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ALL SUPER INC.、黃永興、吳朝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 被 告 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ALL SUPER INC.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興 被 告 吳朝潭 李璇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柒角捌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肆萬玖仟伍佰零叁元肆角伍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邱月琴,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民國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裁判旨參照)。本件被告ALL SUPER INC.(下稱ALL SUPER 公司)係於模里西斯設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於我國境內設有代表人即被告黃永興,有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依前所述,ALL SUPER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 力。 (三)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ALL SUPER 公司為外國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9條、第21 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效力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ALL SUPER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13日、103年6月17日、104年4月8日邀同被告黃永興、吳朝潭及李璇姿為連帶保證人,就寶利公司對伊所負借款、票據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1 億6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簽立連帶保證書。嗣寶利公司於103年3月13日與伊簽立美金480萬元授信額度供ALL SUPER公司使用之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其上載明寶利公司就ALL SUPER公司對伊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 。而ALL SUPER公司於106年7月10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發進 口遠期信用狀,向伊借款歐元19萬1700元、美金97萬3923元。詎ALL SUPER公司就上開借款除償還本金歐元2萬1910.22 元、美金2萬5099.58元及部分利息外,自107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歐元16萬9789.78元、美 金94萬8824.0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下合 稱系爭信用狀款項)。ALL SUPER公司另於106年間分別向伊借款詳如附表三所示4筆借款,金額共計美金75萬4000元,ALL SUPER公司除清償美金4496.55元及部分利息外,自107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伊本金美金74萬9503.4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爭系爭借款)。又寶利公司、黃永興、吳朝潭及李璇姿為系爭信用狀款項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ALL SUPER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4份及同意書、約定書8份、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4份、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 書、進口LC及外貸未還款案件到期日查詢單、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外幣墊(貸)款水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暨約定書6份、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4份、外幣授信利率表、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外幣貸款戶還款及收息記錄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07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ALL SUPER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狀款項, 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寶利公司、黃永興、吳朝潭及李璇姿擔任ALL SUPER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ALL SUPER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 編號 開狀日(民國) 信用狀號碼 開狀金額 (歐元) 原告代墊金額即請求金額(歐元) 到期日 (民國) 付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內 (民國) 逾期超過六個月(民國) 1 106年7月11日 F7N92/00759/9 15萬6600元 13萬4689.78元 108年1月12日 107年11月15日 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3.06%計算,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計算 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7.4%之10%計算 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之20%計算 2 106年7月10日 F7N92/00757/2 3萬5100元 3萬5100元 108年1月22日 107年7月23日 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計算 自108年2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7.4%之10%計算 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之20%計算 合計 19萬1700元 16萬9789.78元 附表二 編號 開狀日期(民國) 信用狀號碼 開狀金額 (美金) 原告代墊金額即請求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民國) 付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內 (民國) 逾期超過六個月(民國) 1 106年11月3日 F7N92/01228/2 18萬元 18萬元 108年2月11日 107年8月8日 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09%計算,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 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之10%計算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之20%計算 2 106年8月3日 F7N92/00860/9 34萬5000元 34萬5000元 108年2月12日 107年8月13日 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4.93%計算,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 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之10%計算 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之20%計算 3 106年8月7日 F7N92/00874/9 22萬8000元 22萬8000元 4 106年11月23日 F7N92/01305/0 22萬923.6元 19萬5824.02元 108年3月4日 108年1月15日 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 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之10%計算 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之20%計算 合計 97萬3923.6元 94萬8824.02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 (民國) 借款金額 (美金) 尚欠本金 (美金) 最後付息日 (民國) 約定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民國) 逾期超過六個月(民國) 1 106年11月28日 15萬5000元 15萬503.45元 107年10月9日 7.55% 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1月10起至108年5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6年9月14日 24萬4000元 24萬4000元 107年9月11日 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106年12月15日 21萬5000元 21萬5000元 4 106年9月20日 14萬元 14萬元 107年9月17日 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75萬4000元 74萬950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