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 原告
- 王世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火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傑義律師
- 被告
- 鄭王月理
莊英俊
潘莉如(原名潘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鄭王月理住所地為新北市林口區、被告莊英俊、潘莉如(原名潘惠如)住所地均為桃園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王崑驊持原告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擅自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3 人簽立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000 萬元,王崑驊與被告3 人係在王崑驊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王崑驊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準備程序證述內容、孫維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王崑驊與被告3 人間在臺北市松山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況依王崑驊於上開另案證稱:我不認識鄭王月理等人,因為我投資失敗、資金有缺口,私自拿王世宏的系爭土地與鑫晟欣實業有限公司的范進寶請他借錢,做買賣附買回的契約,所以他們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鄭王月理等3 人連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做的是買賣契約等語(卷第43頁),足見依原告所提王崑驊證內容可知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者並非被告3 人,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云云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鄭王月理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