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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告
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百黎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被告
吳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默庵,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譚百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譚百黎遂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7,327,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106 號卷第7 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精曜公司於105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Dry Pump等設備,總計貨款為歐元320,250 元,折合新臺幣10,596,268元,原告業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依約交貨,惟精曜公司收受貨物後,未給付貨款。嗣原告與精曜公司協商付款計畫,精曜公司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一同與原告簽署貨款給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精曜公司至106 年11月30日尚欠貨款11,476,479元,且同意開立遠期支票分3 期給付。詎精曜公司未依系爭承諾書付款,仍積欠貨款7,327,102 元,原告對精曜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而被告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提出異議,表明原告所主張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精曜公司向其訂購Dry Pump等設備,總計貨款折合新臺幣為10,596,268元,原告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依約交貨,惟精曜公司未給付貨款,嗣精曜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確認精曜公司至106 年11月30日尚餘應付貨款11,476,479元,並約定開立遠期支票分3 期償還貨款,詎精曜公司仍未依系爭承諾書付款,尚欠貨款7,327,10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物料採購單、統一發票、銷貨單、電子郵件、貨款給付承諾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糾葛,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精曜公司向原告訂購Dry Pump等設備,且原告已將貨物交付精曜公司,然精曜公司尚未給付貨款,雖精曜公司嗣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惟精曜公司仍未依約給付,尚欠貨款7,327,102 元,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327,1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12月5 日(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27,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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