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被 告 頂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余畿 被 告 陳昌益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肆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頂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尚興業公司)、鄭余畿、陳昌益、許志輝(以下合稱為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頂尚興業公司邀同陳昌益及許志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億 200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2.25%;並於105 年3 月28日向原告借款560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2.45%,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頂尚興業公司變更負責人,於106 年7 月31日增加鄭余畿為連帶保證人,並立有變更借據契約。詎頂尚興業公司繳清至107 年1 月31日之本息外,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尚有本金1 億2446萬3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許志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自100 年起至訴外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當時董事長陳昌益之秘書,受陳昌益邀約擔任關係企業頂尚興業公司之人頭。陳昌益當時跟伊說先簽這些文件沒關係,等伊離職後再移轉。原告曾答應找到替代之保證人後,可將伊移除,但最後並未將伊自保證人中移除。伊曾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獲勝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頂尚興業公司、鄭余畿、陳昌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頂尚興業公司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本金1 億2446萬3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48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 份、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各2 份、授信約定書6 份為證,首堪認定。許志輝雖辯稱伊雖曾任頂尚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但僅係人頭負責人云云。惟許志輝已於本院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上之許志輝之簽名均為伊親簽,自應負契約上責任。許志輝另抗辯曾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已非公司負責人云云。然許志輝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係確認許志輝與「訴外人頂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許志輝是否為本件頂尚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無涉。是許志輝所辯,委無可採,許志輝就本件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頂尚興業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鄭余畿、陳昌益、許志輝擔任頂尚興業公司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頂尚興業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年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算期間(民國)│ │ │ ├──┼──────┼───────┼────┼──────┤ │1 │7019萬9174元│自108年5月7日 │2.25% │按左列利率之│ │ │ │起至清償日止 │ │20%計算 │ ├──┼──────┼───────┼────┼──────┤ │2 │5426萬4308元│自108年5月7日 │2.45% │按左列利率之│ │ │ │起至清償日止 │ │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