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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絲淳
被告
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沈萬旭
被告
王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寶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沈萬旭、王辰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計3年,共分36期,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11月25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年息3.2%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者,利息則自轉催收款項之日(即108年11月25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是本件轉催後利息部分請求年息即為4.2%);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麗寶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依「(週轉金)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麗寶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麗寶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8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又被告沈萬旭、王辰宇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多筆)、債務清償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暨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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