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鉅登網通有限公司、謝育宏、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鉅登網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宏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即選任清算人) 即反訴被告 巫怡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鉅登網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鉅登網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被告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被告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及董事即巫怡禎,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命解散登記,又鉅邦公司選任巫怡禎為清算人,然未曾向本院陳報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鉅邦公司設立登記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1-467 、473頁),是本件應以巫怡禎為鉅邦公司之選任清算人為 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之經銷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鉅登網通有限公司(下稱鉅登公司)557萬6043元正 值佣金、原告鉅邦公司43萬5000元正值佣金,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9月2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鉅邦公司即反訴被告應與反訴被告巫怡禎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負值佣金164萬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5 5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門號開通合 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生正值佣金、負值佣金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鉅登公司及鉅邦公司均為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經銷商,分別簽訂簽訂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依約由渠等將通訊行客戶申辦門號之案件回件予被告,被告則依雙方之約定,依照被告之佣金表計算佣金數額,於回件當月結算後,於次月底前將佣金匯付,迄今被告分別積欠渠等如後述金額之佣金。渠等否認被告對帳單所列負值佣金之數額及原因,被告就負值佣金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均為係本件利害關係人,亞太電信公司更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證據,已有證據偏在情形,被告更應就此為舉證。另亞太電信公司保留預繳金,形同已先收取門號申辦人一定期間之電信費用,即申辦人已履行相當期間之義務,假設申辦人有違約情事,亞太電信公司亦非受有全部之損失,不應扣罰全額之佣金,否則亞太電信公司反將因申辦人違約而獲取更高額之利潤,顯不合理。 ㈡原告鉅登公司部分: 1.就105年12月佣金,被告於106年1月應付新臺幣(下同)380萬1591元,被告僅付12萬4941元,尚欠367萬6650元,被告 以「亞太Fraud預扣款-通路不樂見行為罰款」及「亞太Fraud預扣款」名目全數扣款。 2.106年1月佣金於106年2月應付部分: ⑴106年1月佣金數額192萬1100元。 ⑵106年1月補發數額87萬250元,其中序號2金額-8600、序號3 金額-8600、序號9金額-14100及序號12金額-7800元之扣款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遭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逐筆扣款之證據,且超額扣款,並無理由。 ⑶以上⑴⑵金額總計279萬1350元,被告僅於106年2月17日支付26 4萬5735元,尚欠14萬5615元。 3.106年2月佣金,106年3月應付部分: ⑴106年2月佣金數額34萬3400元。 ⑵106年2月補發數額18萬8200元,其中序號2金額-1000、序號3 金額-6900、序號4金額-6900、序號5金額-21500元及序號6 金額-14300元之扣款,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遭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逐筆扣款之證據,且超額扣款,並無理由。 ⑶以上⑴⑵金額總計53萬1600元,被告僅於106年3月24日支付45 萬1991元,尚欠7萬9609元。 4.106年3月佣金,106年4月應付部分: ⑴106年3月佣金數額20萬1900元。 ⑵106年3月補發數額18萬1119元,其中序號2金額-3450、序號1 0金額-2500,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遭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逐筆扣款之證據,並無理由。 ⑶以上⑴⑵金額總計38萬3019元,被告均未支付。 5.106年4月佣金,106年5月應付部分: ⑴106年4月佣金數額1萬6000元。 ⑵106年4月補發數額121萬2650元,其中序號63及序號65至122 扣款金額總計110萬4400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遭亞太電信 公司逐筆扣款之證據,且超額扣款,並無理由。 ⑶以上⑴⑵金額總計122萬8650元,被告均未支付。 6.106年5月佣金,106年6月應付6萬2500元,被告並未支付。 7.基上,被告積欠原告鉅登公司佣金總計557萬6043元(計算 式:0000000+145615+79609+383019+0000000+62500=0000000)。 ㈢原告鉅邦公司部分: 1.106年3月佣金,106年4月應付部分: 原告鉅邦公司106年3月申辦開通之可請領之佣金數額為39萬8400元,被告主張要扣款12500元,但沒有提出任何遭亞太 電信公司扣款之證據,迄今仍未支付。 2.106年4月佣金,106年5月應付部分: 原告鉅邦公司106年4月申辦開通之可請領之佣金數額為1萬7200元,被告主張要扣款15600元,但沒有提出任何遭中華電信公司或亞太電信公司扣款之證據,迄今仍未支付。 3.106年5月佣金,106年6月應付部分: 鉅邦公司106年5月申辦開通之可請領之佣金數額為1萬9400 元,迄今仍未支付。 4.本件亞太電信公司就原證12序號55、57、58、60、62、64、68、69及原證13序號1均有超額扣罰之情形,其他亞太電信 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回覆之門號,均非原告鉅邦公司請求範圍內之門號。 5.基上,被告積欠原告鉅邦公司佣金總計43萬5000元(計算 式:398400+17200+19400=435000)。 ㈣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鉅登公司557萬6043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鉅邦公司43萬50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積欠原告鉅登公司正值佣金441萬6693元、原告鉅邦公司 正值佣金43萬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不實扣罰負值佣金,且兩造業於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相 關扣罰標準依各電信商規範為準,是電信商(即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每月會結算伊開通門號所產生之佣金金額,並就違反規範之異常門號佣金向伊全數扣回,再由伊將電信商核發之正值佣金及負值佣金與經銷商開通卡號比對後,製作成對帳單給予各經銷商,為免兩造對於負值佣金金額爭執不休,伊方要求原告簽署此條款,且系爭同意書第1條 亦明載,伊公司網站上登載之相關規範暨申請表格內容,均視為系爭同意書內容,原告自應加以遵守。 ㈡原告鉅登公司部分: 1.原告得請求的正值佣金應扣除重複請求之115萬9350元及貨 款金額13萬225元: ⑴重複請求之115萬9350元部分: ①原告鉅登公司否認106年1月應付所產生之負值佣金367萬6650 元,並向伊請求給付上開負值佣金,此為第一次請求,而原告鉅登公司請求106年4月補發金額121萬2650元,其中明細 表內序號4至62共59筆發生原因為平反歸還佣金,合計總金 額為112萬6100元,該平反門號與106年1月負值佣金門號相 同,則原告既已請求返還負值佣金金額,而於該門號平反時即不應重複請求,因負值佣金不存在形同平反歸還佣金,是此部分原告僅能擇一行使,自不得重複請求。 ②另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筆分別出現於105年12月補 發、106年1月補發及106年4月補發,此筆形同重複計算3次 ,是除上開①外,另再扣除8250元。 ③原告鉅登公司於106年1月明細內有3筆卡號與105年12月卡號 重複,而105年12月佣金原告已領取完畢,此部分自屬重複 請求,此3筆分別為序號1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7800元、序號218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8600元、序 號219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8600元,3筆金額合計為2萬5000元。 ④據此,重複請求部分合計為115萬9350元(計算式:0000000+8 250+25000=0000000) ⑵貨款金額13萬225元部分: 原告鉅登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產生貨款10萬1200元、同年3 月產生貨款2萬9000元,而伊匯款予原告鉅登公司所產生之 匯款手續費計算方式為匯款金額200萬以內匯款手續費為10 元,匯款金額超過兩百萬每一百萬元增加5元,故同年2月匯款手續費為15元,同年3月為1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3萬225元,雙方交易期間若當月份有產生貨款金額即會以當月所產生之佣金金額相互扣抵,且匯款手續費由原告鉅登公司負擔,是原告鉅登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 2.原告積欠伊負值佣金合計249萬3450元(計算式:130200+0000000+193800=0000000),伊依法行使抵銷權: ⑴依中華電信公司108年5月30日函,原告鉅登公司已產生13萬2 00元之負值佣金,伊自得主張扣抵負值佣金金額13萬200元 。 ⑵依照亞太電信公司108年6月11日函,原告鉅登公司所產生之 負值佣金216萬9450元,伊亦得主張抵銷。 ⑶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詢問申裝書上是否有屬原告鉅 登公司所申辦的門號案件,經函覆「蓋鉅登章12件其餘申裝書右上角處有蓋鉅邦字樣。」,申裝書上經銷商用印欄位代表實際辦理門號開通案件之經銷商,原告鉅登公司既已在該12件申裝書蓋章,其後若該門號產生負值佣金時,原告鉅登公司亦應就此部分負擔清償之責,經核算此12筆佣金共19萬3800元。 ⑷據此,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249萬3450元(計算式:130200+0 000000+193800=0000000)。 ㈢原告鉅邦公司部分: 經法院函詢亞太電信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可知,原告鉅邦公司就亞太電信公司部分負值佣金金額為199萬7500元、就中 華電信公司部分則是7萬8500元,合計207萬6000元,經與原告鉅邦公司起訴請求正值佣金43萬5000元抵銷後,原告鉅邦公司尚應返還伊164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援引前開本訴抗辯,原告鉅邦公司就亞太電信公司部分負值佣金金額為199萬7500元、就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則是7萬8500元,合計207萬6000元,經與原告鉅邦公司起訴請求正值佣 金43萬500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鉅邦公司尚有164萬1000元 之負值佣金應予返還。 ㈡反訴被告鉅邦公司之設立期間為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7月6日,於設立登記後4天即向伊申請建檔交易辦理門號開通業 務,嗣後造成大量異常門號後旋即於106年7月6日辦理解散 登記,造成伊無法向反訴被告鉅邦公司追償負值佣金,顯屬以公司型態規避債務,況反訴被告巫怡禎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而反訴被告鉅邦公司實際僅為一通訊門市,營業規模不大,反訴被告巫怡禎為具實質掌控權之股東,有以不當手段即吸引無使用門號真意之申請人前來辦理門號,進而造成申辦後有大量異常之情形產生(即俗稱之辦門號換現 金之行為)之不當操作行為,於雙方交易期間反訴被告鉅邦 公司辦理亞太電信門號總計共305筆,其中所產生之異常門 號筆數多達123筆(此超過3成),致使反訴被告鉅邦公司負擔高額負值佣金債務,並於發生大量異常負值佣金時辦理解散登記,企圖躲避債務,致使伊求償無門,反訴被告巫怡禎更於另案否認負值佣金存在之事實,甚至提起本訴,此舉形同反訴被告巫怡禎僅享受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所帶來之佣金收益,對於其所造成鉅邦公司負擔債務之情形概不負責,兩造地位顯有不對等,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反訴被告巫怡禎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與反訴被告鉅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㈢爰提起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64萬 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前對反訴被告巫怡禎等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07年度偵字第14389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確定,巫怡禎等並無聯強公司所主張詐欺之情事,既無任何詐欺、掏空或逃避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增訂之意旨及要件不符。且 鉅邦公司係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非巫怡禎主動辦理解散登記,且鉅邦公司依法於了結現務之範圍內視為存續,況門號申辦人經由鉅邦公司申辦門號,是否允許申辦及申辦之數量是由門號系統商(即亞太電信公司)審核決定,鉅邦公司及巫怡禎無決定權;申辦人取得門號後要如何使用,亦非身為經銷商之鉅邦公司或巫怡禎所得掌握,反訴原告將違約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巫怡禎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鉅邦公司並未積欠反訴原告負值佣金164萬1000元,反訴原告 所舉產生負值佣金之門號與亞太電信公司回覆之明細,大部分均非鉅邦公司請求給付範圍內之門號,反訴原告對於門號係鉅邦公司經銷且各門號確有違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亞太電信公司認定違約即可藉由扣罰獲取鉅額利潤,故不應單以其回函內容即認定違約之事實,仍應有具體之資料供判斷。反訴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之契約,並非當然拘束鉅邦公司,反訴原告應證明其所主張各門號扣罰之事由,係屬反訴原告與鉅邦公司間約定應扣罰之事由。反訴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依照亞太電信公司所規範之異常門號比例僅容許開通數量之3%…」,即反訴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有3%之門號異常容許量,於3%之異常範圍內反訴原告並不會被亞太電信公司扣罰,但反訴原告與鉅邦公司間卻無適用此約定,反訴原告亦未曾給予3%異常容許範圍(均逐筆全額扣罰),由此可證明反訴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之約定,不拘束鉅邦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52-45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一、原告鉅登公司及鉅邦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即被證1)。 二、被告積欠原告鉅登公司正值佣金441萬6693元。 三、被告積欠原告鉅邦公司正值佣金43萬5000元。 肆、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45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鉅登公司部分: 1.原告鉅登公司得請求的正值佣金金額為多少? 2.原告鉅登公司積欠被告負值佣金之數額若干? ㈡原告鉅邦公司積欠被告負值佣金之數額若干? ㈢如㈠、㈡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點應從何時起算?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鉅邦公司和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巫怡禎連帶給付負值佣金164 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觀系爭同意書第1條「聯強國際經銷商網站上所登載之相關 規範暨申請表內容,均視為本同意書合作辦法之一部分,本公司願意遵守」、第3條「聯強國際應按月結算上個月佣金 ,並同意本公司(按即原告鉅登公司、原告鉅邦公司)以開立折讓方式扣抵應支付予聯強國際之貨款,當佣金大於貨款致不足扣抵之部分,本公司同意聯強國際得保留作為預收款且不計息,待本公司有應付貨款時再予扣抵,惟若結束交易確定不再發生應付貨款時,聯強國際應將上述款項電匯至本公司帳戶」、第4條「有關無效件、盜偽件、欠費拆機之認 定及扣罰標準,依各電信商規範為準,若經電信商判定需扣罰已發放之佣金時,聯強國際得從應發放予本公司之佣金款項中扣回,不足扣回部分,本公司應另外給付,絕無異議。」(分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可見兩造合作模式為由經銷商即原告鉅登公司、鉅邦公司提出消費者申請書予被告,由被告將申請書資料上線予系統商(按即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系統商即開通門號,並給予被告佣金獎勵,被告則按月結算前一月原告鉅登公司、鉅邦公司應領取之佣金,佣金原則上是被告用以扣抵該2家公司應給付被告之 貨款,或由被告保留作為預扣款,非被告自系統商取得佣金後,隨即轉發應得之佣金給原告鉅登公司、鉅邦公司,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計算退佣或其它獎勵基準點,係以經由電信商即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認定是否有應扣款項目為依據,以確保原告鉅登公司、鉅邦公司係以正常行銷手法銷售門號卡給予消費者。 二、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鉅登公司部分: 1.原告鉅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正值佣金428萬6468元: 原告鉅登公司起訴向被告請求正值佣金557萬6043元,並舉106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佣金明細及補發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55-91頁),被告則抗辯其中①106年4月補發金額121 萬2650元,明細表內序號4至62共59筆發生原因為平反歸還 佣金,金額合計112萬6100元,該平反門號與106年1月負值 佣金門號相同,則原告既已請求返還負值佣金金額,而於該門號平反時即不應重複請求,因負值佣金不存在形同平反歸還佣金。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筆分別出現於105年 12月補發、106年1月補發及106年4月補發,此筆形同重複計算3次,再扣除8250元。③原告鉅登公司於106年1月明細內有 3筆卡號與105年12月卡號重複,而105年12月佣金原告已領 取完畢,此部分自屬重複請求,此3筆分別為序號1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7800元、序號218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8600元、序號219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8600元,3筆金額合計為2萬5000元,亦應扣除,合計重複請求共115萬9350元(計算式:0000000+8250+25000=0000000)應予扣除;另原告鉅登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產生貨款10萬1200元、同年3月產生貨款2萬9000元,而被告匯款予原告鉅 登公司所產生之匯款手續費計算方式為匯款金額200萬以內 匯款手續費為10元,匯款金額超過兩百萬每一百萬元增加5 元,故同年2月匯款手續費為15元,同年3月為1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3萬225元,且雙方已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佣金與貨款交易期間當月相扣抵,故應扣除貨款13萬225元等 語,兩造就對造此部分之主張與抗辯,均未再提出證據資料說明,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正值佣金557萬6043元尚屬有據,然需扣除被告抗辯 重複請求115萬9350元及貨款13萬225元,扣除後,原告鉅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正值佣金為428萬6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鉅登公司積欠被告負值佣金249萬3450元: ⑴被告抗辯原告鉅登公司就系統商中華電信公司部分積欠13萬2 00元之負值佣金,此有中華電信公司108年5月30日函、108 年9月6日函為據(分見本院卷㈠第225頁、第401-402頁),且中華電信公司並詳細說明扣罰之依據,原告鉅登公司並未再為其他舉證說明,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被告主張扣 抵負值佣金13萬200元,要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鉅登公司就系統商亞太電信公司部分積欠206萬 9450元之負值佣金,此有亞太電信公司108年6月11日函、108年12月3日函為據(分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卷㈡第65頁), 且亞太電信公司業於108年6月11函明確載明扣罰之筆數及金額,並未受被告之拘束,可見亞太電信公司就此並無偏頗,況兩造已於系爭同意書中第4條約明以系統商即亞太電信公 司判定為準,堪認被告就此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鉅登公司僅空言爭執,並稱需逐筆核對確認扣罰之依據顯無必要,是被告主張就亞太電信公司部分存有負值佣金206萬9450元, 應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有原告鉅登公司12筆申辦書有負值佣金19萬3800 元之情形,並舉與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5頁),就此原告鉅登公司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從而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原告鉅登公司亦應就 此部分負擔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⑷據此,原告鉅登公司積欠被告負值佣金之數額合計249萬3450 元(計算式:130200+0000000+193800=0000000)。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鉅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正值佣金428萬6488元,又同時積欠被告負值佣金249萬3450元,且兩 均屆清償期,則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鉅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9萬301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原告鉅邦公司積欠被告負值佣金之數額若干? 1.被告抗辯原告鉅邦公司就系統商亞太電信公司部分積欠207 萬6000元之負值佣金,此有亞太電信公司108年6月11日函、108年12月3日函為據(分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卷㈡第65頁) ,且依前述亞太電信公司業於108年6月11函明確載明扣罰之筆數及金額,並未受被告之拘束,可見亞太電信公司就此並無偏頗,況兩造已於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以被告網站上所 登載之相關規範暨申請表內容,作為系爭同意書之一部,第4條中亦約明以系統商即亞太電信公司判定為準,堪認被告 就此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鉅邦公司僅空言爭執,並稱需逐筆核對確認扣罰之依據顯無必要,是被告主張就亞太電信公司部分存有負值佣金207萬6000元,應屬有據。 2.原告鉅邦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佣金43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前述,原告鉅邦公司積欠被告負值佣金207萬6000元,經被告行使抵銷,經扣抵後,原告鉅邦公司尚欠被 告負值佣金164萬1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鉅登公司179萬3018元,利息起算點應自107年12月28日起算: 1.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應給付原告鉅登公司179萬3018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原告鉅邦公司、鉅登公司之 佣金,原則上被告用以扣抵該2家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貨款, 或由被告保留作為預扣款,非被告自系統商取得佣金後,隨即轉發應得之佣金給原告鉅邦、鉅登公司,又該條中「惟若結束交易確定不再發生應付貨款時」之約定,乃屬一不確定發生之情況,從而應定性為條件而非期限,是實難認兩造就款項之給付有約定確定給付之期限,又原告鉅登公司就曾催告被告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鉅登公司之請求,其利息起算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鉅邦公司和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巫怡禎連帶給付負值佣金164 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㈠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舉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於設立登記後4天即向其申請 建檔交易辦理門號開通業務,並有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之不當行為,異常門號筆數超過3成,致使反訴被告鉅邦公司負擔 高額負值佣金債務,嗣於106年7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致其求 償無門,反訴被告巫怡禎顯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查:反訴被告鉅邦公司確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及董事即巫怡禎,然於106 年7 月6 日係經臺北市政府函命解散登記,並非由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或巫怡禎所為,且反訴原告僅舉反訴被告巫怡禎控制鉅邦公司之經營權與決策權,至於就反訴被告巫怡禎與鉅邦公司之業務、財產、場所、會計記錄是否相互混同或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即有一人公司之股東無充足資本承擔營業所伴隨風險和支付公司債務等情形,反訴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況反訴原告為我國著名企業,就經銷商資力及相關財務資訊應有能力預為查核,此為內部風險控制之一環,再異常門號之申辦此乃系統商事後查核之結果,反訴原告業以此約定做為負值佣金抵償之依據,是實無法據此即認反訴被告巫怡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依反訴原告所舉,尚僅能認定屬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是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巫怡禎負連帶責任,難認有據。且反訴原告曾以反訴被告巫怡禎有前開不當申辦門號賺取佣金行為構成詐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反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53號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36頁),亦同此認定,一併敘 明。 ㈢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鉅登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萬3018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應給付164萬100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