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崧貴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崧貴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棟清 被 告 楊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楊喜慧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崧貴有限公司(下稱崧貴公司)、楊棟清、楊喜慧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崧貴公司並於107年10月間,邀同被告楊棟清、楊喜慧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兩造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逕由立約人即被告崧貴公司出具借據或 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百分 之1.09)加年息百分之1.41計付(即以年息百分之2.5計息 ),如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若被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崧貴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108年3月5 日、同年3月26日、同年5月3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依序向原告借款400萬元、490萬元、110萬元(下分稱系 爭甲、乙、丙借款),借款期間分別為108年3月5日至同年9月5日、108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108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㈡被告崧貴公司另於108年4月間,邀同被告楊棟清、楊喜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丁借款),並 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被告違 約時為年息百分之1.09)加年息百分之1.41計付(即以年息百分之2.5計息),如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 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若被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㈢系爭甲借款於108年9月5日到期,詎被告崧貴公司未依約償還 本金,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8年11 月26日抵銷存款後,原告就系爭甲、乙、丙借款分別收回2 萬7,700元本金及108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3萬3,932元本金及108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7,617元本金及1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另系爭丁借款被告崧貴公司亦僅還款至108年11月25日,故被告崧貴公司就系爭甲、乙、丙、丁4筆借款,迄今尚餘本金1,172萬9,2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棟清、楊喜慧為被告崧貴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2萬9,2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第1項請求金額,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債票或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崧貴公司、楊棟清: 對於原告主張伊等尚積欠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伊有與分行談定每個月還款的金額,但是總行希望每個月還款的金額要提高,所以還是堅持提起本件訴訟,伊希望能原告繼續協商等語。 ㈡被告楊喜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經公證之委任(授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崧貴公司、楊棟清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另 被告楊喜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帳務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系爭甲借款 397萬2,300元 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5 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2. 系爭乙借款 486萬6,068元 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5 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3. 系爭丙借款 109萬2,383元 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5 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4. 系爭丁借款 179萬8,507元 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5 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本金合計1,172萬9,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