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麗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林麗綿 蔡怡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被 告 蔡青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林麗綿與被告蔡青偉、蔡青樺間就被告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705 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蔡怡萍與被告蔡青偉、蔡青樺間就被告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15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蔡青偉與被告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原告林麗綿與被告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上開4 項訴訟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質,其中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出資額定之;第㈢、㈣項部分,參諸上開說明,則屬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0萬元[ 計算式:(705萬元×2)+(15萬元×2)+165萬元+165萬元=1,7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7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153,24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計算式:167,760 元-153,240元=1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