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
- 原告
-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宗哲律師
- 被告
-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伍拾伍萬貳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7,095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1頁),嗣於109 年2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清償期已屆至而刪除該項聲明其中「於108 年12月31日」等語(卷第83頁);另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 項:被告應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各清償期,分別給付原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各債權金額,及自該編號4 至6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1頁),嗣於109 年2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清償期屆至而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494 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編號4 ),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16 元及自10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編號5 ),被告應給付原告832,335 元及自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編號6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83頁),均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105 年11月12日簽立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貨品),原告自106 年起即陸續供應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亦曾依約給付部分貨款。詎於108 年10月後被告所簽發供支付貨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另原告已分別於108 年7 、8 、9 月份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經被告簽收,原告並分別於108 年8 月19日、108 年9 月17日、108 年10月4 日向被告請領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貨款,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被告至遲本應於原告請款日後60日(即分別於108 年10月19日、108 年11月17日、108 年12月4 日)給付貨款予原告,而均未依約給付。爰依票款請求權、民法第367 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27-31 、9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所示票款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貨款給付每月25日賣方(即原告)攜帶全額發票至工地估驗計價,每月依實際出貨量及合約單價請款100 %貨款,60天期票,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請款日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員工洪予雯、陳健鎮簽收,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卷第36-38 頁)為證,參以原告就本件貨款請求金額列載債權明細表,業經被告之萬化工務所工地主任陳健鎮用印確認,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貨款,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請款日 │ 金額 │ 發票日 │ 票 號 │ 利息起算日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1 │108 年5月17日 │ 2,654,211元│108 年10月10日│AQ0000000 │108 年10月14日│ ├─┼───────┼──────┼───────┼─────┼───────┤ │2 │108 年6月15日 │ 552,027元│108 年10月31日│BD0000000 │108 年10月31日│ ├─┼───────┼──────┼───────┼─────┼───────┤ │3 │108 年7月16日 │ 6,997,095元│108 年12月31日│AM0000000 │108 年12月31日│ ├─┼───────┼──────┼───────┴─────┼───────┤ │4 │108 年8月19日 │ 1,432,494元│ │108 年10月19日│ ├─┼───────┼──────┤ ├───────┤ │5 │108 年9月17日 │ 342,216元│ │108 年11月17日│ ├─┼───────┼──────┤ ├───────┤ │6 │108 年10月4日 │ 832,335元│ │108 年12月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