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紹興柯橋迎上紡織品有限公司、應建興、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寶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紹興柯橋迎上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建興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鐘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零伍佰參拾貳點玖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捌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伍萬零伍佰參拾貳點玖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 律設立之公司,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等情,有原告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國浙江省公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161至167頁、本院卷四第75頁);而原告起訴依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買賣行為及原因事實跨連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地,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與訴外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3萬8,1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嗣撤回對於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3萬1,4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下訂布料(下稱系爭布料),共計26筆訂單(即如附表所示PO訂單號碼,下合稱系爭26筆訂單),總價金為123萬4,848.11元(即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達成之協議金額),雙方約定由被告先提出主料採購單(即Purchase Order,下稱PO),經原告提供色卡 及開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其上載有銷售貨物名 稱、規格、單價,下稱PI)後,兩造方成立買賣契約,嗣被 告對於PO上所有顏色之色卡確認後之45日内,始為原告貨品裝船出貨(Estimated Time of Delivery,下稱ETD)之期限,而原告以最終出貨數量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下稱CI)後,被告即應按CI金額於各PO出貨完畢45日内 付款。嗣原告依約如期如數將系爭布料交付被告指定之柬埔寨工廠,惟被告迄今僅給付70萬3,392.1元,尚積欠貨款53 萬1,456.01元未付,且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仍未獲被告置理。另原告並未遲誤交期已如前述,況被告對原告從未有出貨遲延之催告,原告亦從未受告知有因原告遲延而產生空運費用。爰依兩造間布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4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間接獲義大利服裝公司客戶(下稱下游客戶)訂單,因下游客戶每筆訂單交貨期限有所不同,故依不同交貨期限向原告分批訂購系爭布料,然原告就系爭26筆訂單交貨皆遲延PO交貨期限(ETD),且以分批出貨為 常態,違反各PO所載項目應同時出貨之約定,而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務必遵期交貨卻未獲其置理,致柬埔寨工廠之生產期間遭拖延,進而耽誤對下游客戶部分訂單之海運交貨期限而須改採空運方式運送,被告因此額外支出空運費用達40萬4,169.16元(下稱系爭空運費用),且經向原告提出扣款要求卻遭拒絕,惟系爭空運費用乃因原告遲延交貨而生,故被告就未付之剩餘貨款53萬1,456.01元,以系爭空運費用之金額行使抵銷權,並就抵銷餘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得不 須 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 ㈠、兩造間於107年6月起有布料採購買賣之關係,並有如附表PO訂單號碼欄所示26筆訂單(編號A27195至A27228-1),由原告製造提供被告布料,被告於收取布料後再製作成衣交給客戶。 ㈡、被告於如附表實際ETD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到前開26筆訂單之 貨物。 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70萬3,392.1元之貨款。 ㈣、被告主張因布料送達延誤因而改採空運將製作完畢之成衣寄送予客戶之空運費用金額合計為40萬4,169.16元。 ㈤、兩造就交付布料之溢付數量2%範圍內就實際溢付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後,應付價金應為123萬4,848.11元。 ㈥、附表所示欄位除PO所載ETD日期欄、單結出清45日期限欄外, 其他欄位均為屬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萬1,456.0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主要之抗辯係原告遲延給付布料而使被告受有空運費用支出之損害,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所涉空運費用支出損害之相關訂單為何,原告就此部分訂單是否有依約定之交期、方式出貨?、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遲延給付布料而使被告改採空運寄送成衣予客戶所生空運費用之損害,並以此損害與應給付之貨款抵銷是否有據?、㈢被告就前開抵銷餘額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給付義務?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空運費用總支出」欄,可知系爭26筆訂單中,編號5至8(即A27194、A27189、A27181/181R、A27190)、11中之A27188/188R、13至17(即A27207、A27209、A27218、A27208、A27225)、19至20(即27215-1、A27214-1)、21中之A27210、22(即A27184)有空運費用支出,故以下將前開各訂單之約定交期、出貨方式為何,原告是否有依約定之交期、方式出貨,分析如下: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主要係布料採購買賣契約,考量商業模式係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布料,再由被告將布料製作成衣出貨予下游廠商,須審酌原告產線是否足以負荷及被告產能是否足以應付下游廠商之需求,故該契約有關交貨部分如布料交期、交貨方式及價金之計算應為重要之點,另回歸商品本身,因被告係向原告採買布料製作成衣,而成衣對於商家及消費者而言,最重要即視覺上及觸覺上之感受,故布料之材質、顏色亦屬該契約之重要之點,則如判斷兩造間各訂單的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應考量布料交期、交貨方式及價金之計算、布料之材質、顏色是否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認定該訂單之買賣契約成立進而計算交期及是否負擔遲延責任。 2.依編號5至8、11中之A27188/188R、13至17、19至20、21中 之A27210、22主料採購單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31、33、35、41、47、49、51、53、55、59、61、63、69頁),雖載有交期ETD指定日期、各式布料之品名、規格、顏色、單 位、訂單量、單價、金額,並於備註說明欄紀載:1.幅寬為針孔內、2.布測測試費需由布廠負擔,客人指定ITS做測試 、3.收到採購單後請3天內提供PI,如未提供表示同意採購 單內容、3.注意:採購單3天內簽回,如未簽回表示同意採 購單內容,然原告既未就此筆訂單向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即不受前開「如未提供表示同意採購單內容」之記載拘束,且考量原告尚未就被告所提出有關前開契約重要之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無法以此主料採購單作為雙方契約成立之依據。 3.編號5(即A27194)訂單 ⑴依編號5被告所提出之PI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55頁),係回應編號5主料採購單有關各式布料之品名、規格、顏色、 單位、訂單量、單價、金額之內容,並記載Production Leadtime 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mfirmed,可知原告對於PO所載之交期有不同意見,而係以色 卡或印花樣品確認後30日為交貨日。被告雖未簽回前開PI,但依被告公司之承辦人Candy Cheng於107年10月9日寄發予 原告公司之承辦人Alice之電子郵件:「會記那邊都是按照 貴司的pi和我們的採購單來付款的」(見本院卷三第29頁)、被告公司之承辦人Gina Chiu於107年8月23日寄發予原告 公司之承辦人Alice之電子郵件:「請看附件以此張為準麻 煩提供pi.謝謝您囉!!」、「請看附件,也麻煩提供pi,tks 」(見本院卷三第31、33頁),可見兩造間就布料採購訂單並非僅以PO為準,仍應綜合PI判斷之。再觀諸兩造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65、316、317、319、320、321、322頁),原告公司之承辦人Alice亦於107年6月26日表明交期問題建議改成品質、顏色確認後30天,但是我們會盡快完成,被告公司之承辦人Angel亦於107年6月29日表明色卡何時 可以收到,採購單請速確認開回PI。又證人即於被告公司負責船務工作梁舜卿證稱:印象中PI上會記載出口日、付款條件、款號、數量、單價、總價,可能還有原告的銀行資料,PO與PI上的出口日可能會改或晚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謝素香證稱:原證1是我們採 購的同仁Angel、Gina做的,兩人都已經離職,他們做好後 會交給我覆核,我會看然後簽字,剛剛總經理欄內就是我簽的,原證8不是原告公司給被告公司的PI,因為上面沒有原 告公司老闆的簽字,被證7是被告收到的PI,因為左下方有 原告公司老闆的簽字,PI是Angel、Gina接收,我本人不會 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再參照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與被告公司之承辦人Gina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中即表示:「PI需要品質和色卡確認後才能回簽;PI是直接簽貨物交期給你們的。你們什麼都沒確認給我們,那我們怎麼回簽PI?我們從17年合作到現在,都是這麼操作的。請可以向Candy和Angel去確認一下。」(見本院卷三第281頁) ,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10年4月27日陳稱:同一份訂單會發出數張PI是有經過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可 知被告公司之承辦人不斷催促原告公司交付PI,且原告公司亦一直表示兩造歷來合作模式須於品質和色卡確認後才能回簽PI,PI即訂立交期,足見PI並非單純發票、請款單性質,而屬兩造就該筆訂單所生法律關係之確認,且被告如未再就PI之內容回應而由原告公司開始生產訂單所載之布料,即屬有欲受PI拘束之意,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本PI之約定而受其拘束,故兩造間就A27194訂單之交期應以被證7所示PI上所 記載:「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nfirmed」為準。至於原告雖提出107年8月7日之PI(見本院卷三第367頁),稱應以色卡確認後45日為準,然此PI均未 載有原告公司之簽名,亦非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則尚無法以此認定兩造已將交期改為色卡確認後45日。 ⑵再參照就編號5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 本院卷三第367、369頁),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5日者, 自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算,107年8月4日為第30日,對照附表編號5實際ETD日期,均屬逾期。其餘部分之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16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算,107年8月15日為第30日,對照附表編號5實際ETD日期,除實際ETD日期為107年8月13日之出貨外(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餘均屬逾 期。 4.編號6(即A27189)訂單 ⑴依編號6被告所提出之PI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57頁),係回應編號6主料採購單有關各式布料之品名、規格、顏色、 單位、訂單量、單價、金額之內容,並記載Production Leadtime 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mfirmed,可知原告對於PO所載之交期有不同意見,係以色卡 或印花樣品確認後30日為交貨日。而本件之PI並非單純發票、請款單性質,屬兩造就該筆訂單所生法律關係之確認,且被告如未再就PI之內容回應而由原告公司開始生產訂單所載之布料,即屬有欲受PI拘束之意,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本PI之約定而受其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13頁),原告公司 承辦人前已於107年7月20日時表示就本訂單請求更改交期為色卡和品質確認後45天交貨,而Angel Yen於107年8月6日就原告請求更改交期為色卡確認後45天有回覆:「好的!現在 處理中」,且Angel Yen於107年8月7日有收到修改PI檔案,參以前開證人梁舜卿之證述,可知依被告與廠商之交易習慣,交期仍有事後變更之可能。因此,應認兩造對A27189訂單之交期應以色卡確認後45天為準。 ⑵再參照就編號6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 本院卷三第371頁),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5日者,自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算,107年8月19日為第45日,對照附表編 號6實際ETD日期,均屬逾期。其餘部分之色卡確認日為107 年7月27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算,107年9月10日為 第45日,對照附表編號6實際ETD日期,除實際ETD日期為107年9月26日之出貨外(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其餘均屬未逾期。 5.編號7(即A27181/181R)訂單 ⑴依編號7被告所提出之PI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59頁),係回應前開主料採購單有關各式布料之品名、規格、顏色、單位、訂單量、單價、金額之內容,並記載Production Leadtime 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mfirmed,可知原告對於PO所載之交期有不同意見,係以色卡或 印花樣品確認後30日為交貨日。而本件之PI並非單純發票、請款單性質,屬兩造就該筆訂單所生法律關係之確認,且被告如未再就PI之內容回應而由原告公司開始生產訂單所載之布料,即屬有欲受PI拘束之意,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本PI之約定而受其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13頁),原告公司承 辦人前已於107年7月20日時表示就本訂單請求更改交期為色卡和品質確認後45天交貨,而Angel Yen於107年8月6日就原告請求更改交期為色卡確認後45天有回覆:「好的!現在處 理中」,且Angel Yen於107年8月7日有收到修改PI檔案,參以前開證人梁舜卿之證述,可知依被告與廠商之交易習慣,交期仍有事後變更之可能。因此,應認兩造對A27181/181R 訂單之交期應以色卡確認後45天為準。 ⑵再參照就編號7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 本院卷三第375、377頁),與對照附表編號7實際ETD日期互核,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16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算,107年8月30日為第45日,除107年8月26日出貨者外,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17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算,107年8月31日為第45日,除107年8月26日出貨者外,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7日,自翌日即107年8 月8日起算,107年9月21日為第45日,全部出貨均無逾期; 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30日,自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算,107年10月14日為第45日,全部出貨均無逾期。 6.編號8(即A27190)訂單 ⑴依編號8被告所提出之PI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61頁),係回應前開主料採購單有關各式布料之品名、規格、顏色、單位、訂單量、單價、金額之內容,並記載Production Leadtime 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mfirmed,可知原告對於PO所載之交期有不同意見,而係以色卡 或印花樣品確認後30日為交貨日。而本件之PI並非單純發票、請款單性質,屬兩造就該筆訂單所生法律關係之確認,且被告如未再就PI之內容回應而由原告公司開始生產訂單所載之布料,即屬有欲受PI拘束之意,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本PI之約定而受其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兩造間就A27190訂單之交期應以被證7所示PI上所記載:「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nfirmed」為準。至於原告雖提出107年8月7日之PI(見本院卷三第385頁),稱應以色卡確認後45日為準,然此PI均未載有原告公司之簽名,亦非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則尚無法認定兩造已將交期改為色卡確認後45日。 ⑵再參照就編號8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 本院卷三第385頁),與對照附表編號8實際ETD日期互核, 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5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算,107年8月4日為第30日,全部出貨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16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算,107年8月15日為 第30日,全部出貨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27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算,107年8月26日為第30日,全部出貨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31日,自翌日即107 年9月1日起算,107年9月30日為第30日,全部出貨均無逾期。 7.編號11(即A27188/188R)訂單 ⑴依編號7被告所提出之PI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63頁),係回應前開主料採購單有關各式布料之品名、規格、顏色、單位、訂單量、單價、金額之內容,並記載Production Leadtime 30days when sample quality and L/D or S/O comfirmed,可知原告對於PO所載之交期有不同意見,係以色卡或 印花樣品確認後30日為交貨日。而本件之PI並非單純發票、請款單性質,屬兩造就該筆訂單所生法律關係之確認,且被告如未再就PI之內容回應而由原告公司開始生產訂單所載之布料,即屬有欲受PI拘束之意,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本PI之約定而受其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13頁),原告公司承 辦人前已於107年7月20日時表示就本訂單請求更改交期為色卡和品質確認後45天交貨,而Angel Yen於107年8月6日就原告請求更改交期為色卡確認後45天有回覆:「好的!現在處 理中」,且Angel Yen於107年8月7日有收到修改PI檔案,參以前開證人梁舜卿之證述,可知依被告與廠商之交易習慣,交期仍有事後變更之可能。因此,應認兩造對A27188/188R 訂單之交期應以色卡確認後45天為準。 ⑵再參照就編號11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本院卷三第395頁),與對照附表編號11實際ETD日期互核,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5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算,107年8月19日為第45日,全部出貨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27日,自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算,107年9月10日為第45日,除107年8月26日、9月6日、9月10日之出貨外, 其餘出貨均屬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30日,自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算,107年10月14日為第45日,全部出貨均 無逾期;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31日,自翌日即107年9月1 日起算,107年10月15日為第45日,全部出貨均無逾期(10 月4日之出貨主要係對應PO收到日期為107年9月26日PO訂單 號碼為A27188R-1部分,不列入遲延交貨之範圍)。 8.編號13(即A27207)訂單 ⑴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20日,但NB7應於色卡確認30日 後交付,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版本,則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至於前開PI雖載有ETD8/30之文字,但該PI所對應之PO係於107年9月5日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7頁),尚難逕認107年8月30日為交期。 ⑵再參照就編號13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本院卷三第409頁),所載NB7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21日,自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算,107年9月20日為第30日,而其餘部分應於107年9月20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13實際ETD日期互核,除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7日之出貨外,其餘出貨均已逾期。 9.編號14(即A27209)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30日,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 之版本,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故應於107年9月30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14實際ETD日期互核,除107年10月4日之出貨外,其餘出貨均無逾期。 10.編號15(即A27218)訂單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415 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15日,但NB7&NB41應於色卡確認30日後交付,則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至於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81頁)雖載明色卡確 認30日後交貨,但該PI之內容與被告之PO(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內容均有出入,尚無法逕以該PI作為此訂單之依據。⑵再參照就編號15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本院卷三第415頁),所載NB7&NB41色卡確認日為107年9 月19日,自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算,107年10月19日為第30日,而其餘部分應於107年9月15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 號15實際ETD日期互核,除NB7&NB41之出貨外,其餘出貨均 已逾期。 11.編號16(即A27208)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30日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 版本,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故應於107年9月30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16實際ETD日期互核,除107年10月4日之出貨外,其餘出貨均無逾期。 12.編號17(即A27225)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21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30日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 版本,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故應於107年9月30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17實際ETD日期互核,該筆訂單 之全部出貨逾期。 13.編號19(即A27215-1)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30日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 版本,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故應於107年9月30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19實際ETD日期互核,該筆訂單 之全部出貨逾期。 14.編號20(即A27214-1)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30日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 版本,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故應於107年9月30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20實際ETD日期互核,除107年10月13日之出貨外,其餘出貨均無逾期。 15.編號21中之A27210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8月30日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30日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 版本,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故應於107年9月30日前交貨,與對照附表編號21實際ETD日期互核,除107年10月4日、10月13日外(10月23日之出貨主要係對應PO收到日 期為107年10月19日補買RIB部分,不列入遲延交貨之範圍),其餘出貨均無逾期。 16.編號22(即A27184)訂單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出具之PI(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載明 交期為色卡確認30日後交付,而此PI未再有其他更改之版本,則交期應以前開PI所載之日期為準。再參照就編號22訂單之兩造所不爭執最後PI與色卡確認日(見本院卷三第399頁 ),所載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29日,自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起算,107年9月28日為第30日。與對照附表編號22實際ETD日期互核,除107年9月24日、9月26日之出貨外,其餘出貨均已逾期。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5至8、11中之A27188/188R、13至17、19至20、21 中之A27210、22所示之訂單有部分或全部布料未於約定之時間由被告取得,而有債務人遲延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又參照被告公司之承辦人Angel於107年6月15日向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及承辦人Alice寄送之電子郵件:「應總:…B.Tedd y客人要求整套布測,布單需註明含整套布測…C.因Teddy要求SS19 PP樣衣需在6/30前提供,務必是正確布種/品質/重 量/顏色.…」(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可知被告於附表所示訂單成立之前,已明確告知訂單係因其將為下游客戶製作成衣,而向原告下單採購布料,並提及下游客戶要求整套布測,故請原告予以協助,且觀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37頁),郵件主旨均係TEDDY迎上7張採購單/測試報告,足見原告知悉被告係因接獲下游客戶之訂 單始向原告採購布料。再衡以兩造之商業模式從上而下觀察,雖係由原告製造生產並向被告提供布料,嗣由被告以布料製作成衣販售予下游客戶,然實際上係先由下游客戶向被告表達代工成衣之需求,約定於特定期限交付一定品質、樣式、數量之成衣後,被告始會依其接受訂單之需要,向原告採購相應品質、樣式、數量之布料用以製作成衣,是被告必須依其與下游客戶約定之時間交付成衣,故被告必與原告約定取得布料之時點,期能準時交貨避免違反被告與下游客戶間之契約,此亦可從被告所出具PO之注意事項均有紀載:「交貨品質及交期,未能符合訂單規定,以致本公司蒙受損失,概由廠商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1至73頁),足認兩造間採購契約特別重視布料之交付是否遲延。因此,如附表編號5 至8、11中之A27188/188R、13至17、19至20、21中之A27210、22所示之訂單有部分或全部布料遲延交付之情形,被告因而壓縮將布料製作成下游客戶所要求產品之生產時間,且為避免違背其與下游客戶間交付期限之約定而將原應以海運運送之產品改以空運運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此所支出之空運費用應屬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則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5至8、11中之A27188/188R、13至16、20、21中之A27210、22之訂單並非 全部交貨均屬遲延,原告固就前開訂單之交貨有部分遲延,然兩造、被告與下游客戶分別係以布料、成衣為交易標的,原告亦有分批出貨之情形,且無從判斷布料係依何種比例、數量及次序製作為成衣,實難輕易證明遲延給付之布料所影響延後出貨成衣之數量,進而以延後出貨成衣之數量計算相應之空運費用而判斷被告受有遲延損害之確切金額,應有依前開規定審酌及決定數額之必要。考量前開訂單並非屬全部遲延,而無全部違約之情事,自不宜逕以空運費用之全部即40萬4,169.16元作為被告受有損害之數額,故斟酌原告於各訂單遲延出貨之比例、被告原先欲採購量與實際出貨量之差異、被告於該訂單之布料製作為成衣係以海運或空運運送之狀況、布料及成衣運送費用係以重量計算、各種布料之單價有些許差異、被告亦可能有因生產量能之問題而遲延交付成衣等一切狀況,認應以該訂單遲延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除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即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再與該訂單轉以空運運送之件數除以總交付予下游客戶之件數(即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相較,如兩造間遲延公斤所占比例大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因被告可能遲延交付成衣之狀況已足反映原告遲延交付布料之程度,即以該訂單如附表空運費用總支出欄所示之金額作為被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反之,因被告可能遲延交付成衣之狀況較原告遲延交付布料之程度嚴重,而有過度評價原告遲延交付之情節,應適度修正之,則以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除以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再乘以空運費用作為被告受有遲延損害之推算方式,故就附表編號5至8、11中之A27188/188R、13至17、19至20、21中之A27210、22所示之訂單應由原告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編號5(即A27194)訂單 依附表編號5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3,992.6公斤(附表編號5實際ETD日期8/13之出貨量雖載為3,991.7公斤,然依本院卷二第31頁之CI,實際出貨量為3,992.6 公斤,故以CI為準)、12,026.2公斤、10,781.8公斤、105.3公斤,合計為26,905.9公斤(計算式:3,992.6公斤+12,02 6.2公斤+10,781.8公斤+105.3公斤=26,905.9公斤),而本 訂單之出貨僅有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16日且實際ETD日期 為107年8月13日不構成遲延,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8月13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ESTER 35%COTTON T/CFLEECE BLANCO OTTICO NB14、FRAGOIRANB15、NERO NB13、ROSA NB18之重量分別為1,788公斤、466.5公斤、429.5公斤、1,308.6公斤,與編號5訂單之PI色卡 交換日為107年7月16日之部分互核(見本院卷三第367、369頁),僅有ROSA NB18(1,308.6公斤)可認非屬遲延交付,故該訂單遲延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除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比例應為0.95【計算式:(26,905.9公斤-1,308.6公斤)÷2 6,905.9公斤=0.9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附表編號5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示,海運、空運之 數量分別為10,096件、40,460件,故轉以空運運送之件數除以總交付予下游客戶之件數之比例應為0.80【計算式:40,460件÷(10,096件+40,460件)=0.80】,可知兩造間遲延公 斤數所占比例大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4萬4,022.20元。 2.編號6(即A27189)訂單 依附表編號6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410.8公斤、2,522.9公斤、496.8公斤、1,081.1公斤、115.3公 斤,合計為4,626.9公斤(計算式:410.8公斤+2,522.9公斤 +496.8公斤+1,081.1公斤+115.3公斤=4,626.9公斤),而本 訂單之出貨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5日部分均構成遲延,而 依本訂單之最後PI(見本院卷三第371頁),色卡交換日為107年7月5日之布料為65%POLY35%COTTON FLEECE BLANCO OTTICO NB14(1,215公斤)、VERDE PRATO NB16(1,045公斤)、62%POLY33%COTTON5%SPANDEX BLANCO OTTICO NB14(200 公斤)、VERDE PRATO NB16(175公斤)、65%POLY35%COTTON BLANCO OTTICO NB14(105公斤)、VERDE PRATO NB16(95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8月22日之CI(見本院卷二 第43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ESTER FLEECE BLANCOOTTICO NB14之重量分別為410.8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8月26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49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35%COTTON FLEECE BLANCO OTTICO NB14、VERDE PRATO NB16、65%POLY35%COTTON BLANCO OTTICO NB14、62%POLY33%COTTON5%SPANDEX BLANCO OTTICO NB14之重量分別為854.4公斤、988.7公斤、110.5公斤、213.1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2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有關本訂單 之部分62%POLY33%COTTON5%SPANDEX VERDE MIITARE CHIARONB16、65%POLY35%COTTON VERDE MIITARE CHIARO NB16之 重量分別為185公斤、100.1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6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35%COTTON FLEECE VERDE PRATO NB16之重量為69公斤,故 本訂單遲延之公斤數合計2,931.7公斤(計算式:410.8公斤+854.4公斤+988.7公斤+110.5公斤+213.1公斤+185公斤+100 .1公斤+69公斤=2,931.6公斤),故該訂單遲延交付布料之 公斤數除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比例應為0.63(計算式:2,931.6公斤÷4,626.9公斤=0.63),另依附表編號6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示,海運、空運之數量分別為6,240件、3,350件,故轉以空運運送之件數除以總運送交付予下游客戶之件數之比例應為0.35【計算式:3,350件÷(6,240件+3,35 0件)=0.35】,可知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大於被告交 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3,502.32元。 3.編號7(即A27181/181R)訂單 依附表編號7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5,536.3公斤、7,545.8公斤、3,422.1公斤、7,871.9公斤、3,505.1公斤、5,831.9公斤、5,619.1公斤(附表編號7實際ETD 日期9/6之出貨量雖載為5,831.9公斤、5,619.1公斤,然依 本院卷二第67頁之CI,實際出貨量合計為11,073.7公斤,故以CI為準)、4,431.3公斤、5,110.3公斤(附表編號7實際ETD日期9/14-17之出貨量雖載為5,110.3公斤,然依本院卷二第85、91頁之CI,實際出貨量合計為6,186.9公斤,故以CI 為準),合計為49,573.1公斤(計算式:5,536.3公斤+7,54 5.8公斤+3,422.1公斤+7,871.9公斤+3,505.1公斤+11,073.7 公斤+4,431.3公斤+6,186.9公斤=49,573.1公斤),而本訂 單之出貨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16日、7月17日且出貨日為107年8月26日、色卡確認日107年8月7日、8月30日部分均不 構成遲延,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8月26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49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ESTER 35%COTTON T/CFLEECE NERO NB1、BLU NAVY NB4之重量分別為5,116公斤 、420.3公斤;而依本訂單之最後PI(見本院卷三第375、377頁),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7日之布料係65%POLY35%COTTON FLEECE SENAPE MELANGE NB8(4,885公斤)、62%POLY33% COTTON 5%SPANDEX SENAPE MELANGE NB8(815公斤)、65%POLY35% COTTON SENAPE MELANGE NB8(30公斤)、65%POLY35% COTTON SENAPE MELANGE NB8(300公斤),色卡確認 日為107年8月30日之布料係65%POLY35%COTTON FLEECE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4,115公斤)、62%POLY33% COTTON 5%SPANDEX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685公斤)、65%POLY35% COTTON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15公斤)、65%POLY35% COTTON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255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2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55 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35%COTTON SENAPE MELANGE NB8之重量為1,200.6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4日 之CI(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35%COTTON SENAPE MELANGE NB8之重量為1,262.9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6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有關本 訂單之部分65%POLY35%COTTON SENAPE MELANGE NB8、62%POLY33% COTTON 5%SPANDEX SENAPE MELANGE NB8、SENAPE MELANGE NB8之重量分別為1,689.4公斤、843.2公斤、352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12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35%COTTON SENAPE MELANGE NB8之重量為810.5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14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35%COTTONFLEECE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之重量為1,522.7公 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17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35%COTTON FLEECE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62%POLY33% COTTON 5%SPANDEX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65%POLY35% COTTON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之重量分別為2,576.3公斤、712.4公斤、282.9公斤,故本訂單非屬遲延之公斤數合計16,789.2公斤(計算式:5,116公斤+420.3公斤+1,200.6公斤+1,262.9公斤+ 1,689.4公斤+843.2公斤+352公斤+810.5公斤+1,522.7公斤+ 2,576.3公斤+712.4公斤+282.9公斤=16,789.2公斤),故該 訂單遲延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除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比例應為0.66【計算式:(49,573.1公斤-16,789.2公斤)÷49,5 73.1公斤=0.66】,另依附表編號7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本訂單所對應之產品均以空運運送之,可知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小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5萬8,137.88元(計算式:8萬8,087.69元×0.66=5萬8,137.8 8元)。 4.編號8(即A27190)訂單 依附表編號8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9,508.4公斤、4,052.5公斤(附表編號8實際ETD日期9/14-17之 出貨量雖載為3,882.9公斤,然依本院卷二第85、91頁之CI ,實際出貨量合計為4,052.5公斤,故以CI為準)、236.8公斤、219.4公斤(附表編號8實際ETD日期10/4之出貨量雖載 為239.1公斤,然依本院卷二第103頁之CI,實際出貨日期應為9/26,實際出貨量為219.4公斤,故以CI為準),合計為14,017.1公斤(計算式:9,508.4公斤+4,052.5公斤+236.8公 斤+219.4公斤=14,017.1公斤),而本訂單之出貨色卡確認 日為107年8月31日不構成遲延,而依本訂單之最後PI(見本院卷三第385頁),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31日之布料係65%POLY35%COTTON FLEECE GRIGIO MELANGE NB30(1,175公斤 )、62%POLY33% COTTON 5%SPANDEX GRIGIO MELANGE NB30 (95公斤)、65%POLY35% COTTON GRIGIO MELANGE NB30(110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17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35%COTTON FLEECE GRIGIO MELANGE NB30之重量為1,195.6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24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2%POLY33% COTTON 5%SPANDEX GRIGIO MELANGE NB30、65%POLY35% GRIGIO MELANGE NB30之重量分別為101.2公斤、112.3公斤,故本訂單非屬遲延之公斤數合計1,409.1公斤(計算式:1,195.6公斤+101.2公斤+112.3公斤=1,409.1公斤 ),故該訂單遲延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除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比例應為0.90【計算式:(14,017.1公斤-1,409.1公斤 )÷14,017.1公斤=0.90】,另依附表編號8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示,被告就本訂單所對應之產品均以空運運送之,可知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小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3萬1,473.12元(計算式:3萬4,970.13元×0.90=3萬1,473.12元)。 5.編號11(即A27188/188R)訂單 依附表編號11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2,200.7公斤、313.2公斤、6,571公斤(附表編號11實際ETD日 期9/10-12之出貨量雖載為4,310.7公斤、2,260.2公斤,然 依本院卷二第73、79頁之CI,實際出貨量合計為6,571公斤 ,故以CI為準)、3,355.8公斤(附表編號11實際ETD日期9/14-17之出貨量雖載為2,420.1公斤、770.5公斤,然依本院 卷二第85、91頁之CI,實際出貨量合計為3,355.8公斤,故 以CI為準)、413.4公斤(附表編號11實際ETD日期9/24之出貨量雖載為311.1公斤、56.1公斤,然依本院卷二第97頁之CI,實際出貨量合計為413.4公斤,故以CI為準)、1,817公 斤(附表編號11實際ETD日期9/26之出貨量雖載為340公斤、1,156.8公斤,然依本院卷二第103頁之CI,實際出貨量合計為1,817公斤,故以CI為準),合計為14,671.1公斤(計算 式:2,200.7公斤+313.2公斤+6,571公斤+3,355.8公斤+413. 4公斤+1,817公斤=14,671.1公斤),而本訂單之出貨色卡確 認日為107年7月27日且交貨日屬107年8月26日、9月6日、9 月10日部分不構成遲延,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8月26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49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ESTER 35%COTTON T/C FLEECE NERO NB13之重量為2,200.7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6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有 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ESTER 35%COTTON FRAGOIA NB15之 重量為313.2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10日之CI(見 本院卷二第79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ESTER 35%COTTON NERO NB13、TURCHESE NB23、GRIGIO CHIARO MELANGENB19、GIALLO NB22、FRAGOLA NB15、62%POLYESTER 33%COTTON 5%SPANDEX FRAGOLA NB15之重量分別為1,311.1公斤、1,119.9公斤、376.7公斤、933.2公斤、120.3公斤、222.8 公斤,與本訂單之最後PI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27日者相互核對後,僅有107年9月10日出貨之65%POLYESTER 35%COTTONTURCHESE NB23(1,119.9公斤)、GIALLO NB22(933.2公 斤)與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27日部分有關,應認此部分非屬遲延;而依本訂單之最後PI(見本院卷三第395頁),色 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30日之布料係65%POLY35%COTTON FLEECE FUCSIA FLUO(1,085公斤)、62%POLY33% COTTON 5%SPANDEX FUCSIA FLUO(190公斤)、65%POLY35% COTTON FUCSIA FLUO(95公斤),色卡確認日為107年8月31日之布料係65%POLY35%COTTON FLEECE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19(520公斤)、62%POLY33% COTTON 5%SPANDEX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19(250公斤)、65%POLY35% COTTON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19(130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10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35%COTTON FLEECE GRIGIO CHIARI MELANGE NB19之重量為376.7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24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35%COTTON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19、62%POLY33% COTTON 5%SPANDEX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19之重量分別為141.1公斤、272.3公 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26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35%COTTON FLEECE FUCSIAFLUO、62%POLY33% COTTON 5%SPANDEX FUCSIA FLUO、65%POLY35% COTTON FUCSIA FLUO之重量分別為1,100.7公斤、198公斤、106.9公斤,故本訂單非屬遲延之公斤數合計6,762.7公斤(計算式:2,200.7公斤+313.2公斤+1,119.9公斤+93 3.2公斤+376.7公斤+141.1公斤+272.3公斤+1,100.7公斤+19 8公斤+106.9公斤=6,762.7公斤),故該訂單遲延交付布料 之公斤數除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比例應為0.54【計算式:(14,671.1公斤-6,762.7公斤)÷14,671.1公斤=0.54】, 另依附表編號11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示,海運、空運之數量分別為744件、30,945件,故轉以空運運送之件數除以 總交付予下游客戶之件數之比例應為0.98【計算式:30,945件÷(744件+30,945件)=0.98】,可知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 占比例小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2萬2,520.52元 (計算式:4萬870.58元×0.54÷0.98=2萬2,520.52元)。 6.編號13(即A27207)訂單 依附表編號13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1,501.4公斤、3,056.5公斤、5,463.5公斤、6,381.2公斤、3,123.5公斤、3,057.6公斤,合計為22,583.7公斤(計算式:1,501.4公斤+3,056.5公斤+5,463.5公斤+6,381.2公斤+3,123 .5公斤+3,057.6公斤=22,583.7公斤),而本訂單之交貨日 屬107年9月10日、9月14日、9月17日部分不構成遲延,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17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ESTER 35%COTTON BLU NAVY NB4之重 量為1,501.4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14日之CI(見 本院卷二第85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ESTER 35%COTTON BORDEAUX NB42不拉毛、NERO NB1不拉毛、BORDEAUX NB42無彈之重量分別為2,154.4公斤、568.8公斤、333.3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10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5%POLYESTER 35%COTTON VERDE MILITARE CHIARO NB11、BLU NAVY NB4、NERO NB1、BLU NAVY NB4、VERDE MILITARE CHIARO NB11之重量分別為923.5公斤、1,425.7公斤、2,191.9公斤、610.4公斤、312公斤,故本訂單非屬遲延之公斤數合計10,021.4公斤(計算式:1,501.4 公斤+2,154.4公斤+568.8公斤+333.3公斤+923.5公斤+1,425 .7公斤+2,191.9公斤+610.4公斤+312公斤=10,021.4公斤) ,故該訂單遲延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除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比例應為0.56【計算式:(22,583.7公斤-10,021.4公斤)÷22,583.7公斤=0.56】,另依附表編號13實際出貨給客戶 日期欄所示,被告就本訂單所對應之產品均以空運運送之,可知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小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2萬4,541.66元(計算式:4萬3,824.40元×0.56=2萬4,541.66元)。 7.編號14(即A27209)訂單 依附表編號14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4,596.8公斤、1,848.1公斤、5,906.3公斤、1,677.7公斤,合 計為14,028.9公斤(計算式:4,596.8公斤+1,848.1公斤+5, 906.3公斤+1,677.7公斤=14,028.9公斤),而本訂單之交貨 日屬107年10月4日部分構成遲延,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10 月4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100%POLY BLANCO OTTICO NB41、NERO NB1之重量分別為181.5公斤、1.496.2公斤,故本訂單屬遲延之公斤數合計1,677.7公斤(計算式:181.5公斤+1,496.2公斤=1,677.7公斤),故 該訂單遲延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除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比例應為0.12(計算式:1,677.7÷14,028.9公斤=0.12),另依附表編號14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示,海運、空運之數量分別為10,822件、16,255件,故轉以空運運送之件數除以總交付予下游客戶之件數之比例應為0.60【計算式:16,255件÷(10,822件+16,255件)=0.60】,可知兩造間遲延公斤 數所占比例小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3,202.36元(計算式:1萬6,011.80元×0.12÷0.60=3202.36元)。 8.編號15(即A27218)訂單 依附表編號15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368.7公斤、2,790.4公斤、5,170.5公斤(附表編號15實際ETD 日期9/26之出貨量雖載為5,170.6公斤,然依本院卷二第105頁之CI,實際出貨量合計為5,170.5公斤,故以CI為準)、5,910.6公斤、2,301.2公斤(附表編號15實際ETD日期10/4之出貨量雖載為2,301.2公斤,然依本院卷二第127頁之CI,實際出貨量合計為2,301.3公斤,故以CI為準),合計為16,541.5公斤(計算式:368.7公斤+2,790.4公斤+5,170.5公斤+5 ,910.6公斤+2,301.3公斤=16,541.5公斤),而本訂單僅有7 5%POLY25%COTTON BLANCO OTTICO NB41、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62%POLY33%COTTON5%SPANDEX BLANCO OTTICO NB41、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部分不構成遲延,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24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62%POLY33%COTTON5%SPANDEX BLANCO OTTICO NB41之重量為112.9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26日之CI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72%POLY25%COTTON BLANCO OTTICO NB41、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62%POLY33%COTTON5%SPANDEX BLANCO OTTICO NB41之重量分 別為1,165.5公斤、735.5公斤、262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9月30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72%POLY25%COTTON BLANCO OTTICO NB41、GRIGIO CHIAROMELANGE NB7、62%POLY33%COTTON5%SPANDEX 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之重量分別為1,310.8公斤、2692.4公斤、578.2公斤;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10月4日之CI(見本院卷二 第127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72%POLY25%COTTON BLANCO OTTICO NB41、GRIGIO CHIARO MELANGE NB7之重量分別為453.4公斤、961.4公斤,故本訂單非屬遲延之公斤數合計8,272.1公斤(計算式:112.9公斤+1,165.5公斤+735.5公斤+262 公斤+1,310.8公斤+2,692.4公斤+578.2公斤+453.4公斤+961 .4公斤=8,272.1公斤),故該訂單遲延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除 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比例應為0.50【計算式:(16,541.5公斤-8,272.1公斤)÷16,541.5公斤=0.50】,另依附表編 號15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示,被告就本訂單所對應之產品均以空運運送之,可知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小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2萬1,495.33元(計算式:4萬2,990.65元×0.50=2萬1,495.33元)。 9.編號16(即A27208)訂單 依附表編號16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650公斤、638.9公斤、305公斤,合計為1,593.9公斤(計算式 :650公斤+638.9公斤+305公斤=1,593.9公斤),而本訂單 僅有107年10月4日之出貨部分構成遲延,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10月4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有關本訂單之部 分100%POLY BLANCO OTTICO NB41之重量為305公斤,故該訂單遲延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除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比例應為0.19(計算式:305公斤÷1,593.9公斤=0.19),另依附表 編號16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示,被告就本訂單所對應之產品均以空運運送之,可知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小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463.18元(計算式:2,437.80元×0.19=463.18元)。 10.編號17(即A27225)訂單 依附表編號17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為1,127.7公斤,而本訂單全部出貨均構成遲延,被告就本訂單所對應之產品均以空運運送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附表編號17空運費用總支出欄所示之金額即3,116.02元。 11.編號19(即A27215-1)訂單 依附表編號19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為5,327.1公斤,而本訂單全部出貨均構成遲延,另依附表編號19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示,海運、空運之數量分別為5,115件 、28,629件,故轉以空運運送之件數除以總運送交付予下游客戶之件數之比例應為0.85【計算式:28,629件÷(5,115件+28,629件)=0.85】,可知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大於 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附表編號19空運費用總支出欄所示之金額即2萬3,582.03元。 12.編號20(即A27214-1)訂單 依附表編號20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530.1公斤、1,242.9公斤、3,822.5公斤,合計為5,595.5公斤 (計算式:530.1公斤+1,242.9公斤+3,822.5公斤=5,595.5 公斤),而本訂單僅有107年10月13日之出貨部分構成遲延 ,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10月13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之重量分別為2,083.1公斤、1,739.4公斤,合計為3,822.5公斤(計算式:2,083.1公斤+1,739.4 公斤=3,822.5公斤),故該訂單遲延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除以 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比例應為0.68(計算式:3,822.5公 斤÷5,595.5公斤=0.68),另依附表編號20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示,海運、空運之數量分別為9,873件、22,886件 ,故轉以空運運送之件數除以總運送交付予下游客戶之件數之比例應為0.70【計算式:22,886件÷(9,873件+22,886件)=0.70】,可知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小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2萬4,531.23元(計算式:2萬5,252.74元×0.68÷0.70=2萬4,531.23元)。 13.編號21中之A27210訂單 依附表編號21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86.8公斤、483.7公斤、47.7公斤、1,810.1公斤、10,171.4公 斤,合計為12,599.7公斤(計算式:586.8公斤+483.7公斤+ 47.7公斤+1,810.1公斤+10,171.4公斤=12,599.7公斤),而 本訂單關於107年10月4日、10月13日之出貨部分構成遲延,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10月4日、10月13日之CI(見本院卷二第127、135頁),有關本訂單之部分之重量分別為1,810.1 公斤、10,171.4公斤,合計為11,981.5公斤(計算式:1,810.1公斤+10,171.4公斤=11,981.5公斤),故該訂單遲延交 付布料之公斤數除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比例應為0.95(計算式:11,981.5公斤÷12,599.7公斤=0.95),另依附表編 號21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示,全數均轉以空運運送之件數交付予下游客戶,可知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小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1萬4,155元(計算式:1萬4,900元×0.95=1萬4,155元)。 14.編號22(即A27184)訂單 依附表編號22實際ETD欄所示,此訂單實際出貨量分別為2,236.9公斤、1,987.8公斤、1,839.5公斤,合計為6,064.2公 斤(計算式:2,236.9公斤+1,987.8公斤+1,839.5公斤=6,06 4.2公斤),而本訂單關於107年10月4日之出貨部分構成遲 延,依原告公司出具107年10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有關本訂單之部分之重量為1,839.5公斤,故該訂單遲延 交付布料之公斤數除以實際交付之總公斤數之比例應為0.30(計算式:1,839.5公斤÷6,064.2公斤=0.30),另依附表編 號21實際出貨給客戶日期欄所示,全數均轉以空運運送之件數交付予下游客戶,可知兩造間遲延公斤數所占比例小於被告交付成衣予下游客戶有遲延情形所占比例,則應認被告就本訂單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為6,180.24元(計算式:2萬600.80元×0.30=6,180.24元)。 15.因此,附表編號5至8、11中之A27188/188R、13至17、19至20、21中之A27210、22所示之訂單應由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分別為,則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遲延損害之金額應為28萬923.09元(計算式:4萬4,022.20元+3,502.32元+5萬8,137.88元+3萬1,473.12元+2萬2,52 0.52元+2萬4,541.66元+3,202.36元+2萬1,495.33元+463.18 元+3,116.02元+2萬3,582.03元+2萬4,531.23元+1萬4,155元 +6,180.24元=28萬923.09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應付之價金為123萬4,848.11 元,且業已給付70萬3,392.1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是 原告對於被告仍有53萬1,456.01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計算式:123萬4,848.11元-70萬3,392.1元=53萬1,456.01元),又 被告就原告遲延交付布料而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28萬923.09元,被告並以此行使抵銷抗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被告為抵銷抗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5萬532.92元未給付(計算式:53萬1,456.01元-28萬923.09元=25萬532.92元)。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如附表各訂單所示之布料,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債權為抵銷抗辯業已認定如前,故已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則被告不得再以此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布料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萬532.92元,應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8年9月20日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布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532.92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