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童珍榕
- 原告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淑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 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珍榕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下同)15,010,524.95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10,523.75元(見本院卷㈣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16日起,擔任原告之財務 長,負責原告匯款、對帳等財務相關事項。詎被告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即中國廠商張標間之貨款時,竟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藉處理原告財務之便,於107年1月1日至 同年0月00日間,以代原告給付張標貨款之名義取得47,481,844.75元,惟實際上僅匯款39,245,921元(附表編號1-2所 示張標實際收受之貨款,扣除附表編號1-3所示原告負責人 前夫匯款予張標之貨款),故意或過失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差額8,235,923.75元而受有利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明知原告於107年3月至8月間,已給 付張標貨款39,545,921元,竟與訴外人即張標之會計楊麗金對帳時,故意將原告給付之貨款數額記載為32,471,321元,或過失未注意對帳單上所載數額錯誤,致原告重複給付張標附表編號2所示差額7,074,60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差額,合計共15,310,523.7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0,523.75元,及其中15,0 10,524.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9,998.8元自110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損害數額、其間因果關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未證明被告如何獲有利益、獲利數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故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另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前段、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㈣第438頁): ㈠、被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原告之財務長(見本院卷㈠第17、387頁、本院卷㈣第3 93頁)。 ㈡、被告於擔任原告財務長期間,負責代理原告匯款給大陸廠商之業務,如款項實際有交付大陸廠商,匯款流程為由原告公司帳戶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匯款至地下匯兌之人頭帳戶,由地下匯兌將款項兌換人民幣,再提供予中國廠商張標。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 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財務長,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差額, 以及故意或過失未核對帳單數額,致原告重複給付張標附表編號2所示差額等情,並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項)、委任契約(民法第542條、 第544條前段、後段)為請求。經核原告主張無非涉及契約 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契約責任與不當得利之區辨,以及債總與債各之法律適用關係。參諸民法第一章(通則)第一節(債之發生)之編排,債之發生原因包含契約、代理權之 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第二章則規範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等各種之債,足見立法者已就不同債之發生原因明定其法律要件,且於債各章節就各別契約類型為特別規範,故侵權責任與不當得利自有別於契約責任,彼此無重疊、競合適用之餘地,債總與債各規定則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此於88年4月21日新增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後,益見針 對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無採取學說上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 ㈢、參以被告任職期間上下班均須打卡,如有加班、補休、請假,必須詳細記載加班、補休、請假時間,出差亦應紀錄出差時間及地點,有考勤表、補休申請書、公差單、請假卡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83至306頁),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復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可按(見本院卷㈢ 第307頁),足見被告不僅無法自主決定工作時間及地點, 且係按其工作而受報酬,未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與成本,故被告與原告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自成立僱傭契約無疑。兩造既成立僱傭契約,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債總與債各之契約責任規範,無適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復因兩造間 之契約定性為僱傭契約,故亦不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 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在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差額,以及故意或過失記載貨款數額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應由被告就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㈤、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1.審之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差額,主要係以原證14-1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證16匯款憑證、原證23-1錄音 譯文、原證37訴外人即張標會計人員楊麗金傳送之對帳單、原證47訴外人黃絲煢及童馨儀製作之表格、原證40、41有被告親簽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查,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至108年8月8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童珍榕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他字第1024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反面),而童珍榕於106年12月7日指示被告持其印章,將款項由原告公司帳戶匯至其個人賬戶,再匯入地下匯兌帳戶乙節,有被告與童珍榕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67頁),被告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復不時請童珍 榕就個人網路銀行帳戶放款、提供銀行以簡訊傳送之同意授權交易密碼、確認及修正張標中國訂單收款紀錄、原告向張標訂貨之訂單明細,再由被告將童珍榕確認後之訂單明細表傳送至童珍榕亦在其內之大陸廠商張標群組,有LINE對話紀錄、被證5微信「群聊」群組聊天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6 7至179頁、本院卷㈢第35至55頁),童珍榕並陳稱被證5群組 係與張標溝通訂貨、出貨之群組(見本院卷㈥第16頁),足認被告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童珍榕指示匯款予大陸廠商張標,童珍榕對於是否同意匯款、匯款及收款數額均知之甚詳。2.原告所提原證2原告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固記載:「…程序三、 核對該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貸款有關人民幣 匯出金額與對方廠商收款金額是否相符(明細如附表三~六)。發現之事實:…3.再次核對該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7年8 月31日匯出貨款明細表與對方廠商提供之貨款收款明細表,發現該公司付款時間點與對方廠商收款時間點多數不符。4.該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匯出貨款金額合計人民 幣47,481,845.95元,對方廠商提供之貨款收款金額合計人 民幣39,545,921元,其差額計人民幣7,935,924.95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惟該報告一開始即載明:「…銘楓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貨款資金流 向業經本會計師依協議程序執行完竣。…本次工作…其目的係 為協助委任人評估該公司上述期間資金流向之合理性及適當性,…」,最末記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貨款資金流向整體之合理性及適當性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告僅供委任人作為第一段所述目的之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本報告僅與前述特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見本院卷㈠第23、27頁),顯見原證2執行報告未經會 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非屬審計準則公報第57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所定依照審計準則執行查核所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修正式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及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自難憑此未依審計準則執行查核之執行報告,遽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1 所示差額之事實。 3.復依證人即永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章志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執行協議程序之帳冊及微信截圖資料,均係由童珍榕提供,而原告公司電腦系統有更新,基本上原告帳務應全部在新系統內,但因我們未完整性查核,故未見及新系統全貌,且因原告與大陸間之交易係採地下通匯方式付款,大陸資金僅能由童珍榕與被告自行確認,會計師無法確認資金是否至大陸之人頭帳戶,僅依童珍榕提供之資料確定大陸廠商已收款金額;另查核時發現,匯款至大陸有時係預付款,有時係延後付款,有時分數筆匯款,致帳務核對困難等語(見北檢10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60至61頁),並佐以證人黃絲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有分海內外,國內部分原本即有進銷存系統,國外部分則使用Excel表格 ,之後107年間原告國內外資料均統一使用正航系統之會計 系統,被告當時有請我們將107年開始之全部海內外進銷貨 資料輸入,期間被告請好幾位會計小姐幫忙輸入系統,但該等人員均已離職;在更換會計系統前,海外部分由我自106 年5月開始自己製作Excel表格,交由被告製作傳票,並收取貨款或支付貨款,被告則於106年年底進入原告公司等語( 見偵續卷第78至79頁),可知原告與大陸廠商張標之訂貨及付款流程,於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前,即係先由黃絲煢製作Excel表格,於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後,仍依循該流程製作表格 ,再交由被告製作傳票支付貨款,貨款支付項目則包含預付款、延後付款及分筆匯款甚明,是單純對應訂貨金額與收貨金額,無法判斷有無預付款項予大陸廠商張標,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款項之情事。 4.原告雖以原證14-1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與原證23-1錄音譯文、原證47訴外人黃絲煢及童馨儀製作之表格、原證40、41有被告親簽之存摺內頁影本相符,主張原證14-1係經被告逐筆向會計師確認云云。然原證47為未經認證、簽名之Excel 表格,無法判斷製作時間;縱可確認製作時間,原證47與原證40、41、23-1均係依照被告查核時之口述內容或文字紀錄記載,而據被告陳稱其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辦公室核對原證14-1,核對時間3週多,查帳時不能碰帳本、手機,僅能憑記 憶逐筆回覆匯款對象、用途、匯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2至 113頁),參以上開證據資料查核之時間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有原證14之1、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㈤第409至439頁),就此長達8個月之帳 務資料,無論是否為具有會計背景之人士,衡情應無法鉅細靡遺確認而無任何記憶錯誤之情,故自不得以被告單方片段式之記憶或陳述製作相關證據資料,並以此無法確認記憶有效性或真實性而製作之證據,逕認被告就無法對應之帳務款項有侵占之事實。 5.至原證16匯款憑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地下匯兌業者指定之人頭帳戶,無從證明被告因該匯款而侵占款項;原證37對帳單,是否確為被告傳送予楊麗金之檔案,再由楊麗金傳送予童珍榕,單純依童珍榕與楊麗金之微信對話紀錄無法判斷(見本院卷㈡第76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差額,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 首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差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1.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記載錯誤貨款數額,致原告重複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差額,並以原證37楊麗金傳送之對帳單 、原證28被告製作之彙總表、原證29銀行帳戶明細、原證30微信對話紀錄為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童珍榕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有支付對方廠商附表編號2所示差額, 對方廠商亦有收受,且表示係扣前期貨款,但原告與對方廠商在106年間並無前期貨款未給付,故該差額為溢付等語( 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9號偵查卷第67頁),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重複匯款明顯不符,其所述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2.又細繹原告法定代理人童珍榕與張標之會計人員楊麗金之微信對話紀錄,童珍榕詢問楊麗金:「…因為我發現在表格裡用每個日期的收款加總的總金額是39,545,921,但在總帳表裡扣的是3,247,321」,經楊麗金回覆:「這些都是事后對 帳」、「哦,前面有部分是結清,所以不算在裡面的」,童珍榕再次詢問楊麗金:「所以3,247,321這個數字才對是嗎 」,楊麗金覆以:「這個部分是前期結清了的,所以不屬於應收款掛帳,但是都算在付款明細裡面」、「就是你兩個數相減的差額7,074,600」、「這部分是結清了,不屬於掛帳 的往來!后期合作就開始掛帳了,但是做付款清單的時候,都把前期打款的紀錄都登記了而已」(見北檢109年度偵字 第290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48頁),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差額係原告與張標之先前帳款甚明。 3.再依童珍榕詢問楊麗金附表編號2所示差額之列計項目,童 珍榕表示:「但是兩個數相減的差額7,074,600,這個金額 是已經付過,所以你在excel總表裡扣除,但是你在總帳的2-3月大貨金額139,392,185你還是列為大貨未付款,並沒有 扣除我們已付的7,074,600」、「所以如果你要以2、3月大 貨金額13,392,185來算未付款,那在excel的總表就不該剔 除7,074,600這個數字」,經楊麗金回覆:「不含在2、3月 份總額裡面」、「2、3月份那個數是掛帳數,不含結清部分」、「那700多萬是17年開始合作結清的款,不涉及到18年2、3月份的數據」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0頁),堪信張標之會計人員楊麗金已清楚表明107年2、3月份之帳目僅限於 掛帳數,不包含106年結清款項,自無重複匯款之情事。原 告一再主張被告重複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差額,殊難憑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差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 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不適用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前段、後段委任契約之規定,亦無適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差額,並 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無重複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差 額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差額,合計共15,310,523.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人民幣) 證據頁碼 1 1-1 10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代原告給付張標之貨款 47,481,844.75元 本院卷㈢第333頁 1-2 張標實際上收受之貨款 39,545,921元 1-3 原告負責人前夫匯款予張標之貨款 30萬元 差額 8,235,923.75元(計算式:47,481,844.75-39,545,921+300,000=8,235,923.75) 2 2-1 107年3月至同年0月間給付張標之貨款 39,545,921元 2-2 於對帳單記載原告給付予張標之貨款數額 32,471,321元 差額(即原告重複匯款) 7,074,600元(計算式:39,545,921-32,471,321=7,074,600) 合計 15,310,52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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