽探費 用130萬元給付開發計畫檢討評估階段增加之服務費用556萬9200元、第六期款125萬元、測量費70萬元、地質鑽探費用130萬元,共計881萬9200元。另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第16條第4、5款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合意終止契約日即109年2月21日起算,伊於109年11月9日提起反訴,自未罹於時效。又伊前於108年2月27日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反訴被告並於調解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算,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伊881萬9200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不存在,故反訴原告請求伊給付,自無理由。另系爭服務費性質屬技師報酬,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反訴原告就系爭服務成 本費用早已支出,且無不能請領第六期款之情事,其請求權早於反訴原告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反訴被告之108年2月27日前即得行使,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消滅時效,故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為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388至38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聲明:「㈠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應給付申請人(即被告)服務費用2786萬2701元,暨自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調解費由他 造當事人(即原告)負擔」。 三、就前揭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有關被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兩造同意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於109 年2月21日調解成立,其內容:「合意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 四、就前揭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被告原主張原告應給付2786萬2701元本息部分,後改為881萬9200元,嗣經工程會不予受 理。 肆、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服務案之服務費用債權881萬9200元本息不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反訴原告擇一依計費辦法第34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 約定,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用556萬9200元,並擇一依系爭契 約第5條(附件)(六)、第4條第4項第1款及第5項前段、 民法第101條、第100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請求給付第六期款125萬元,另擇一類推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測量費70萬元、地質鑽探費用130萬元等語, 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內所訂之辦理期限(含改正部分規定期限),除為甲方(即原告)之因素,或有 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乙方(即被告)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一日乙方同意甲方得扣除乙方契約價金總額0.5‰之懲 罰性違約金。但本款累計懲罰性違約金(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第7條(附件)第6項約定:「審查期間如經審查退回修正,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或審查、會勘意見)通知之期限30日內修正完成,並提交甲方(或相關機關)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相關作業,原告即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之0.5‰即6250元(1250萬元×0.5‰= 6250)扣罰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250萬元(12 50萬元×20%=250萬元)為違約金扣罰之上限,然逾期如係因原告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則不得請求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12日函請被告依教育部審查意見修 正水土保持規劃書,並於107年1月18日函知被告應於107年6月1日前將水土保持規劃書補正提送原告,然被告迄未辦理 ,逾期日數已逾400日,應扣罰違約金25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能提送修正水土保持規劃書,係因原告事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伊,原告不得計罰違約金等語。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函請原告將水土保持規劃書送交主管機關進行審議(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嗣被告於105年4月6日將水土保持規劃書送請教育部核轉主管機關審查(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主管機關水保局則於105年6月30日辦 理該案水土保持規劃書現勘及審查會,並作成結論略以:「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洽詢教育部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78條規定,確認本案聯外道路 適用之設計規範(原設計係採農路設計規範之農路三級及林務局丙種林道設計規範),並取得證明文件。二、本案尚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審查意見積極辦理,並於105年8月31日前將修正後水土保持規劃書一式15份送本局續辦審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原告則於105年7月18日將該次審查會議紀錄送交被告,並限期於105年8月24日前完成修正版水土保持規劃書(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嗣被告於106年5月12日檢送修正版水土保持 規劃書送交水保局審議(見本院卷三第481頁),經水保局 於106年6月8日召開本案水土保持規劃書第2次審查會,並作成結論略以:「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前次審查會結論第1點,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本案聯外道路適用之設計 規範,並取得證明文件,故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委員所提書面意見,僅供參考;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 將修正後水土保持規劃書一式15份送本局續辦審查事宜。二、另下列事項,請水土保持義務人洽內政部營建署確認:( 一)本案變更學校用地部分,是否確屬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者?(二)本案僅規劃1條聯外道路,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29頁) ,原告則於106年6月23日將該次審查會議紀錄送交被告,並請被告依會議紀錄修正水土保持規劃書(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嗣原告就前開水土保持規劃書第2次審查會議結論, 就本案聯外道路適用之設計規範疑義,於106年7月24日函請教育部審議(見本院卷三第493頁),經教育部審查後於106年9月29日函覆審查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95至498頁),原 告則於106年10月12日將該審查會意見送交被告,並請被告 依此修正水土保持規劃書(見本院卷三第499頁)。被告則 於106年12月15日以為考量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作 業所增加之時程及成本增加,擬評估調整聯外道路路線,該邊坡安全、挖填方數量、經費等均需重新修正,故請原告向水保局申請水土保持規劃書提送時程展延5個月(見本院卷 五第193頁);嗣原告依被告需求於106年12月21日函請水保局展延提送水土保持規劃書時程(見本院卷三第501頁); 經水保局於107年1月9日函覆同意水土保持規劃書補正期限 展延至107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三第503頁);原告則於107年1月18日函轉水保局同意補正期限展延函文,並請被告於107年6月1日前補正提送水土保持規劃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函知原告有關水土保持規劃書之修正等,屬新增加之工作,非屬原契約範疇,請求原告辦理追加服務費用,以續辦理後續修正及審查程序(見本院卷三第505至506頁);復於107年2月23日函重聲請求原告同意追加服務費用,以續辦理後續修正及審查程序(見本院卷三第507頁)。原告則於107年2月27日、3月14日函覆說明修正水土保持規劃書,仍屬系爭契約約定應辦理工作範圍,請被告依前開教育部審查意見辦理修正(見本院卷三第509至511頁)。嗣後兩造就修正水土保持規劃書工作內容,是否應辦理追加服務費用而發生爭議(見本院卷三第513至537頁),至原告所定水土保持規劃書補正提送期限107年6月1日屆至, 且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尚未提送修正版水土保持規劃書。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逾期提送修正版水土保持規劃書,即屬有據。 ㈢被告得免除逾期提送修正版水土保持規劃書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提送修正版水土保持規劃書之逾期違約金250萬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 之處理原則如下: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時,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被告應繼續履約。又被告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反之,若經認定被告暫停履約有理由者,即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17日檢送地質鑽探與試驗工作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經原告102年4月26日同意備查後 (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於000年0月間完成地質鑽探報告 書,併附於歷次所提送之水土保持規劃書內。嗣被告提送水土保持規劃書交原告審查,經原告審查後於103年5月29日 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三第393頁),終完成定稿修正版之水 土保持規劃書。嗣經濟部於104年8月26日公告訂定之「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L0007新北市)」(見本院卷二第553頁),雖將原告所屬基地部分區域訂定並公告屬新北市地質敏感區範圍。然依水保局105年11月14日函文說明記載:「二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3076號函說明二略以,水土保持規劃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係屬 依相關規定所提送不同之文件,爰土地開發申請案依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者,尚非屬經濟部103年12月26日經地 字第10304606540號令核釋地質法第3條第7款及第8條所稱『土地開發行為』範疇,無須依地質法第8條規定進行基地地質 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惟依據地質法第6條規定,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三、據此,旨案依前開規定,無需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惟仍請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書件內容,以為審查之參據。」(見本院卷三第539頁),是本件所提送審查之 水土保持規劃書,並無需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然原告將水土保持規劃書交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106年9月29日函覆審查意見記載:「3.本基地部分位於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敏感區)共8筆地號,全部位於地質敏 感區者共6筆地號,且聯外道珞0k+470-0k+711路段位於山崩與地滑敏感區,水土保持設施之配置應足以達到邊坡穩定之要求。4.依地質法第8條規定,基地內有全部或一部分位於 地質敏感區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之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爰雖然水土保持規劃書審查階段無須依地質法進行評估,但若於水土保持規劃書階段可完成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作業,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過程中,可以免去地質敏感區相關邊坡穩定安全疑慮。」(見本院卷三第497頁),是因本件基地部分區域位於地質敏感區,而 教育部為求於後續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過程中,免去地質敏感區相關邊坡穩定安全之疑慮,方要求原告於水土保持規劃書階段,完成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換言之,教育部要求將本件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作業,列入本次水土保持規劃書之修正內容,原告因而於106年10月12 日函文要求被告依教育部審查意見辦理修正水土保持規劃書(見本院卷三第499頁)。是以,被告本件所需提送之水土 保持規劃書,本無需就地質敏感區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然因教育部要求需先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原告方指示被告依教育部要求辦理水土保持規劃書之修正。故被告主張此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屬原契約外所增加施作工作項目,尚非無據。 ⒊原告要求被告依教育部審查意見,先辦理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作業,並列入水土保持規劃書之修正內容,然此水土保持規劃書修正內容,已非原契約應辦理施作範圍,詳如前述。是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函知原告有關水土保持規劃書之修正等,屬新增加之工作,非屬原契約範疇,請求原告辦理追加服務費用,以續辦理後續修正及審查程序,即非無據。惟原告認修正水土保持規劃書工作內容,仍屬原契約應辦理工作範圍,而拒絕辦理追加服務費作業。嗣被告就修正水土保持規劃書工作內容,是否應辦理追加服務費用所生爭議,而暫停後續水土保持規劃書修正作業。而此水土保持規劃書修正作業,已非原契約施作範圍,是在原告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作業,被告暫停該水土保持規劃書之修正作業,尚非無據,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就該水土保持規劃書修正作業所暫停履約之部分,得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且此暫停履約所致逾期係因原告之因素,自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違約金,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提送修正版水土保持計畫書之逾期違約金250萬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服務案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881萬92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擇一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4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開發計畫檢 討評估階段增加之服務費用556萬92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 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原告於辦理契約變更前,先行指示被告施作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其後未辦理契約變更者,應補償被告所增加必要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按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3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是若技術服務廠商即被告,應機關即原告要求,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準此,若被告依原告要求,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逾越原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而未辦理契約變更時,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及計費辦法第34條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所增加之服務費用。 ⒉原告對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作業確有以不同條件,要求被告辦理多次規劃設計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邀標書記載:「…二、計畫緣起:鑒於本校現有校 地過於狹小,早已不敷使用,為因應改制後教師教學研究及學生活動空間需求,…擇定台北縣萬里鄉及基隆市大武崙等4 6筆土地共約197公頃為第二校區,…現因配合教育部政策調整,同時囿於政府財政困難,及因應本校中長期之整體發展,擬將萬里校地之使用以低密度及生態保育為原則,朝生態環境、生態工法、再生能源(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潮汐發電等)、觀光及休閒等方向規劃及開發,並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及水土保持規劃審查作業。…三、地理環境:本校萬里校地,…基地面積約為197.58公頃,…四、規劃說明(規 劃時請說明下列事項):㈠依據法規規定,全部用地開發範圍內可規劃或建議配置最大的建築量體、容納最大的人數及配置方式,以及開發順序。…」(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是原告係規劃將萬里校地之使用以低密度及生態保育為原則,朝生態環境、生態工法、再生能源、觀光及休閒等方向規劃及開發,並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及水土保持規劃審查作業;並依法規劃全部用地開發範圍內可規劃或建議配置最大的建築量體、容納最大的人數及配置方式,及開方順序。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有關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之服 務事項包含:「1.基本資料蒐集與整理。2.背景現況及法令分析。3.環境影響評估:本校萬里(含基隆大武崙)校區檢討。4.用地規劃之檢討:如用地規劃檢討後須修正,亦須配合繪製相關書圖。5.初擬配置方案。6.申請流程分析及建議。7.建議方案及替代方案。8.其他。」(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有關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之服務事項包含:基本資料蒐集與整理、況及法令分析、環境影響評估檢討、用地規劃之檢討、初擬配置方案、申請流程分析及建議、建議方案及替代方案等。 ⑵被告於得標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1項約定,於契約簽訂日(即97年1月29日)起30日內(即97年2月13日)提送工作計畫書(見本院卷三第69頁),嗣經原告歷次審查後,於97年6月19日同意備查被告於97年6月10日所提送之工作計畫書修正版(見本院卷三第93頁)。則依原告所核定之97年6月工作計畫書(修正版)記載:「…預計A區及B區開發面積 約為13公頃,其中可建築土地面積約為1.73公頃,校舍總樓地板面積為43,200平方公尺,進一步推估可容納之學生及教職員人數2,500~3,000人,…」(見本院卷四第834 頁), 且主要規劃教學研究區A、教學研究區B、田徑體育區、土方掩埋區、生態保育區等(見本院卷四第835頁),主要開發 區位為教學研究區A、教學研究區B(見鑑定報告附件7第7-1-2頁)。 ⑶原告於97年6月19日同意備查工作計畫書後(見本院卷三第93 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2項約定,於原告同意備查工作計畫書(即97年6月19日)起60日內(即97年8月14日,作業期間自97年6月20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計1個 月26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中報告(見本院卷三第95頁)。觀之該97年8月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中報告(見鑑定 報告附件7第7-2-1至7-2-6頁)可知,開發區約位於前開核 定之工作計畫書之教學研究B區,主要用地為文大用地(學 院教學區、教學行政區、視廳會議室、研究中心區、迎賓廣場等)、運動場用地、道路用地、綠地、廣場用地、水保設施用地、污水處理廠用地、保護區等,計畫範圍約為45公頃。可開發建築基地面積為25,000㎡,最大樓地板面積為45,00 0㎡,推估容納師生數約為3,666人。嗣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要求被告應於97年12月31日前依會議紀錄完成修正作業(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0頁),並於97 年12月3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原告復於97年11月24日召開期中報告及未來規劃內容會議,要求期中報告需修正之內容,其中包含要求校地建物預定地不必集中一塊成2.5公頃開發,可考慮分散或分期方式(見 本院卷三第103頁),並於97年12月8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⑷被告依前開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4日之會議紀錄,於97年12月31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中報告(第1次修正版 )(見本院卷四第424至446頁,作業期間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1個月14日)。而觀之該97年12月開 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中報告(見鑑定報告附件7第7-3-1至7-3-11頁)可知,規劃原始坵塊三級坡以下可能開發區為A~G共7 區,位於東側A基地建築面積為20,000㎡、B基地建築面積為1 1,250㎡、C基地建築面積為5,625㎡;位於西側D基地建築面積 為25,625㎡、E基地建築面積為8,125㎡、F基地建築面積為5,6 25㎡、G基地建築面積為14,375㎡。最大建築樓地板面積為394 ,052㎡,模擬開發建築面積為112,640㎡,推估容納師生數約 為6,894人。嗣原告於98年1月13日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要求被告應於98年1月20日前依會議紀錄完成修正作業(見 本院卷三第113頁),並於98年1月19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⑸被告依前開98年1月13日會議結論,於98年1月20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中報告(第2次修正版)(見本院卷四第448至450頁,作業期間自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計7日)。而觀之該98年1月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中報告(見鑑 定報告附件7第7-4-1至7-4-5頁)可知,本次報告仍維持第1次修正版所列可能開發區A~G共7區,並再評估各可能開發據 點評析表及評估表,評估開發優先順序第1序位為A區、第2 序位為C區、第3序位為D區,至於B區、E區、F區、G區則評 估為不可行區域。嗣原告於98年1月23日召開審查會議,會 議結論就該報告原則上同意通過,並要求依本次會議紀錄修正內容納入開發期末報告內(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2頁)。⑹原告於98年2月23日發文檢附會議同意通過開發計畫檢討評估 期中報告後(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3項約定,於原告通知日(即98年2月23日)起60日內(即98年4月24日,作業期間自98年2月24日起至98年4 月24日止,計2個月1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見本院卷四第452至460頁)。嗣原告於98年5月19日召開期 末第1次審查會前會議,並要求被告依該次會議紀錄辦理修 正(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並於98年5月25日檢送該 會議紀錄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⑺被告依前開98年5月19日會議結論,於98年7月10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1次修正版)(見本院卷四第462至468頁,作業期間自98年5月2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計1個月21日)。嗣原告於98年7月17日以書面審查方式,將該 次修正期末報告交由審查委員辦理審查;復於98年8月25日 以電子郵件及傳真方式,通知被告依各審查委員書審意見辦理修正(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⑻被告依前開98年8月25日各審查委員書審意見辦理修正,於98 年9月18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2次修正版)(見本院卷四第470至482頁,作業期間自98年8月26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計24日)。嗣原告於98年9月23日召開期末 第2次審查會前會議,會議結論之林鎮洋委員意見即記載: 「因應98年4月17日審計部來函,本校將全盤重新考量萬里 校區規劃方向,有關於本案鑽探作業先暫緩停止,同時審查本案開發評估期末報告書等相關作業先暫緩,等本校內部開會確定整體規劃方向後,將擇期再召開相關審查會議較為實質意義。」(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於98年10月19日檢 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57頁)。故開發計畫 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2次審查會議即暫緩辦理。 ⑼嗣原告於99年2月4日召開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內容研商會議,會議紀錄略以:「…開發D區(主方案):⒈D1現今 方案,進一步分析。⒉D2容納農業觀光學院。……⑷請提出主 方案(僅開發D區)及替選方案(開發ACD方案)完成詳細時間表(包含興建校舍及道路開發等)…」(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並於99年2月5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要求於99年2月8日前依該次會議結論修正期末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被告依前開會議結論,於99年2月8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2次修正第2版)(見本院卷四第484至492頁,作業期間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計4日) 。而觀之該99年2月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見鑑定報 告附件7第7-5-1至7-5-10頁)可知,該次報告新增規劃主方案及替代方案,係因考量原告同時開發台北及萬里校區所需承擔之財務等資源上之負擔,故主方案以開發D區為主,依 原始地形地勢、縮小開發量體及範圍為規劃原則,研擬兩種開發方向:D區建築開發方案一為無人實驗室暨戶外實驗教 育園區;D區建築開發方案二則為規劃農業觀光學院校舍暨 戶外實驗教育園區,模擬建物樓地板面積為13,865㎡,推估容納員生數為924人。替代方案則規劃以萬里校地最低可容 納約3,000人之校舍為發展目標,建議開發範圍擴大至A、C 、D三區,可容納員生約3,951人。 ⑽嗣原告於99年4月13日召開校務會議,並決議萬里校區未來發 展方向將已購合庫地D區,以低密度及生態保育為原則,並 以生態環境、生態工法、再生能源、觀光及休閒設置實驗室等方向規劃與開發,並於99年5月13日函知被告依該會議決 議,於文到14日內提送期末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被告則依前開函文,於99年6月1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3次修正版)(見本院卷四第494至546頁, 作業期間自99年5月14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計19日)。而 觀之該99年6月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見鑑定報告附 件7第7-6-1至7-6-6頁)可知,開發範圍係以D區基地為主,擬開發生態工程暨綠能(風力、太陽能)實驗園區;規劃配置人工濕地淨化區336㎡、生態景觀營造區336㎡、綠帶污染削 減區378㎡、透水舖面試驗區475㎡、大型沖蝕溝渠試驗區600㎡ 、風力發電實驗區990㎡、太陽能暨水質淨化實驗區600㎡等。 嗣原告於99年9月25日召開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會議,並就會 議中有關技術部分請求被告審酌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3頁),並於99年10月13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85頁)。 ⑾被告依前開99年9月25日會議紀錄,於99年10月13日提送開發 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4次修正版)(見本院卷四第548至576頁,作業期間自99年9月26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計18日)。嗣原告於100年2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要求被告於文到6日內完成修正(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⑿被告依前開100年2月10日審查意見,於100年2月16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4次修正第2版)(見本院卷四第578至597頁,作業期間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計6日)。嗣原告於100年3月8日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被告儘速完成修正(見本院卷三第205頁)。 ⒀被告依前開100年3月8日審查意見,於100年3月28日及30日提 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5次修正版)(見本院卷 四第598至602頁,作業期間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0年3月28 日止,計20日)。嗣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召開審查會前會議(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3頁),並於100年5月3日檢送該會 議紀錄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復於100年5月26日 召開審查會前會議(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3頁),並於100 年6月21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55頁)。⒁被告依前開100年5月26日審查意見,於100年7月12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6次修正版)(見本院卷四第614至615頁,作業期間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 ,計1個月16日)。而觀之該100年7月12日開發計畫檢討評 估期末報告(見鑑定報告附件7第7-7-1至7-7-6頁)可知, 係規劃開發A區及D區二區,A區規劃為「產學合作中心」, 基地面積爲2公頃,包含行政中心、圖書館及產學合作實驗 室等;D區則開發為綠能研究園區,基地面積約2.16公頃。嗣 原告於100年9月6日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略以:「a.以 開發D區為優先,費用較低,低密度開發。…d.建議A區、D區 量體減少。請顧問公司擬定報告書方向為短、中與長期編制提供本校參考,以提供本案執行可行性(如:短期以開發D 區為主,開發經費如調降至2~3億等)…」(見本院卷三第22 9至233頁),並於100年9月23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⒂被告依前開100年9月6日會議紀錄,於100年10月11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7次修正版)(見本院卷四第616至628頁,作業期間自100年9月7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 ,計1個月5日)。而觀之該100年10月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 末報告(見鑑定報告附件7第7-8-1至7-8-7頁)可知,仍為 規劃開發A區、D區二區。A區規劃為「產學合作中心」,開 發面積增加為2.1395公頃,包含行政中心、圖書館及產學合作實驗室等;D區則開發為綠能研究園區,開發面積減少為0. 917公頃;A區基地模擬建築面積為6,620㎡,D區基地模擬建築面積為195㎡,共26,873㎡,推估可容納師生約1,646人。嗣 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召開審查會議(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1頁),並於100年12月14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要求於文到21日完成修正(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⒃被告依前開100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於101年1月6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8次修正版)(見本院卷四第630至636頁,作業期間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 ,計1個月27日)。原告收受上開報告後,經初步審查發現 仍有部分錯誤,旋即要求被告修正,經被告修正後於101年2月3日再次提送予原告,原告則於101年2月6日將該報告送交各委員辦理書面審查(見本院卷三第249頁)。嗣審查委員 吳建興於101年2月9日提出審查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51頁)。 ⒄被告依前開101年2月9日審查委員審查意見,於101年2月29日 再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8次修正第2版)(見本院卷三第269頁,作業期間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計20日)。嗣兩造就被告是否已依審查委員之意見 完成期末報告之修正發生爭議,被告認其已依審查委員意見完成修正,原告則認被告並未依審查委員意見完成修正(見本院卷三第269至頁)。被告於101年5月8日發函原告是否同意通過審查(見本院卷四第824頁),原告則於101年5月18 日發函被告須針對本校萬里校區之道路規劃重新檢討規劃,並詳細檢附說明每個設計標準依據及結果,並於101年6月8 日前修正送審(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⒅被告依前開101年5月18日函文說明,於101年5月25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9次修正版)(見本院卷四第692至710頁,作業期間自101年5月19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 ,計7日)。嗣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函請被告依原告之審查 意見,於文到14日內完成修正(見本院卷三第297頁)。 ⒆被告依前開101年8月27日函文說明,於101年9月21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10次修正版)(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53頁,作業期間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計25日)。嗣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函請被告依審查委由 之審查意見,於文到15日內完成修正(見本院卷三第307頁 )。 ⒇被告依前開101年10月19日函文說明,於101年11月6日提送開 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11次修正版)(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75頁,作業期間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6日 止,計18日)。嗣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召開本件開發地目 變更方式會議之結論略以:「2.業務單位簡報分析非都市及都市土地變更方式後,由於考量本校未來方向,將以都市土地變更之新訂方式為主,並請顧問公司將土地變更方式納入開發期末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原告復於101年11月28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並說明請被告依101年3月29日校務會議決議,未來萬里校區校地僅保留本校價購合庫地,其餘校地日後將依法歸還,請被告將規劃範圍縮小至價購合庫地範圍,地目變更方式仍以新訂為主,要求被告於文到20日完成修正(見本院卷三第311頁)。 被告依前開101年11月28日函文說明,於101年12月28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12次修正版)(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79頁,作業期間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計30日)。而觀之該101年12月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 末報告(見鑑定報告附件7第7-9-1至7-9-9頁)可知,A區部分依前開101年11月28日函文說明不納入開發範圍;D區部分經歷次會議審查委員強調校務會議決議之D區開發面積過小 ,但須投入大量經費,有開發效益較不顯著、單位開發成本太高等問題,道路路線部分因主要道路D1使用私有土地,防災道路D2所經之坡度較陡,開發不易等問題,故修正調整D 區範圍及路型,擬開發為「綠能研究園區」,基地面積約2.16公頃,模擬建築面積為360㎡,推估可容納師生數約24人。 嗣經原告審查後,於102年1月9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三第317頁)。 ⒊綜上,被告於辦理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作業階段,於97年8月14 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中報告,規劃開發配置文大用地(學院教學區、教學行政區、視廳會議室、研究中心區、迎賓廣場等)、運動場用地、道路用地、綠地、廣場用地、水保設施用地、污水處理廠用地、保護區等,計畫範圍約為45公頃,開發建築基地面積為25,000㎡,最大樓地板面積為45, 000㎡,可容納師生數約3,666人。嗣被告依原告審查意見於9 7年12月31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中報告(第1次修正版),規劃開發區:A區(基地建築面積20,000㎡)、B區(基地建築面積11,250㎡)、C區(基地建築面積為5,625㎡)、D 區(基地建築面積25,625㎡)、E區(基地建築面積8,125㎡) 、F區(基地建築面積5,625㎡)、G區(基地建築面積14,375 ㎡),開發建築面積約112,640㎡,可容納師生數約6,894人。 又被告依原告審查意見於98年1月20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 估期中報告(第2次修正版),並評估開發優先順序第1序位為A區、第2序位為C區、第3序位為D區,至於B區、E區、F區、G區則評估為不可行區域,並經原告於98年1月23日審查同意通過。嗣被告於98年4月24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 報告,經原告辦理審查後,被告依審查意見辦理期末報告修正,然因原告將重新考量校區開發方向及效益,於98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暫緩作業。其後,原告又於99年2月4日召開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內容研商會議,結論以開發D區為 主方案,開發A、C、D區為替選方案;被告則依該會議結論 於99年2月8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2次修正 第2版),規劃以開發D區為主方案,並研擬D區建築開發方 案一為無人實驗室暨戶外實驗教育園區,D區建築開發方案 二為規劃農業觀光學院校舍暨戶外實驗教育園區,開發建物樓地板面積為13,865㎡,可容納師生數為924人;另規劃開發 A、C、D區為替代方案,開發建物樓地板面積為64,558㎡,可 容納師生約3,951人。然原告復於99年4月13日召開校務會議決議規劃與開發D區,被告則依該會議結論於99年6月1日提 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3次修正版),規劃開發D區為生態工程暨綠能(風力、太陽能)實驗園區,開發基地面積約為3,715㎡。嗣被告依原告之審查意見辦理期末報告第 4次及第5次版本之修正,原告復於100年5月26日審查意見,請被告規劃A區及D區配置,被告依此於100年7月12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第6次修正版),規劃開發A區為產學合作中心,基地面積爲2公頃,D區則開發為綠能研究園區,基地面積約2.16公頃。被告復依原告100年9月6日會議 結論,於100年10月11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 第7次修正版),規劃開發A區產學合作中心之面積為2.1395公頃,D區綠能研究園區之面積為0.917公頃,建築面積為共2 6,873㎡,可容納師生約1,646人。 嗣被告依原告之審查意見辦理期末報告第8次至第11次版本 之修正,而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縮小規劃範圍至D區,被告則於101年12月28日提送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 告(第12次修正版),規劃調整開發D區為綠能研究園區, 基地面積2.16公頃,建築面積約360㎡,可容納師生數為24人 。原告並於102年1月9日同意備查該101年12月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是被告依原告前述之審查意見及要求,就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作業服務事項,辦理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中及期末報告共計14次版本之修正,故被告確有依原告要求之不同條件,就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作業辦理多次之規劃設計作業。 ⒋另本院就兩造本項爭議部分,送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經比較邀標書、工作計畫書、歷次開發計畫檢討評估報告,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之服務項目主要爲系爭契約約定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之服務事項7.建議方案及替代方案。造成多次規劃或設計之原因包括開發範圍改變及空間需求、使用機能改變」,有外放之鑑定單位112年1月31日全建師會(112)字 第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14頁)可稽,益徵被告確有因原告之開發範圍改變、空間需求及使用機能改變,就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作業辦理多次之規劃設計作業。故被告主張原告對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作業,有以不同條件要求被告辦理多次之規劃設計等情,應屬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作業報告之修正,均為系爭契約應辦理施作範圍,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云云。然查,被告雖應依被告及相關單位之審查意見辦理開發計畫檢討評估報告書之修正作業,然此修正作業亦非毫無範圍限制或無期限限制的辦理修改,被告配合依原告指示辦理開發計畫檢討評估報告書修正作業,均需支出相關直接及間接成本費用,且系爭契約之經費分析表係以人月之方式,估算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作業所需經費,顯非以毫無範圍限制或無期限限制的方式估算經費。故原告主張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作業報告之修正,均為系爭契約應辦理施作範圍,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⒍被告得請求原告增加給付服務費用199萬9200元: ⑴系爭契約雖未約定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作業之服務期間,然本院參酌經原告所核定之工作計畫書之工作預定進度表中(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有關「開發計畫書檢討評估階段」預 定於97年2月14日開始作業,並預定於97年12月8日完成期末報告,是原預定完成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之期間約10個月(自97年2月14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約10個月)。而被告實際辦理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中及期末報告作業時間約為18個月(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因依原告不同條件之要求,就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作業辦理多次之規劃設計作業,超出原預定辦理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作業之時間計8個月 (18個月-10個月=8個月),此額外所增加之規劃設計作業 之時間,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及計費辦法第34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又依系爭契約之經費分析表記載「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作業」所需費用238萬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原預定施作時間為10 個月,詳如前述,則依增加作業時間與原作業時間之比例計算,增加作業時間8個月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為190萬4000元(238萬元×8/10=190萬400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199 萬9200元(190萬4000元×1.05=199萬9200元)。 ⑵至鑑定單位雖認本件辦理多次規劃設計所增加作業期間為11個月,並計算所需增加服務費用為221萬76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5至7頁)。然查,鑑定單位雖認應增加服務費用為221萬7600元,然其僅以99年2月版、99年6月版、100年7月版 、100年10月版、101年12月版之期末報告作業期間,作為本件增加規劃設計作業期間之認定,且兩造已就「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作業」之服務費用為約定,是增加辦理開發計畫檢討評估作業之期間之服務費用,自應依兩造原約定之服務費用為基礎辦理計價,無需另以服務成本加公費之方式辦理計價,故此部分鑑定之結果,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㈡被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六)、民法第101條、第100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及第5項前段、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第六期款125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㈣至㈥項約定:「㈣第四期款:乙 方完成第二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事宜,並將水土保持規劃書(初稿)送交甲方同意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契約總價5% ,計62萬5000元整。㈤第五期款:乙方完成第二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事宜,並將水土保持規劃書(定稿)送交甲方同意後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得申請甲方支付契約總價5%,計 62萬5000元整。㈥第六期款:乙方完成第二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事宜,並將水土保持規劃書(定稿)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契約總價10%,計125萬元整。 」(見本院卷一第50頁),故被告將水土保持規劃書(初稿)送交原告同意後,即得請求原告給付第四期款62萬5000元;於被告將水土保持規劃書(定稿)送交原告同意後,即得請求原告給付第五期款62萬5000元;於原告將水土保持規劃書(定稿)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即得請求原告給付第五期款125萬元,系爭服務之服務費用之給付,係採用階段 性之付款方式辦理。經查,水土保持規劃書(定稿)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業已於109 年2月21日經兩造於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時合意終止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 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及第5項前段,請求原告給付第六期款。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詳如前述,是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為辦理水土保持規劃書作業之服務費用。而本院就本項爭議部分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委託多個單位製作水土保持規劃書,其費用包含初稿及定稿版計96萬元。契約約定水土保持規劃書之付款爲四~六期,被告製作水土 保持規劃書各期之直接費用可依四~六期之計價比例分配: 第六期之計價比例爲10%/(5%+5%+10%)=0.5、直接費用=96萬×0.5 =48萬元,以服務成本+公費法計價,應計第六期款合 理金額=120.96萬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是依鑑定 單位以服務成本加公費之方式計算,於第六期款階段原告得請求水土保持規劃書之服務費用為120萬9600元。故被告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120萬96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告既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則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擇一類推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測量費70萬元 、地質鑽探費用13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約定:「貳、㈠製作水土保持規劃 書:依水土保持法暨相關規定辦理水土保持規劃書製作、簽證並參與相關審查、設計協調會、提供相關資料等工作。㈡地質調查報告、地質調查說明書及地質鑽探資料等:如有需要,應請辦理。惟本校曾於91年已委託辦理萬里校區(基隆市大武崙部分)第一期建築工程基地地質鑽探共約25孔,總深度約495公尺,如有不足、不符需要之處,應請自行評估 並補足。…㈢地籍資料申請及為相關單位認同之地形測量(含 補測、更正)等。…㈧辦理相關土地、自然、交通、發展現況 、土地使用適宜性分析、權屬資料調查、測量工作、計畫草案規劃及書圖製作。…」(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是被告依約本應辦理系爭服務之測量工作及地質鑽探作業,故測量工作及地質鑽探作業均屬被告應施作範圍。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年5月29日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後,因基地部分區域,經經濟部訂定並公告屬新北市地質敏感區範圍,致需重新進行測量及地質鑽探,請求被告給付測量費70萬元,及地質鑽探費用130萬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 邀標書所記載萬里校區計畫範圍約為197公頃,而工作計畫 書及歷次開發計畫檢討評估報告所規劃萬里校區之計畫範圍,均未超出上開邀標書所載計畫範圍197公頃。是被告辦理 系爭服務之測量工作及地質鑽探作業,均未逾系爭契約邀標書所計畫之範圍,應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應辦理施作之範圍,被告自不得再增加請求原告給付測量費及地質鑽探費用。況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起即函知原告有關水土保持規劃書之修正,屬新增加工作,請求原告辦理追加服務費用,然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暫停後續水土保持規劃書修正作業,可見被告嗣後未再重新辦理測量工作及地質鑽探作業。故被告請求原告應再增加給付重新辦理之測量費70萬元及地質鑽探費用130萬元,自屬無據。 ⒊鑑定單位雖認依101年12月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之鑽探 計畫預定配置鑽探10孔,總深度200公尺,然被告實際鑽探13孔,總深度165公尺,應增加費用9萬1000元等語(見鑑定 報告第12至13頁)。然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負責辦理鑽探作業,所需鑽探費用並以一式計價方式列入總工作服務費用中,並非以鑽探孔數及總深度辦理計價,是被告應依系爭服務之需求辦理所需之鑽探作業,所需費用則含於契約總價中,是縱被告實際辦理鑽探之孔數及總深度,與開發計畫檢討評估期末報告不同,亦難認有逾越系爭契約原約定應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之定 性為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87頁), 而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本件服務費用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選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或該期款之三分之一,惟均不得超過該期款之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然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服務,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應就系爭服務案結算有無應付之剩餘服務費用,斯時起被告方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未付之服務費用。而兩造係於109年2月21日調解成立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日即109年2月21日起算,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109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反訴(見本 院卷五第29頁),並未罹於時效。故反訴被告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及計費辦法第34條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增加之服務費用199萬9200元,及依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未付第六期服務費用120萬9600元, 共計320萬8800元(計算式:199萬9200元+120萬9600元=320萬8800元),故原告就本訴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服務費用之債權於逾320萬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0萬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於109年2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方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服務費用,而反訴原告係於109年2月21日後之109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反訴,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 五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始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增加服務費用及未付之第六期部分服務費用共計320萬8800元,故該部分之債權仍存在 ,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0萬元。從而,本 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服務案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於超過320萬880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含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給付250萬元本息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0萬880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就本判決第四項(即反訴部分)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各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開發計畫檢討評估報告之內容 作業期間 期間應計月數及日數 起日 止日 月 日 1 期中報告 97年6月20日 97年8月14日 1 26 2 期中報告(第1次修正版) 97年11月18日 97年12月31日 1 14 3 期中報告(第2次修正版) 98年1月14日 98年1月20日 0 7 4 期末報告 98年2月24日 98年4月24日 2 1 5 期末報告(第1次修正版) 98年5月20日 98年7月10日 1 21 6 期末報告(第2次修正版) 98年8月26日 98年9月18日 0 24 7 期末報告(第2次修正2版) 99年2月5日 99年2月8日 0 4 8 期末報告(第3次修正版) 99年5月14日 99年6月1日 0 19 9 期末報告(第4次修正版) 99年9月26日 99年10月13日 0 18 10 期末報告(第4次修正2版) 100年2月11日 100年2月16日 0 6 11 期末報告(第5次修正版) 100年3月9日 100年3月28日 0 20 12 期末報告(第6次修正版) 100年5月27日 100年7月12日 1 16 13 期末報告(第7次修正版) 100年9月7日 100年10月11日 1 5 14 期末報告(第8次修正版) 100年11月11日 101年1月6日 1 27 15 期末報告(第8次修正2版) 101年2月10日 101年2月29日 0 20 16 期末報告(第9次修正版) 101年5月19日 101年5月25日 0 7 17 期末報告(第10次修正版) 101年8月28日 101年9月21日 0 25 18 期末報告(第11次修正版)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1月6日 0 18 19 期末報告(第12次修正版)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2月28日 0 30   合計月數及日數     8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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