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楚怡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楚怡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坐落在臺北市松山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設定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收件文號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松字第014310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見本院卷 第9至17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設定於原告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㈡被告應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狀字號:107北松 字第024213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狀字號: 107北松字第013963號)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另於109年1月6日、109年1月31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75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謊稱欲出賣其 未成年子女吳軒睿、吳若妍所有上址建物持分各2/25及土地持分各2/100,並應連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一同出售,原告 不疑有他,遂同意由其代辦上開房屋買賣事宜,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惟甲○○卻持系爭所有權狀向被告借貸1,900萬元 ,並讓被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其借款之擔保,且甲○○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掩飾借貸關係,則系爭買賣契約因甲○○與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外,被 告先後給付之所謂價金,實則為甲○○之借款,均為甲○○所收 受,原告從未取得分毫,則被告與甲○○間之借貸僅存於其等 之間,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者,甲○○所受領金錢係屬借款,則被 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即無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並聲明:㈠被告設定於原告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5月下旬經友人楊傳吉介紹甲○○有房屋要出售才 認識甲○○,且甲○○表示其為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之總經理兼大股東,為了避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餘部分則登記在其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 ,原告等僅為登記名義人。又原告全權委任甲○○就系爭房地 辦理買賣、設定抵押及受領價金,雙方有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且經公證,而原告將系爭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之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予甲○○,足證原告確曾授權 甲○○出售系爭房地及受領價金,原告抗辯其被甲○○詐騙顯與 事實不符。另原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表明甲○○未依委 任契約之本旨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將對甲○○侵占 買賣價金一事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原告明知有買賣價金及甲○○得直接受領買賣價金之情事,亦承認被告所支付之款項為 買賣價金。此外,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從戶頭提領現金300 萬元,該300萬元於簽約時當場交付予甲○○,且經公證人見 證交付,其餘價金1,600萬元之1,300萬元以3張支票支付, 另於108年5月28日匯款300萬元予甲○○。是本件確係不動產 買賣,系爭買賣契約亦經公證人確認雙方真意後予以公證,且系爭授權書載明甲○○直接受領買賣價金,被告已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1,900萬元予甲○○,至於甲○○是否有將買賣價金交 付予原告,為其2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 ㈡甲○○稱因其公司營運需資金週轉,需在未完成過戶前先行動 用1,900萬元售屋款,被告衡量當地行情及屋況後,認為有 利可圖而出價2,300萬元購買,嗣甲○○請求被告先不辦理房 屋過戶,倘其公司營運順利,其願意加價買回,經詢問公證人後,加價買回及毀約賠償之條件跟現行法律無違背,故被告同意甲○○請求,並要求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已 支出之買賣價金。又原告明知其有授權甲○○處理該系爭房地 及直接受領買賣價款之事實,亦知甲○○已將該屋出售及依系 爭授權書內容直接受領買賣價金,及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以憑辦理過戶,惟原告卻惡意去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補發權狀,致被告無法順利過戶,倘若本案僅係借貸而非買賣,被告又何須過戶系爭房地,逕送拍賣即可,足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6項、第7項及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5項約定,雙方已約定應將系爭所 有權狀交付地政士即被告保管,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所有權狀,故原告無權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且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無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甲○ ○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裁判ㄇ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關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係出於與甲○○間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曾於108年3月14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甲○○,該授 權書記載:「授權人:乙○○…被授權人:甲○○…授權事項:⒈ 授權人被授權人就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簽定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點交不動產、受領買賣價金、設定抵押權及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簽署相關文件…事 宜等一切相關事項之手續及其他相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108年3月14 日起至授權事項 完竣日止。」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授權書已載明原告授權甲○○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受領買賣價金、點交不 動產及辦理抵押權等相關事宜。嗣甲○○於108年5月24日以原 告等人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地暨吳軒睿、吳若妍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2,300萬元之代 價向原告及吳軒睿、吳若妍購買上開不動產,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四、因賣方需資金周轉,在未辦畢本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即需先行動支售屋款,為保障買方權益,賣方同意設立抵押權予買方。五、簽約金800萬元部分,今日於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簽定本約時 ,賣方已收訖300萬元現金無誤不另立據。賣方亦於今日用 印蓋妥辦理抵押設定及過戶本房地等相關移轉公契及申稅文件,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房地抵押設定予買方並送件後,買方再支付剩餘簽約款500萬元與賣方。待本房地抵押權設定 完成後,買方再支付用印款1100萬元與賣方。」等內容,是關於買賣價金部分,被告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300萬元予 甲○○,並分別於108年5月24日、108年5月27日交付票面金額 為500萬元(支票號碼:CF0000000)、500萬元(支票號碼 :CF0000000)及300萬元(支票號碼:CF0000000)之支票 予甲○○,該等支票亦經甲○○提示兌現,另於108年5月28日匯 款300萬元予甲○○,總計支付甲○○1,900萬元,而該不動產則 於108年5月27日設定擔保總債權額為2,3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授權書暨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匯出匯款憑證、系爭買賣契約暨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47至73、171、264至307、322、336、362、366、367、376、378、380頁)。足認被告就系 爭房地係與原告授權之代理人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並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900萬元,且經原告授與收 受買賣價金之甲○○收取,雙方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 事項,因買方資金需求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從而,就原告授與甲○○相關代理權之內容暨甲○○基此代理權與被告 所為之法律行為等節以觀,堪認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⒊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與甲○○間之上開法律行為實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僅授權甲○○辦理貸款,其並不知悉系爭授權書之 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然系爭授權書係原告委請 公證人辦理公證其授權甲○○相關事項之文書,公證人除確認 原告所提出授權書之內容,並有向原告闡明原告請求公證之真意及簽署授權書之效果,此有該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對該文書內容理應知之甚詳,是該經公證之授權書既明確記載原告授權甲○○辦理之事務包含買賣不動 產及設定相關抵押權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況原告為出賣不動產之賣方,其應無再辦理貸款之需求,且苟原告僅授權甲○○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則該授權書理應載明 授權事項僅限於辦理貸款,惟該授權書並未為上開記載,則原告主張為辦理貸款而出具授權書或不知悉該授權書內容云云,顯悖於事理,要難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間之金錢往來模式為民間借貸業者 慣常之模式,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掩飾,顯見被告與甲○○間 就本件190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應屬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並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額/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374、378、386、430、434頁)。參以該等登錄 單雖於備註欄位登載:「借款」等語,惟該登錄單之前述記載係由甲○○於銀行提示相關支票時,由銀行行員依照甲○○口 述所為之記載,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5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788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78、479頁),是該等用語僅為甲○○欲兌現支票時單方陳述之內容,其原因所 在多有,尚難據此認定甲○○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本院依據原告聲請,已調取被告及甲○○相關7個帳戶於1 08年4月至12月間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20至236頁), 原告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與甲○○間有何虛偽為上開法律行為 之情,此外,原告指摘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乙節,均為原告空言臆測及主觀推想被告與甲○○間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並無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甲○○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部分: 原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甲○○,係欲甲○○代其出售系爭房地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嗣經甲○○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詳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是系爭所有權狀既基於該買賣契約 關係而交付,做為被告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用,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節,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事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則在原告另行依法終止或解除該契約前,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持有,即有法律上之依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設定於原告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收取被告交付之買 賣價金後,若未依其與原告之約定交予原告或挪為他用等情,均為原告與甲○○間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欲證明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過程;聲請傳訊證人黃素貞及調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資料,欲證明甲○○匯款黃素貞200萬元之原因,及黃素真是否認識原告或 轉交2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聲請調取甲○○遠東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欲證明甲○○相關金流過程等節(見本院卷第412、4 14、515頁)。然甲○○經本院依據原告陳報之地址及戶籍址 (見本院卷第181、464、484頁),多次寄送開庭通知均未 能送達甲○○(見本院卷第448、450、470、488、490頁), 而原告復未另行查報正確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原告表示業已提供能提出之甲○○地址,見本院卷第514頁),自無再予訊 問之必要。又原告就其聲請調取被告及甲○○相關帳戶資料後 ,猶未能指明究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欲確認甲○○相關帳戶款項後續流向等內容,顯難認與本件 訴訟之爭點有關,且原告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段 一 260 234 21/1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3層,135.97 陽台:21.02 21/25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