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爵瑞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8,456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7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18,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訂立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專櫃品牌Estee Lauder化妝品,並約定有關產品項目及價格,依個別訂單約定,產品則由原告或原告供應商直接交付被告。嗣被告向原告發出訂單,載明採購Estee Lauder之各品項產品、數量及單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7,921,899元。原告已指示供應商傳奇美有限公司(下稱傳奇美公司)將系爭產品分批送交被告,除品項「極淨光透白升級BB霜」、「極淨光透白修護保濕化狀水」2 項產品因缺貨未交外,訂單所載其他品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均如數交貨完畢,合計出貨17,620,200元。詎原告寄交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遲遲未付、藉詞拖延,更以其與原告供應商傳奇美公司間尚有其他紛爭為由拒付貨款,原告乃於107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5 日內支付貨款,然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收受後仍未予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0,200元,及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原係向傳奇美公司訂購、進貨化妝品產品,因傳奇美公司疑似為協助增加原告營業額等原因,乃要求在被告與傳奇美公司交易間,虛列原告作過水交易,被告因認此舉並無損害或妨礙被告權益,並為避免得罪傳奇美公司,乃予應允。兩造間就系爭產品無買賣之真意,原告係為虛增營業額及合理化帳面上虛偽營業額,而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此由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並無「化妝品零售業」項目可明。另由原告簽署切結書,承諾不將3 紙貨款支票兌現,益徵兩造間確無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至於被告所以開立貨款支票僅係為滿足會計查核,並非承認應付貨款,亦非因原告所稱資金不足問題或跳票疑慮。又原告表示其指示供應商傳奇美公司將系爭產品送交被告,若原告所述屬實,則系爭產品應由傳奇美公司送達被告,然原證3 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卻署名「誠創公司」,顯有矛盾,且系爭出貨單僅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被告倉管人員簽名確認,而其上品保、倉管、業務等欄均屬空白,顯與商場交易習慣有違,加以系爭出貨單所載產品來源為空白、送貨地址並非被告公司地址,尚難推認被告有受領系爭產品,再出貨單之製表日期107 年1 月2 日晚於出貨日期106 年12月29日,顯係「事後」製作用以完成買賣程序之用,從未於出貨時當面交付被告人員,實不足以為原告出貨之證明,因系爭出貨單存有前揭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否認出貨單之形式真正,且系爭出貨單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貨送達被告簽收之事實。原告所提傳奇美公司報價單上之商品與被告訂單上之商品有所不同,且報價單僅得證明傳奇美公司有就報價單上商品對原告為報價,另原告所提銀行付款憑證金額17,036,850元,與報價單金額28,977,698元相去甚遠,加以單純匯款亦不能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向傳奇美公司買受系爭產品,並指示傳奇美公司送交系爭產品與被告。職是,兩造間無買賣之真意,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通謀意思合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賣關係應為無效,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自不可取。退步言,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履行出貨義務,亦未提出傳奇美公司代其履行出貨義務之證據,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 年11月30日訂立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化妝品,並約定有關產品項目及價格,依個別訂單約定,產品由原告或原告供應商直接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發出訂單(即原證2 ),載明採購產品,總計17,921,899元。被告於系爭出貨單之客戶欄上有蓋用其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出具切結書與被告,內容略以:原告就被告開立予原告之107 年3 月、4 月及5 月3 紙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金額合計17,618,456元,確認並同意於存入銀行帳戶前應先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原告確認經被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確認後方得以存入兌現票據。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開立面額500 萬元、500 萬元及7,618,456 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被告向原告採購化妝品,積欠貨款17,620,200元,請於文到5 日內即行結付上開款項暨法定利息,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合約、訂單、出貨單、107 年8 月20日內湖郵局第943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切結書、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37至43頁、第65頁、第149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其已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㈡、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若干。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合約、訂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是兩造就系爭產品有買賣關係,可以認定。 2.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3.被告提出原告107 年2 月5 日之切結書,證明原告雖收受被告3 紙給付貨款之支票,然此係為免會計師查核異常所致,被告於支票到期日,資金充裕,並無不足之情,且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並無化妝品登記,可徵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云云。惟觀切結書內容,原告係承諾會先經被告書面同意,方會將被告開立之3 紙支票存入銀行,此核與原告主張簽立切結書係被告為免存款不足遭退票致生信用危機,切結書及支票反可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等情相符。被告僅泛稱本件虛列原告為過水交易,原告簽署之切結書係為免會計師查核異常所簽,惟過水交易模式甚多,亦涉及虛增營業額之手法,被告未就渠等間之交易模式為完整說明,且切結書至多僅能滿足特定某季財報要求(如:延期將應收帳款提列壞帳),無從以之與虛增營業額畫上等號,是被告以其簽發之3 紙支票暨原告簽署之切結書謂係為免會計師發現異常而將應收帳款提列壞帳或全數沖銷所提供,目的在協助原告虛增營業額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採。又公司法第18條於90年間修正,立法理由已載明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此觀原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亦載有ZZ 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即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以原告未登記化妝品買賣為營業項目為由,辯稱兩造間無系爭產品買賣真意云云,殊無足採。 4.又被告辯稱:依原告前法務長與被告總經理之LINE對話記錄,足徵原告知悉兩造間無買賣真意,故以原告單方出具切結書以掩飾虛偽交易之事實云云。然依該LINE對話紀錄「陸總(即被告總經理):原來的協議書副總擔心內容會有誠創涉有不實交易及認列營業額的問題。所以我建議她是不是改成我們公司單方面出具切結書,載明『存入銀行帳戶前應先經美陸達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本公司確認經美陸達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確認後方得存入兌現票據』」(見本院卷第161 頁),除可解為兩造有不實交易,亦可解為如原告所述,僅是原告拒絕簽署協議書之理由,加以該LINE對話紀錄並無前後文供參,是無從以該段文字遽論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5.從而,被告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之情,其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已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 1.被告對系爭出貨單客戶欄上蓋有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而於出貨單之客戶欄簽章即表示已收受貨物,為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態,可徵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出貨單上所載之系爭產品。 2.被告雖辯稱:否認系爭出貨單之形式真正,且亦不足推認被告有受領系爭產品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提出私文書而經他造陳述認該文書之形式為真正者,即屬訴訟上之自認,此觀同法第279 條規定即明。查,被告對系爭出貨單之形式真正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被告嗣雖改稱否認該系爭出貨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被告辯稱系爭出貨單上許多欄位均屬空白,送貨地址並非被告公司地,故認系爭出貨單無從證明被告已收受貨物云云。然被告既已於系爭出貨單上蓋章,即表示有收受貨物之意,要難事後徒以各欄位空白、送貨地址非被告公司址,而執為有利於被告未收受貨物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傳奇美公司報價單,就循環(雙效)潔膚乳、升級BB霜(SPF50/PA++++30)2 項產品品名與被告訂單不同,且原告所提銀行付款憑證金額與上開報價單間之金額相差1,200 多萬元,故原告與傳奇美公司間就系爭產品並無買賣關係,且可證原告未出貨與被告云云。惟觀傳奇美公司報價單與被告訂單,其中就循環潔膚乳、雙效循環潔膚乳品項部分,容量均為125ml (見本院卷第27、99頁),且報價單、被告訂單中除上開品項外,並無其他容量為125ml 之產品,就BB霜SPF50/PA++++、升級BB霜SPF50/PA++++30品項部分,容量均為30ml,且報價單、被告訂單中除上開品項外,並無其他容量為30ml之產品,是原告辯稱此上開產品相同,為原告誤載,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以傳奇美報價單與訂單品名不同,據為原告未出貨予被告之證明,即無足採。又縱原告未付款予傳奇美公司,然無從以之反推原告與傳奇美公司間必無買賣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付款予傳奇美公司,遽認原告與傳奇美公司間就系爭產品並無買賣關係,更推論原告未出貨與被告云云,無足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若干: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7 條亦有規定。兩造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6 年12月間交付系爭產品,俱如前述。查,原告本件雖依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貨款17,620,200元(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對照被告107 年2 月簽發、用以給付系爭產品貨款之支票數額為17,618,456元(計算式:500 萬+500萬+7,618,456元=17,618,456 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見二者數額略有差異。支票既簽發在後,且金額與原告本件主張之貨款金額僅差1,700 餘元,參以原告亦主張被告簽發支票適足證明被告承認應付貨款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推論被告簽發支票以支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前,應已確認實際購買之商品數量、金額,是本件應以被告簽發支票之數額17,618,456元為原告請求之數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又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貨款,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簽受,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618,456元,及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