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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政哲姚水文林承歆

上訴人
即被告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紹興柯橋迎上紡織品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2萬7,286.85元部分提起上訴。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532.92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是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計算式:25萬532.92元-12萬7,286.85元=12萬3,246.07元),而本件起訴時即108年9月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美元兌新臺幣31.54元,故以前開匯率換算後應為新臺幣388萬7,181.04元(計算式:12萬3,246.07元×31.54=388萬7,181.04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2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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