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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賴淑萍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仟宸科技有限公司、蔡秉毅、楊舒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違約金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改判依本件上訴狀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則參考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而至上訴人109年1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分別歷時6個月、4個月、5個月、5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相加共計24個 月,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間分別為30個月、28個月、29個月、29個月,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萬,197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怜瑄 ┌──────────────────────────────────────────┐ │附表: 108 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 ├─┬───────┬────┬────────┬─────────┬────────┤ │編│本金 │週年利率│原審判決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 │ │號│ │ │(民國) │(民國) │ │ ├─┼───────┼────┼────────┼─────────┼────────┤ │1 │新臺幣40萬998 │1.67% │自108年7月19日起│自108年7月19日起至│3,348元【計算式 │ │ │元 │ │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日止,逾期在6 │:40萬998元×1. │ │ │ │ │在個月以內者,按│個月以內者,按左列│67%×20%×(30│ │ │ │ │左列利率10%,逾│利率10%,逾期超過│/12年)=3,348元 │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 │6個月部分者,按左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者,按左列利率20│列利率20%計算。 │】 │ │ │ │ │%計算。但自103 │ │ │ │ │ │ │年5月18日起,每 │ │ │ │ │ │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 │ │ │ │ │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 │ │ ├─┼───────┼────┼────────┼─────────┼────────┤ │2 │新臺幣56萬2,81│3.8 % │自108年9月19日起│自108年9月19日起至│9,838元【計算式 │ │ │9 元 │ │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日止,逾期在6 │:56萬2,819元× │ │ │ │ │在6個月以內者,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3.8%×20%×( │ │ │ │ │按左列利率10%,│利率10%,逾期超過│28/12年)=9,838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 │6個月部分者,按左 │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分者,按左列利率│列利率20%計算。 │入】 │ │ │ │ │20%計算。但自10│ │ │ │ │ │ │3年5月18日起,每│ │ │ │ │ │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 │ │ │ │ │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 │ │ ├─┼───────┼────┼────────┼─────────┼────────┤ │3 │新臺幣150 萬元│4.72% │自108年8月16日起│自108年8月16日起至│3萬3,984元【計算│ │ │ │ │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日止,逾期在6 │式:150萬元×4.7│ │ │ │ │在6個月以內者,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2%×20%×(29/│ │ │ │ │按左列利率10%,│利率10%,逾期超過│12年)=3萬3, 984│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 │6個月部分者,按左 │元】 │ │ │ │ │分者,按左列利率│列利率20%計算。 │ │ │ │ │ │20%計算。但自10│ │ │ │ │ │ │3年5月18日起,每│ │ │ │ │ │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 │ │ │ │ │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 │ │ ├─┼───────┼────┼────────┼─────────┼────────┤ │4 │日幣2,759萬601│3.35% │自108年8月23日起│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2萬4,801元【計 │ │ │元(以起訴時原│ │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日止,逾期在10│算式:776萬1,23 │ │ │告日幣即期賣出│ │在109年月18日以 │9年1月18日以前,按│6元×3.35%×20 │ │ │匯率為0.2813,│ │前,按左列利率10│左列利率10%,逾期│%×(29/12年)=│ │ │折合新臺幣為77│ │%,逾期在109年1│在109年1月19日以後│12萬4,801元,元 │ │ │6萬1,236元) │ │月19日以後,按左│,按左列利率20%計│以下四捨五入】 │ │ │ │ │列利率20%計算。│算。 │ │ │ │ │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 │ │ │ │ │連續收取期數為9 │ │ │ │ │ │ │期。 │ │ │ ├─┴───────┴────┴────────┴─────────┼────────┤ │ 總計│17萬1,9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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