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涂欽仁
- 被告
- 育成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煙鳳
- 被告
- 楊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育成書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成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徐煙鳳、楊遵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約定得分筆循環動用,期限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0 天,且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並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20日付息,利息按原告銀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85%訂定(目前年率2.7%),並於原告銀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如不按期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育成公司未依約還本付息,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2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抵銷存款後,尚欠802 萬4,010 元,起息日為107 年7 月20日,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育成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徐煙鳳、楊遵榮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7年8月1日(107)催收字第8712839號函、臺灣銀行木柵分行107年8月6日木柵催字第10700024801 、10700024811 、10700024821 號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全部查詢、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07年7月│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20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20│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算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01 │ 8,024,010├───────────┤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08年1月│ │ │ │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3.7%計算之利息 │ │ └──┴─────┴───────────┴──────────────┘