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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

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告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係請求將被告向其以不定期租賃方式所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由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復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承租原告富隴股份有限公司、郭松林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年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487,952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承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土地,年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122,28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則系爭土地之租金於起訴時原係每年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24萬元),而如依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7,322,784元【計算式:(487,952元+122,280元)×12=7,322,784元】,是每年調整增加之租金為7,082,784元(計算式:7,322,784元-24萬元=7,082,784元),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27,840元(計算式:7,082,784元×10=70,82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5,30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7,856元外,尚應補繳327,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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