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
- 原告
- 加藤幸子(即加藤惇一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加藤純子(即加藤惇一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榎嶋貴子(即加藤惇一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妃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子揚律師
- 被告
- 柯國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加藤惇一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加藤幸子、加藤純子、榎嶋貴子,有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頁),嗣將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3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69年7月15日起至72年7月15日止,出資35萬元,擔任訴外人友士電子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股東。其明知已於75年9月15日前不詳時日,將前揭持股轉讓予加藤幸子,竟於不詳時地,偽造上有「加藤惇一」署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贏利表(下稱系爭贏利表),以表彰其因持股而仍受有盈餘分配,復於100年3月11日,將系爭贏利表影本分別附於民事起訴狀之後,具狀向本院對友士公司及原告加藤幸子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之訴訟(該民事事件之歷審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而行使之,並繼續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甚至發回更審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程序中及後續審理之系爭民事訴訟中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加藤惇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系爭贏利表非被告所偽造,不能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否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名譽權及信用權均屬人格權之一種,姓名權係指個人使用自己姓名,以辨識社會人格、確定身分及交易安全之權利,名譽權係指個人享有自己在社會上之品德、名聲等評價之權利,信用權則係指個人享有自己在經濟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等評價之權利。故判斷原告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有無受到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之評價是否產生混淆,以及對特定人格之社會及經濟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查被告偽造上有「加藤惇一」署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贏利表(即系爭贏利表)乙情,固據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後,以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審理中),可堪認定被告偽造「加藤惇一」署押於系爭贏利表上。惟查,原告乃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向法院行使系爭贏利表作為書證,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乙節,而系爭贏利表雖係偽造,惟因未記載製作者姓名、製作日期、未加蓋友士公司戳章、將會計用語「盈利表」誤植為「贏利表」顯與會計專業有違、表載金額與實際金流不符等原因,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不採信系爭贏利表(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系爭贏利表既經該民事事件判決明確認定不具可信性,似未使法院因為被告偽造署押而混淆加藤惇一與他人之姓名人格,且原告亦未舉證使本院足信被告所為侵害加藤惇一之名譽權、信用權。被告雖曾於系爭民事訴訟行使系爭贏利表,固有妨礙公平審判、增加法院及對造調查事證之時間勞費虛耗之不當行為,然加藤惇一並非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尚難認為因被告所為受有損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舉證被告向系爭民事訴訟之法院行使系爭贏利表外,並未舉證被告另為其他使用,有混淆加藤惇一人格或貶損加藤惇一在社會上及經濟上評價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定原告因此受有名譽權、信用權或姓名權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加藤惇一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名譽權、信用權或姓名權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1996)友士公司股東贏利表 柯國風股權分紅 10%股份 中華民國五十一萬元整 此經會計劾對無誤 加藤惇一 「加藤惇一」之署押1枚 2 中華民國八十六(1997)年友士公司股東贏利表 柯國風股權分紅 10%股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十八萬元整 此經會計劾對無誤 加藤惇一 「加藤惇一」之署押1枚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1998)友士公司股東贏利表 柯國風股權分紅 10%股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十七萬元整 此經會計劾對無誤 加藤惇一 「加藤惇一」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