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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楊文虎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音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張晴慧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被   告  王音之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柒點陸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仟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先後於民國107年4月26日、7月3日及108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及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其中: ⒈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之授信總額度分別合計新臺幣(下未 標明幣別者均同)200,000,000元(各類授信動用期間均 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150,000,000元(各類授信動用期間均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授信種類包括: ⑴國內信用狀融資(借款額度為150,000,000元),被告 潤寅公司得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在授信總額度及該項授信額度範圍內申請循環動用,對其在國內採購物資需要,委請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付款或墊款,利息則按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21%機動計算 。而每筆即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除獲伊同意另貸予短期性放款以償付外,被告潤寅公司應將票款交存伊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若有遲延,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倘自墊付日起逾10日仍未清償,尚應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⑵進口物資融資(借款額度為美金3,000,000元),被告 潤寅公司得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伊要求之有關文件,在授信總額度及該項授信額度範圍內申請循環動用,對其向國外採購物資需要,委請伊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含墊款、借款及保證等)。而由伊所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被告潤寅公司應按還款當日伊外匯牌告賣出利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並每月繳付利息(如為美金,依107年4月26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所載,係按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息,惟不得低於伊各外幣使用資金成本利率),或出具借據申請改貸新臺幣借款逕予清償,並每月繳付按改貸日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21%機動計算之利息; 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潤寅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⑶外銷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50,000,000元或等值外幣),被告潤寅公司得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或票據,在授信總額度及該項授信額度範圍內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對其在產銷過程中所需週轉資金,於貨物裝船前憑外國訂單、契約、不可撤銷信用狀,貨物裝船後以遠期匯票、承兌交單(D∕A)、付款交單(D∕P)等方式出口物資為融資,利息則按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21%機動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 告潤寅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⒉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2份之預支價金額度分別為美金5,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均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美金10,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均自108 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被告潤寅公司得出具 借據、預支價金申請書及提供其因買賣、勞務等契約得對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申請循環動用,利息依107年4月26日簽訂之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所載,係自撥付日起按伊牌告美元放款利率計付;依108年5月10日簽訂之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所載,係自撥付日起按美金利率(6個月LIBOR+4%)∕0.9445與(6個月TAIFX3+3.75%)∕0.9445二者採孰高計收;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交易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被告潤寅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嗣被告潤寅公司向伊融資及欠款情形如下: ⒈依107年4月26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所載進口物資融資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伊借款7筆,金額合 計41,020,000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欠款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⒉依107年4月26日及108年5月10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所載國內信用狀融資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伊借款7筆及由伊墊款1筆,金額合計94,314,666元,其各筆借(墊)款金額、借(墊)款期間、欠款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如附表二所示。 ⒊依107年4月26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所載進口物資融資約定,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伊開發信用狀5紙,信 用狀金額合計美金391,908.22元,其各紙開狀日、信用狀編號、到單編號、國外押匯日、融資到期日、匯票(墊款)金額、欠款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如附表三所示。 ⒋依107年4月26日及108年5月10日簽訂之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伊借款24筆,金額合計美金10,000,000元,均未獲國際應收帳款買方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LTD匯付,其各筆應收帳款發 票號碼、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欠款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如附表四所示。 ㈢詎被告潤寅公司不依約履行,經伊於108年6月4日至其公司 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勘察後,發現被告潤寅公司已人去樓空並停止營業,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遂於108年6月6發函為此主張。又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潤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際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授信記錄卡、催收帳款暨呆帳債權備查卡、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聲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未銷帳應收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潤寅公司所在地現場照片、原告南京東路分行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5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楊文虎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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