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世明、富隴股份有限公司、郭松林、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富隴股份有限公司、郭松林所承租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8年9月4日 起,調整超逾每月新臺幣(下同)36,830元部分;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土 地之租金,自108年9月4日起,調整超逾每月113,240.5元部分均廢棄。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調整方式計算係每年2,251,068元【計算式:(46,038元+141,551元)×12=2,251,068元】,又如依上訴人上訴請求 之調整方式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1,800,846元【計算式: (36,830元+113,240.5元)×12=1,800,846元】,是每年調整之 租金差額為450,222元(計算式:2,251,068元-1,800,846元=450 ,222元),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2,220元(計算式:450,222元×10=4,502,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⒈ 臺北市 新店區 寶橋 628 405.66 全部 ⒉ 臺北市 新店區 寶橋 628-2 436.49 全部 ⒊ 臺北市 新店區 寶橋 663 2791.35 全部 ⒋ 臺北市 新店區 寶橋 663-1 263.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