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陳壽美
- 即原告
- 陳麗美
- 即原告
- 陳美華
- 即原告
- 陳美珠
- 即原告
- 陳世鎮
- 即原告
- 陳世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誌泓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智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世錦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⒈相對人2人於民國97年1月25日簽立之工程權利轉讓書(下稱系爭第1項文書)。⒉相對人2人就臺北市○○區○○段00地號、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6254、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建號等8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全部(下稱系爭第2項文書)。⒊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寶山公司)依據上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相對人陳世錦之證據全部(下稱系爭第3項文書,合稱系爭3項文書),因系爭3項文書均為相對人2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且系爭3項文書亦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2人提出系爭3項文書。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所謂「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係指書狀內引用之文書或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引用之文書。查系爭第1項文書、系爭第2項文書均為相對人2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78頁、第386頁、見本院卷二第8項),是相對人2人就系爭第1項文書、系爭第2項文書,依上開規定,已有文書提出之義務。且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相對人寶山公司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本件請求權基礎包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重要,且聲請人聲請亦屬正當,聲請人命相對人2人提出系爭第1項文書、系爭第2項文書,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2人提出文書,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具概括規定性質之同條項第5款規定贅為判斷,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同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當事人始可能享有以隱私或業務秘密為由之拒絕提出權,同條項第1款文書則無,是本院亦毋庸判斷相對人2人有無拒絕提出權利及正當理由,均附此敘明。
四、至系爭第3項文書,聲請人係命相對人2人提出價金給付之「證據全部」,未特定文書之性質,又經核相對人2人未曾於訴訟程序中引用關於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相關文書,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主張相對人2人有文書提出義務,已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具有概括規定之性質,已如前述,考諸98年2月9日本條款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某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故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之。」,經核本件並非屬上述現代型紛爭,亦無證據偏在,聲請人舉證困難情事,聲請人依本款主張相對人2人有文書提出義務,亦無理由,是聲請人就系爭第3項文書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相對人2人於97年1月25日簽立之工程權利轉讓書 相對人2人就臺北市○○區○○段00地號、35-2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同段6254、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建號等8個建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